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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中的社会公众知情权抗辩

2014-04-18 14:53:54

来源:青年记者   作者:李爱民

摘要:

  ● 李爱民

  新闻传媒在进行新闻传播活动时,承载了公民对于社会公共事务积极参与的理想。这种理想对公民、国家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我们承认如果当新闻传媒的新闻传播活动是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其享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豁免权。新闻传媒对社会公众利益的首要价值,在于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满足。

  社会公众知情权,是指社会公众对于他们在其中生活的环境及公共领域的事务的信息,及对于有关其生活、生产的信息,有知悉的权利。社会公众知情权的满足,依赖于新闻传媒的职业活动。如果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新闻传媒不可避免地披露了相应的个人信息,该披露行为可以受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

  

  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对象范围

  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对象是处于公共领域内的事务,包括该领域内的人和事,但是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处于公共领域内的人即为公众人物。某领域之所以为公共领域,主要因该领域所具备的开放性。公共领域的开放性包括:不特定的人可以进入,事务所涉及的人具备不特定性,服务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等。只要具备上述特征之一的事务领域,均可构成公共领域,否则,即为公民个人之私密领域,该私密领域在法律上构成隐私权涵盖的范围。

  (一)公众人物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由于其所担任的职务,及其所取得特定的公众荣誉,或者所为的特定行为,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进入公众视野,并自觉不自觉地承载一定公众期望的人物。公众人物相对于一般公民而言,其个人的一部分私密领域相应地被压缩,该部分私密领域,转化为公共领域,新闻传媒对该部分领域的信息进行披露,只要该信息真实,不应当构成对该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

  1.公众人物的认定

  对公众人物主要从客观与主观两方面去认定。从客观方面来说,如果某人具有无可争议的知名度,可直接认定其为公众人物,而无需考虑其主观意愿。如果不具有无可争议的知名度,那么需要参考人物的主观方面。除非当事人自愿成为公众人物,否则不可贸然认定其为公众人物。故而,公众人物从这个角度可以划分为自愿型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型公众人物。新闻传媒对于非自愿型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之披露,与自愿型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之披露应该有相应的区别。自愿型公众人物,应该对社会公众获取他们相应的信息具有较大的容忍义务。而非自愿型公众人物,成为公众人物非其所愿,故所负容忍义务也较少。

  2.公民对公众人物知情权的范围

  是不是对于公众人物所有个人信息的披露,都可以受到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庇护呢?第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应该从公众人物为什么会成为公众人物的原因去寻找答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对于公众人物除了有专门法律规定不可披露之外,所有个人信息的披露均可以受到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庇护。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所涵盖的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太窄。实际上,一个公众人物之所以成为公众人物,其原因也并不是单一的,是多种因素的结合,这些因素也有较大的弹性,欲进行准确判断几乎不可能。而对于第二种观点,有使社会公众人物无处立身之虞,对公众人物实非公平。所以,对于披露公众人物个人信息是否构成对该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需要具体地进行全面的考量。需要综合考量该公民是否自愿成为公众人物、该信息满足的是社会公众哪一方面的知情权、其对于社会公众的影响如何、其对于该公民的影响如何等情况,具体确定相应的信息披露是否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①

  (二)公共事务

  所谓公共事务,是指对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的生产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事务。社会公众对公共事务理所当然地拥有知情权,新闻传媒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如果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有关的一些公民的个人信息,该报道受到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庇护。例如在有关环境污染的新闻报道中,对某公民经常在河道中倾倒生活垃圾被处罚后竟然将死猪丢入受保护河道等行为,虽然该公民的生活行为属于其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但是由于环境污染属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覆盖范围,所以对该生活行为的报道受到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庇护。

  公共事务的范围,应该包括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国家机密的国家机关的所有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以及政府内部行为)和社会公共团体的相关事务,除了明文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外,任何行为和事务均处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范围之内。政府相关人员无权拒绝新闻机构对相关行为和事务的披露。如果拒绝将构成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损害,政府相关人员应承担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行政责任。社会公众团体也无权拒绝新闻机构对相关行为和事务信息的披露。

  

  社会公众知情权抗辩的实现

  新闻传媒如果沿用公众知情权抗辩来对抗公民提出的侵害相关人格权的指控,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否则不能适用该抗辩。

  首先,需要证明其所披露的信息属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范围。

  其次,还需要证明所披露的信息是真实的,而非捏造杜撰的。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真实指的是新闻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新闻传播活动是一个时效性很强的活动,如果我们苛求新闻必须客观真实,那么大多数新闻将会成为旧闻,新闻传媒也将不堪重负。因此,此处我们所说的真实应该是新闻真实。所谓新闻真实,是指新闻传媒经过审慎审查后确定该信息有根有据,非是捏造杜撰。在这过程中,新闻传媒的审查义务是判断新闻真实的关键要素。新闻传媒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的,即使经过一段时间,该信息被证实为虚假信息,新闻机构也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新闻机构负有尽快更正的义务。

  社会公众知情权构成我们在其中生产、生活的社会公共秩序的必不可少的部分,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条件之一。社会公众知情权的行使,有赖于新闻传播活动的顺畅开展,其价值具有宪法意义。

  

  【本文为贵州省教育厅专项项目“媒体侵权责任研究”成果】

  

  注释:

  ①可参考徐颖于2013年3月21日在江苏法院网发表的《公众人物容忍义务初探》一文中提出的:所披露的信息应该:1.以公共利益为限;2.以公众合理兴趣为限;3.以合理利用为限;4.以正当舆论监督为限,http://www.jsfy.gov.cn/llyj/xslw/2013/02/21161759251.html

  

  参考文献:

  ①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②李丹丹:《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③徐迅:《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④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单位:贵州广播电视大学)

  来源:青年记者20144月上

来源:青年记者

编辑:解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