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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新闻报道应当关注公共利益

2009-11-10 11: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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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乔新生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做出终审判决,疯狂追逐刘德华的杨丽娟起诉南方某报侵犯名誉权的官司败诉。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上诉人及其父母多次主动联系、接受众多媒体采访,属于“自愿型公众人物”,自然派生出公众知情权。媒体报道的确涉及上诉人的个人隐私,但这一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对于报道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上诉人也应当予以容忍。
  这个判决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新闻事件当事人接受记者采访,并不意味着放弃隐私权。媒体在报道的时候,既要注意新闻事件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保护问题,同时也要关注公共利益。假如新闻事件当事人所作所为无助于弘扬社会公德,不属于公共利益,那么,媒体应当理直气壮地加以拒绝,而不应从猎奇的角度,有闻必录,甚至公开新闻事件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在这一案件中,媒体放弃了自己的审查责任,炒作个人追逐明星的案件,对国家无益,对社会有害。媒体的报道本身值得商榷。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虽然引入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把本案上诉人当做是自愿型公众人物,并且意识到只有当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才可牺牲或者压抑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众所周知,报道这种社会奇怪现象,与社会公共利益毫无关系,完全是一种起哄的看客心态。媒体的报道不仅浪费了社会资源,而且在事实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法院虽然引进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试图证明媒体报道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但由于在这一事件中根本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问题,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缺乏逻辑。
  第三,人们注意到,现在一些媒体有闻必录,甚至主动悬赏寻求新奇的新闻事件。这是一种极端错误的倾向。新闻报道权是一种基于公民权利的社会性权利,对于新闻媒体来说是一种选择权。媒体可以选择报道的内容和角度,但是,媒体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在制作新闻作品的时候,必须考虑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在不存在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充分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不能以猎奇的心态,刻意披露新闻事件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本案的被上诉人在报道这一事件的时候,完全可以隐去事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这样既可以防止当事人自我炒作,从而产生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以自己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项判决,在社会上起到了不好的示范效应。且不说我国新闻事业正处在改革转制时期,新闻媒体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仅就判决书所使用的法律语言而言,充满着歧义。这样的判决书究竟在倡导什么?假如新闻媒体对恶意炒作视而不见,那么,是否还会有这样的诉讼出现?
  或许有人会说,本案上诉人自我炒作,弄巧成拙,对媒体反咬一口,法院做出判决,实际上是维护了公平正义。的确,从表面上来看,上诉人似乎是自作自受。但是,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媒体毕竟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假如把当事人的行为与公共利益生拉硬扯在一起,借此做出判决以警示他人,不仅严重曲解了国家的法律,而且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新闻媒体是社会公器,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方面负有特殊的责任。如果新闻媒体不能洁身自好,自觉地抵制不良行为,反而为了自身的利益随波逐流,甚至变本加厉,公开披露他人的隐私,那么,需要惩治的是新闻媒体,而不是公民。
  在本案中,由于法院无法找到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所以,采用了一种非常奇怪的逻辑,认为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新闻事件相联系,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这是多么荒谬的逻辑!试问,公众有必要知道这样一个疯狂追逐刘德华的公民吗?即使关注这个特殊的追逐者,新闻媒体有必要公开她的个人隐私吗?个人隐私权怎么就成了“公众利益”的一部分了呢?
  法官在做出判决的时候,至少应该扪心自问:在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随意披露他人的隐私,到底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来源:青年记者2009年10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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