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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新闻的独创性问题探析

2019-02-15 18:34:17

来源:青年记者2019年1月上   作者:吴凯

摘要: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新闻产业中的应用,新闻创作和发布的完成者由人类逐步转变为基于大数据的算法,大大缩短了从新闻生产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新闻产业中的应用,新闻创作和发布的完成者由人类逐步转变为基于大数据的算法,大大缩短了从新闻生产到抵达受众这一过程的时间。

  目前,人工智能新闻还未被确定为作品,并且产出量巨大的人工智能新闻正源源不断地进入公众视野,如果不加以管制,将会有损新闻产业的发展。新闻包括时事新闻和新闻作品,时事新闻因其只是对事实的描述,不具有独创性以及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新闻包含在新闻范畴之内,人工智能新闻是否属于作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独创性判定的标准,因此,独创性判定标准的高低是人工智能新闻能否成为作品的关键。

  人工智能新闻的独创性判定标准该如何确定,不仅要考虑当前国内外的立法、司法现状,还要考虑是否有利于新闻产业的发展。

  人工智能新闻独创性的判定

  只有符合独创性标准的人工智能新闻才能称得上是作品。世界各国对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不尽相同,而且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比较复杂①。要找到一个适合人工智能新闻的独创性判定标准,需要将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独创性判定标准做一个横向比较,由此找到一个既契合人工智能新闻作品认定又有利于新闻产业发展的独创性判定标准。

  (一)英美法系对作品独创性的判定

  美国的独创性认定标准经历了由低到高的变化过程。从最初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或“辛勤收集”原则②,即由美国Bleistein案确定的“独立完成”的独创性认定标准③,转变成了“独立完成且有少量创造性”的独创性认定标准④。发生这一变化的诱因在于1991年美国的Feist案,案件审理中法官推翻了“独立完成”就满足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法官在此案的独创性认定上做出了更严格的要求,除独立完成外,还要具备少量的创造性。⑤

  英国在1988年通过法令明确规定了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英国法院有大量案例都是针对作品独创性进行的判断,例如:伦敦大学出版社诉大学教程出版社案、拉德布鲁克(足球)有限公司诉威廉希尔(足球)有限公司案和英特莱格案等。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英国对独创性的要求比较宽松,判断有无独创性取决于两点:一是,该作品为独立完成,不存在抄袭;二是,该作品必须有足够的个人技能、劳务或判断的投入⑥。

  (二)大陆法系对作品独创性的判定

  法国在独创性的要求上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法国更注重著作权的人格权属性,强调作品的独创性来源于作者的个性。在Mediafusion案、Media(Ste)案等法国法院的案例中可发现,法官在进行独创性判断时,都将作者是否将个性赋予作品中作为判断标准。

  德国对独创性的要求最为严格,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只指个人的智力创作。”其独创性标准必须达到一定的严格创作高度,即创作的作品为创作者运用创造力从事具有智力的创造活动产出的,非单纯的技巧劳动或简单的智力活动所得,这种独创性要求已经超过了一般水平的创作高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德国并非完全按照这种严格的判断标准,针对不同的作品类型,德国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在电脑程序等作品上,德国采用了“小铜币”理论,降低了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只要求适度的创作水准。⑦

  (三)我国目前对作品独创性的判定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⑧规定了作品的概念,明确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该具备的条件,其中包括独创性的规定。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独创性就是原创性,提出了著作权法规制的作品需要具备创造性,作者需要做出创造性的贡献。⑨

  有观点认为,对独创性的理解应分为“独”与“创”两个方面:一是“独”,体现在独立创作;二是“创”,体现在独特的智力活动和个性。⑩有观点认为,除了“独”与“创”还要将创作者的人格要素纳入其中。⑪还有观点将独创性的判定标准分为侧重作品创作过程的主观主义标准⑫和侧重作品本身的客观主义标准⑬。

  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认为独创性判定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存在格式化的判断标准。在乐高公司侵权案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进一步认定乐高公司的积木块“难以体现作者的构思和选择,缺乏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⑭;在孙明会诉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政府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必须是作者的独立创作,还要体现出作者的个性。⑮综上可知,我国法院在认定独创性时大多采用独立创作且体现作者个性与思想的判断原则。

  通过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关于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横向比较,可发现独创性判定标准大都包括思想或个性表达的要求,而人工智能新闻是基于大数据算法产生的,并不满足这一点⑯。要使人工智能新闻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就要降低人工智能新闻的独创性判定标准,而是否需要降低独创性判定标准,需要对人工智能新闻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后果进行利弊分析。

  人工智能新闻著作权法保护的利弊分析

  (一)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新闻的利

  首先,有利于激励人工智能创造新闻的技术发展与进步。从激励理论可知,如果对人工智能新闻没有进行著作权法保护,则会导致大规模的抄袭,对模仿者的好处很大,而人工智能新闻技术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可能会降低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不利于该技术的发展。因此,对人工智能新闻的著作权法保护很有必要。

  其次,有利于版权市场的正常运行。通过对人工智能新闻的著作权法律规制,可以把控和选择进入版权市场的人工智能新闻,有助于防止大量低俗、虚假甚至违法的人工智能新闻进入流通市场。

  再次,有利于新闻产业的良性发展。通过对人工智能新闻的著作权法保护,能防止人工智能新闻被不受限制地使用,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人工智能新闻被随意地篡改、抄袭等搭便车的行为。

  (二)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新闻的弊

  首先,新闻从业者面临被人工智能取代的风险。人工智能新闻的产出效率已达到人类难以匹敌的水平,而且其产出的新闻质量也达到了无法与人类创作区分的水平⑰,人工智能取代了新闻从业者越来越多的工作内容。

  其次,反公地悲剧的风险⑱。人工智能新闻的产量与日俱增,对其进行著作权法保护,将会导致拥有著作权的新闻数量大幅度增加,从而大量增加了碎片化权利,对作品的使用有阻碍作用,不利于新闻的创新。另外,人工智能新闻作品的大量存在,使得后续创作者在创作时有所顾忌,限制了后续创作者的表达范围,从而使创作受影响。

  再次,产生过剩保护问题的风险⑲。人工智能新闻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其独创性判定标准是较宽松的,此种情况可能存在大量近似的作品,将会导致对一些作品过剩保护的问题。

  完全依赖人工智能技术,新闻产业可能被吞食,反之,完全抵触人工智能技术,新闻产业则等同于自取灭亡。和其他新生事物一样,人工智能新闻是一把双刃剑,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同样有利也有弊。严格的独创性判定标准,会将人工智能新闻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较宽松的独创性判定标准,会将人工智能新闻包括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出于新闻产业的发展需要,人工智能新闻因独创性判定标准降低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利大于弊。

  结  语

  媒体融合时代已不同于传统媒体时代,新闻的传播媒介不再局限于传播范围有限的传统媒介,新闻通过互联网的技术发展与应用普及基本实现了快速且广泛的传播,无需再担心新闻成为“旧闻”。因此,也不必担心因为降低了对人工智能新闻的独创性判定标准,对其新闻作品保护强度加大,而出现导致阻碍新闻传播,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建立行之有效的新闻著作权保护制度⑳,在人工智能新闻的保护上更是存在很大的空白。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更好的方式来保护新闻产业,那么针对人工智能新闻采用较宽松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会更有助于人工智能技术在新闻领域取得进步,也更有助于新闻产业的良性发展。

  【本文受西北政法大学“文化产业法”青年学术创新团队资助】

  注释:

  ①⑩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页,第20-27页

  ②⑦?孙昊亮:《媒体融合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

  ③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④陈博:《作品的界定:作品类型与作品独创性标准》,《广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⑤⑥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知识产权》,2004年第3期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⑨张玉敏 曹博:《论作品的独创性——以滑稽模仿和后现代为视角》,《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⑪徐珉川:《作品“原创性”规则的功能化解读——兼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5条》,《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⑫杨述兴:《作品独创性判断之主观主义标准》,《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7期

  ⑬杨述兴:《作品独创性判断之客观主义标准》,《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8期

  ⑭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69号

  ⑮孙明会与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政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672号

  ⑯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3期

  ⑰熊琪:《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⑱⑲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知识产权》,2017年第9期

  (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

来源:青年记者2019年1月上

编辑: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