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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如何规避“人脸”侵权风险

2021-10-19 15:20:56

来源:青年记者2021年10月上   作者:卢义杰

摘要:对媒体从业者而言,有必要了解人格权保护的发展脉络,预防新闻侵权,同时理直气壮地为正当的新闻报道提出抗辩。

  摘  要:一些法规往往规定了新闻报道的部分免责事由,根本原因是媒体有权对进入公共领域的人和事进行信息披露,并且在现实媒体生态下,尽可能保护合理表达更为重要。对媒体从业者而言,有必要了解人格权保护的发展脉络,预防新闻侵权,同时理直气壮地为正当的新闻报道提出抗辩。

  关键词:人脸信息;人格权;公共;不可避免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发布。这一司法解释回应了科技进步背景下的民众诉求,其中与新闻传播密切相关的第五条,亦引起业界关注。

  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在我看来,该条文颇有预见性,尽管在当前新闻实践中,无论是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还是对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的人脸信息进行处理,此二者情形均较为少见,但随着AI等技术迅猛发展,未来使用前述手段还原、模拟新闻场景的媒体势必增多,该条文无疑有更广阔的适用空间。这体现出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以来,公民人格权保护愈发完善。其实“人脸信息”侧重个人信息权尤其是生物识别信息的内涵,与肖像权分属不同的权利类型。不过,从新闻实务的角度来看,承载“人脸信息”的“人脸”与肖像权直接相关,有时还与名誉权、隐私权保护重合。关于这些权利,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往往规定了新闻报道的一些免责事由,根本原因是媒体有权对进入公共领域的人和事进行信息披露,并且,在现实媒体生态下,尽可能保护合理表达更为重要。了解人格权保护的发展脉络,有助于预防新闻侵权,同时理直气壮地为正当的新闻报道提出抗辩。

  肖像权保护的放与收

  新闻时常关注人的命运,直接呈现人物外貌、性格、境遇的高质量照片,历来是优秀报道的刚需,但也是法律纠纷特别是肖像权纠纷的高频所在。民法典施行前,诸多媒体特别是市场化程度不高的媒体,可以通过“未以营利为目的”抗辩,因为民法通则第100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也即,“以营利为目的”被理解为侵害肖像权的法定要件之一。然而,民法典第1019条删去了“以营利为目的”,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以当事人同意”为一般原则。媒体自此少了一项抗辩理由。

  事实上,侵犯肖像权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早已引起法律界争论。最简单的道理是,如果擅自将他人肖像用于非公共利益的负面用途,仅因未进行营利而无法认定侵犯肖像权,显然有失保护肖像权的本意。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记载,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不久,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华北五省(市、区)审理侵害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案件工作座谈会,其中明确,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可认定侵害了他人肖像权,不能认为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3年后的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则在一份复函中“态度暧昧”。彼时《上海科技报》健康版刊发了一篇介绍某老中医治疗“重症肌无力症”疗效的文章,并附有老中医提供的某位小女孩治病前后的照片。小女孩随后起诉了报社,法院追加老中医为被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一方面称案涉文章“其目的是为了宣传医疗经验,对社会是有益的,且该行为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尚构不成侵害肖像权”;另一方面又称法院“应向上海科技报社和陈某某指出,今后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再使用其肖像”。如果说前者是因民法通则作出认定,后者可能亦体现出法官内心的倾向性观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观点未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但依然影响着司法实践。曾有研究者以24份相关判决为分析样本,发现12份判决将“以营利为目的”视为肖像权的侵权要件,9份判决则不然,理由是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仅是侵犯肖像权的方式之一,系法条对侵权方式的列举、强调。

  争议较明显的案例要数2017年张艳霞诉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肖像权纠纷案。该中心主办的中国网,其河南频道转载了某篇批评农行北京分行票据窝案的报道,一张配图中是与案件无关的农行另一支行员工张艳霞的肖像。北京西城法院一审认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理由正是“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系以营利为目的转载涉诉网文、使用涉诉配图”,不过,北京市二中院二审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二审判决的说理逻辑是,保护肖像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个人正常的客观形象不受外来的不良影响,从而确保人格的圆满无缺、不受侵害。涉诉网文的内容属负面报道,张艳霞与票据窝案无关,但一般读者看到涉诉配图,确实会对其产生不利于人格的联想,给其造成精神上的困扰。故而,该配图超出了媒体为新闻传播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合理范围,构成不当使用,侵犯了肖像权。可见,法官对民法通则第100条的理解,很大程度上左右判决结果。

  如今,民法典第1019条一锤定音,明确否定侵犯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这是对媒体披露“脸面”最大的“收”。但民法典随后在第1020条给予了前所未有的“放”,即明确“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这一例外情形,其中,有三项与新闻报道相关:“(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这正是对一直以来司法实践的总结。

  “公共”“不可避免”

  规定侵犯肖像权的例外情形相当必要。新闻讲究时效性,挨个征求被拍摄对象同意并不现实,且成本过高。在隐性采访、舆论监督报道中,媒体更不可能事先向被拍摄对象征求意见。民法典第999条提纲挈领地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肖像权领域,何为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第1020条第(二)(四)(五)项进行了列举,从条文中可提炼出两个关键词,一是“公共利益”,二是“不可避免”。

  关于媒体的肖像权纠纷,起因大多是肖像权人不同意公布肖像,因而,该两个关键词是媒体重要的抗辩理由。对此,我们可分三层意思剖析:

  第一,“公共利益”为侵权抗辩的本质理由。法律之所以允许媒体未经同意公布肖像、要求公民让渡部分肖像权益,是因为媒体的公共表达空间同样需要保护,且媒体表达受到不合理限制的危害有时更大。但是,媒体不是天然地代表公共利益,其选题也不必然与公共利益相关,即使是公共话题、公共事件、公共人物,也并非其中所有事项都在公众知情权范围内。公共利益中的哪些情形可以未经同意公布肖像?这多少与“不可避免”“合理使用”有所联系。

  第二,“不可避免”“合理使用”的典型场景是,肖像权人本身即为新闻事件的当事人。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今年2月曾作出一份判决,事情起因是张某某因农村房屋确权登记事宜向12345市长热线反映情况,经办人员与其发生了矛盾,后来,他们在街道办事处二楼走廊相遇,经办人员将咀嚼物吐向了张某某面部。张某某求助浙江卫视《1818黄金眼》栏目,该栏目以《去街道办户口迁移,嘴巴里被人吐了东西?》为题进行了报道。之后,经办人员起诉了张某某、《1818黄金眼》栏目,认为侵犯名誉权、肖像权,而侵犯肖像权的理由,是其照片被公开宣传。

  在我看来,显而易见,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原告处理房屋确权等行政事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接受舆论监督。而《1818黄金眼》作为电视节目,向被监督对象寻求回应是查明事实的必要方式,录制画面则是电视节目的属性使然。也即,符合“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例外情形。

  此外,一审判决还从公共利益角度进行了阐述。判决称,原告向张某某吐咀嚼物有双方言词及录像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案涉新闻是行使正常的舆论监督权,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当对此有负有更多的容忍义务。

  第三,另一典型场景是,肖像权人为公共环境的一部分,且图片重点在于展示该公共环境而非肖像权人,同时,该图片与报道主题相关,并有助于一般公众正确理解报道内容。前述提及的2017年张艳霞诉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一案的裁判逻辑,可让我们从反面的角度理解此种情形。尽管判决时民法典尚未施行,但该案判决思路与民法典的精神相吻合。

  二审法院将张艳霞肖像的配图与其他配图进行了对比,发现其余4张配图有3张配图系以“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场所室外为背景拍摄,另外1张配图系标注“票据市场”字样的象形图片。据此,法院认为,“另外3张配图的重点和中心是农行,而涉诉配图中农行的相关信息并不突出,与农行的关联性亦不明显,图片的重点和中心系张艳霞的个人肖像本身”。分析完展示图片的目的之后,判决进而认为,“即便新闻中心为新闻传播组图的需要而使用与农行主题相呼应的配图,也不以使用涉诉配图即张艳霞肖像为必要”。道理很简单,因为张艳霞与出现票据窝案的农行并无直接联系。

  事实上,从正面角度理解,“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中的“公共环境”,实践中通常包括夜市、商场、街道、景区、庆典等具有一定人流量的公共场合。之所以该场合构成侵权例外,一是公共环境大多必然由人构成,逐一征求同意,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徒增社会成本;二是公共环境人员众多,某一肖像公布后不易被单独关注、识别,当然,如果呈现重点是公共环境中的特定个人,则无法适用该项规定;三是置身公共场合,公民个人对其言行举止受到关注、暴露在他人视野理应有所预期。

  如果再延伸思考,网络空间是否可以解释为“特定公共环境”?似乎不是没有可能。2013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按照这一逻辑,一些媒体对某些软件的用户群体展示页面进行截图,亦可能适用民法典第1020条第四项。也就是说,如果其呈现重点不是特定个人而是整体界面,且用于客观介绍该软件,此情形下仍有抗辩空间。

  “人脸”的名誉、隐私侵权风险

  与“人脸”相关的人格权并非只有肖像权。在涉“人脸”案件中,不少当事人诉称肖像权被侵犯的同时,也会同时主张名誉权或隐私权受损。实践中,确实也有一些判决虽未认定媒体侵犯肖像权,但认定侵犯了名誉权或隐私权。这意味着,在“公共”“不可避免”的规则之外,媒体还需规避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相关风险,后两者与肖像权有着不同的保护范围。

  关于公布“人脸”引发的肖像权、名誉权纠纷,安徽省合肥中院2006年曾作出一份判决。事情是,某镇发生了一起强奸未遂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要求某中学提供6名与犯罪嫌疑人年纪相仿的初中男生,供被害人混合指认。指认过程被民警摄像、拍照,视频还被提供给了某电视台。节目播出了,但电视台只对犯罪嫌疑人面部进行了技术处理,没对配合混合指认的6名中学生面部进行技术遮盖。此后,6名中学生被同学和其他人称作“嫌疑犯”“几号强奸犯”。6名中学生于是起诉公安机关、电视台侵犯肖像权、名誉权。

  彼时两审法院均认定电视台未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犯肖像权,但侵犯了名誉权。裁判的逻辑是,一方面,公安机关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导致6名中学生的脸部画面未经任何技术处理,即通过新闻传播到不特定的受众处,普通群众并不一定知晓混合指认的含义,因而有人公开指责6名中学生犯下恶劣罪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另一方面,如果媒体在播放新闻时进行一些技术处理,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存在过失,亦构成名誉侵权。

  不过,本案如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或许有不同的判决结果。民法典第1025条明确赋予媒体较大的名誉侵权免责空间,即,“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本案如判决所言,报道是为了“弘扬正气,揭露犯罪,是为了法制宣传的需要”,属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同时,又显然不属于三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任意一项,名誉侵权有较大不成立的理由。但相反,本案可能构成侵犯肖像权,因为涉案电视台公布未经技术处理的6名中学生面部,既不必要,也不是无法避免。

  如果6名中学生面部已进行技术处理,是否一定不构成侵权?未必。民法典第1018条第二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可识别”是肖像权的本质特征。如果技术处理之外的部分仍能让一般人辨认出6名中学生,则仍有可能侵犯肖像权。这方面最广为人知的是乔丹诉乔丹体育公司商标、肖像权、姓名权争议一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乔丹败诉,其中肖像权部分的核心理由,即包含了“可识别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乔丹与标识中的身体轮廓的镜像基本一致,但该标识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其有关的个人特征,因而不存在可识别性。?

  关于照片与隐私权的规则相对简单一些。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但与肖像权、名誉权不同,民法典“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一章并未规定新闻报道的免责情形。这是因为,隐私权的定义本身就与公共利益、公共事件无涉,除了公共人物、舆论监督对象的某些特殊个人事项之外,大部分自然人的隐私一般不在新闻报道的合理范围之内。

  在司法实践中,媒体公布照片侵犯隐私权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照片本身即是私密内容,另一种是照片与报道其他要素结合而构成侵权。一个广泛被新闻教科书引用的案例是,西北某媒体曾刊登文章介绍某种治疗牛皮癣的医疗设备,披露了化名为“韩某”的患者情况,还附了照片。结果,韩某受到邻居、亲友议论。法院认为,即使文章使用化名,也足以使人识别韩某,因而判决报社赔礼道歉、支付赔偿金1万元。媒体从业者厘清相关权利边界,对规避侵权风险至关重要。

  (作者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为中国青年报记者)

来源:青年记者2021年10月上

编辑: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