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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该刊登的新闻照片
时间:2008-07-25 15:37:00  作者:;  来源:

  ●  辛  梅

  读图时代,图片为王,千方百计多拍多用照片成了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的不二追求。急流之中,泥沙俱下,有些根本不该刊登或者应该谨慎刊登的照片也刊登了出来。比如有关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保护、涉及血腥暴力色情的照片等等。而近年来笔者注意到,刊登强奸受害人照片已经成为一种屡见不鲜的现象,无论是从注重保护隐私的现代法律理念来看,还是从注重以人为本的新闻报道理念来说,这种做法都是有问题的,本文就此做一些初步的探讨。

  强奸受害人照片曝光屡见不鲜

  事例一:2008年4月23日,广东的一家报纸刊登了一条报道,说的是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广东东莞一名来自河南周口的小梅(化名)失身于一个没见过几次面的男人阿华(化名)。小梅的父亲称她不满14岁,以强奸罪向警方报案,但是警方没过多久就将阿华释放。文中对于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采用了化名,这样做无疑是为了保护个人的隐私,但却同时刊登了两张受害少女的大幅照片,其中一张是全身的,另一张是侧面部的大特写,虽然是侧面,但熟悉的人不难看出她是谁。
  事例二:2007年9月2日,南方某报报道了一起索赔案,报道中介绍说,出生在山东省沂蒙山区某某县(原有真实县名,笔者删去)一个农家的刘某某(原报道有姓名,笔者隐去)身世凄惨,6岁便成了一名孤儿,四处流浪。2006年,经人介绍,她与忠县男子刘某相识,并订婚。2007年3月24日下午,刘某某从男友家到相邻的万州培文镇赶场,在返回的路上,被场镇旁一年近七旬的老汉郎某(已被万州公安局逮捕)伙同他人将刘某某轮奸。晚上,两犯罪嫌疑人用车把刘某某送上万州去成都方向的火车……报道中配发了受害人的大幅正面全身照片,还提到她是个尚未满16岁的孤女。
  在刊登强奸受害人照片的媒体中,有报纸也有网络媒体,报纸中既有地方报纸也有全国发行的大报。有的媒体直接刊登受害人的正面大幅照片。有的媒体可能已经认识到,刊登强奸受害人的照片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因而,进行了一些技术处理。如通过拍摄技法和构图取景,虚化或避开人物脸部,或是在排版时通过打马赛克等电脑技术处理,虚化和隐去人物面部主要特征。但令人不解的是,却刊登了其他可以间接暴露出受害人身份的资料信息。如广东某报在报道一起幼女被强奸案时,虽然没有登出受害幼女的面部,却登出了在其身边的母亲的正面全身照片,另一幅则登出了其所在学校的校门。通过这名幼女的衣着,通过其母亲,通过其学校,熟悉的人们难道还难于判断这名受害人是谁吗?
  应该指出的是,在目前的网络时代,即使是一份发行地域较小或者发行量较小的报纸,通过互联网的传播,其传播区域和受众数量也会被放大若干倍。而且,相关的网页可能还会在网上流传多年。而涉性案件又往往被视作有“看点”的新闻,有较高的转载率、链接率。所以,如果一家报纸以为被采访报道对象离报纸发行地较远,或者说所处比较偏僻,因而可能不会被熟悉她的人看到,这种侥幸心理是很危险的。
  另外,揭露打击犯罪的需要是一些媒体选择刊登受害人照片的理由,但是,一份来自香港的报告却表明,刊登受害人的照片不利于揭露和打击犯罪。香港关注妇女暴力协会在2002年12月公布的一个有关香港性暴力问题的报告中提到:受害人照片被刊登,引起全城关注传媒的报道操守问题,事实上部分传媒过去在报道性暴力事件时,都以色情手法招徕读者,使不少女性在受害后因怕传媒报道而不敢举报或求助。根据协会在2002年的一项调查,有95.7%的人士表示因怕传媒报道而不敢报警,这是值得传媒反省的。

  以人为本,保护采访对象的人格权利

  新闻事业要科学发展,自然要坚持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基本内涵,就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要尊重采访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自觉维护公民的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不能因采访报道的需要而置采访报道对象的合法权利于不顾,更要避免不当的采访报道行为给社会道德和法律秩序造成伤害。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权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或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知情权以及隐私权等等。公民的人格尊严权,除非被法定权力机关依法限制或剥夺,否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侵犯。
  何谓隐私,有多种说法。有人解释为指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著名民法学家杨立新认为,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隐私就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含的内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人民日报》1999年9月8日)
  私人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诸如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等。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婚外性关系等。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日记、通信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目前,法律界一般把隐私权的主要内容归纳为以下方面:
  (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可见,被强奸作为一种不幸的个人生活经历,是一种典型的应当受到保护的“绝对隐私”。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我国法律有更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对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要采取这些保护措施,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受害人当然也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是绝对的。上文中提到的一些未成年受害人照片被刊登的事例,说明有些媒体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现状是可悲的。可以形成鲜明对比的是2008年5月奥地利媒体对于一起轰动全球的父亲强奸女儿案件受害人的采访的处理。
  一方面,奥地利的ORF电视台在征得了受害人伊丽莎白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专访。据澳大利亚的《悉尼先驱晨报》掌握的消息,虽然伊丽莎白接受独家专访,但她不会向电视台索要报酬。不为报酬而披露隐私,或许是要揭露这种丑恶。
  另一方面,出于对伊丽莎白子女的保护,ORF电视台将不邀请他们接受采访。不仅电视台采取了相应保护措施,为伊丽莎白和孩子们治疗的阿姆施泰滕·毛厄尔医院也在尽全力阻止摄影师偷拍。为了阻止一名摄影师偷拍伊丽莎白和她的孩子,医院一名保安从阳台上摔下并受了伤。 医院管理人员也证实,院方已经阻止了17名试图进入医院拍照的摄影师,其中一名摄影师竟然伪装成警察,还有一名摄影师伪装成鸟类观察人员。有奥地利媒体报道,医院一名工人偷拍了伊丽莎白和孩子们的照片出售,开价30万欧元(约合45万美元)。为此,医院加强了对内部工作人员的管理,警告偷拍的严重后果,并称如果有人偷拍并出售照片,将遭起诉。(《南方都市报》,2008年5月21日A37版)

  报道限制与报道许可

  保护隐私权是我们在从事新闻报道的时候,时刻都应该有的一种意识。当媒体的利益与采访对象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要把采访对象的权利放在第一位,不能为了出新闻而置人的权利于不顾,不能为了媒体的利益而损害被采访对象的权利。
  有些媒体把刊登受害人照片不当回事,暴露了他们保护隐私权意识的欠缺。“新闻侵权纠纷中,侵犯名誉权的官司居多,其次是侵犯隐私权。”(张嘉桐:《我国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胜诉案件评析》,人民网,2007年5月9日)我国媒体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向来是比较薄弱的。
  实际上即使是在标榜新闻自由、热衷八卦新闻的西方新闻界,对涉及到隐私的报道媒体也是很谨慎的。“不适当地出版或曝光”被列为需要防范的侵犯隐私权的四种行为之一。
  如在西方新闻界,到医院拍摄新闻照片,一般都要经过病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与之相关的,个人生理缺陷也属个人隐私,未经允许不得拍摄与传播。因此,在智障学校、聋哑学校、盲童学校、福利工厂等场所拍摄,一定要得到本人或家长、监护人的同意。
  据《美国司法报道的法律限制》(简海燕著,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一书介绍,“如果媒体未经当事人同意,即报道揭露被害者之姓名或身份资历等信息,将使得被害者精神、名誉上再度受创,回归社会更为不易。所以,要对媒体报道性侵害案件进行法律限制”。而“对性侵害案件报道进行限制的一个标准在于对性分割案件被害人身份的辩识。媒体报道包含被害人照片、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及其关系、就读学校、服务等详细的个人基本资料或者其他资料,这些资料足以辨识被害人身份”。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受害人都不同意自己的隐私被披露。相反,有的受害人允许自己的隐私被披露,其原因可能是为了揭露犯罪,也可能是为了出卖隐私从中获取金钱、知名度等等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隐私权包括4项权利,既包括隐私隐瞒权和隐私维护权——这是为人们所知道的,还包括积极的利用权(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和隐私支配权(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
  隐私权的前两项权利决定了媒体对于涉及隐私权的报道要受到限制,后两项权利则使媒体争取报道许可成为可能。媒体如果认为为了公众利益,即使是涉及个人隐私也有报道的必要,就要积极征得相关隐私权人的同意,在取得许可(最好是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再对其隐私予以披露。但即使是取得许可后的刊登,也应该注意不能有色情暴力等不健康的内容,要符合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最后笔者还想说的是,刊登强奸案受害人照片现象的屡见不鲜,说明目前媒体和全社会隐私权保护意识的薄弱,也说明了在激烈的媒体市场竞争中,媒体容易出现“不规范动作”。要解决这些问题,一要靠媒体自律,提高从业人员的隐私权保护意识,依法律和道德的要求来规范采访报道行为。但是,正如香港一民间团体负责人就《东周刊》及香港某些媒体长期存在的刊登受害人照片等“违反操守”行为所指出的,“单靠自律不能改善传媒污染问题。新闻业团体必须成立一个有效的机制,让公众可以就涉嫌违反专业操守的报道进行投诉,让由业内和公众人士共同组成的监察机构进行调查,评论有关报道有没有违反由新闻业团体所制定的专业守则”。的确,在强大的利益驱动下,单靠媒体的“内功”来杜绝违规行为是不够的,还要有更强大的外部约束。来自受众的监督渠道要开通,来自监管部门的管理要跟上。
  此外,在建章立制方面,也有许多工作要做。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李强:《新闻传播中隐私权的保护》,《青年记者》,2008年3月下),现有的涉及到隐私权保护及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多是原则性规定,缺乏细化的条款。而且,局限于民法领域,因而对于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震慑性不够。如在美国,“法院通过‘蔑视法庭罪’来处理性侵害案件中有过错责任的媒体,当法院颁布禁令不容报道性侵害案中受害人的身份,若媒体不理禁令作出报道或即使没有反映出受害人的身份,但报道提供的信息资料令受害人的身份呼之欲出,都可被认定为藐视法庭的行为”(《美国司法报道的法律限制》,第16页)。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处以刑罚,自然比民事手段要更有力度。法规的完备,是促进媒体行为规范的制度基础。

   (作者单位:青岛日报报业集团)

 

  来源:青年记者2008年6月下

编辑: 栾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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