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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般职务作品”到“特殊职务作品”

2014-11-25 15:36:26

来源:青年记者   作者:王伟亮

摘要:——利益平衡视角下的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分析

  ● 王伟亮

  今年6月份,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这标志着《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围绕《著作权法》的修订,产生了许多争议性颇大的问题,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就是其中一个,甚至有人将此上升至是否属“立法歧视”层面的问题。①本文主要从利益平衡这一著作权法基本准则入手,结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分析一下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

  利益平衡:著作权法的基本准则

  利益平衡虽同样是其他民事法律研究的重要准则,但对著作权法而言则更为关键,有人甚至认为全部著作权法的内容就是平衡。这一点,可以从著作权法的起源、变迁以及历次著作权国际条约的形成、修订过程中得到印证:著作权法不是不讲逻辑,而是更讲究利益平衡,很多条款用逻辑是讲不通的,只能理解为(其实就是)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著作权法的复杂和多变也正由于此。

  著作权法上的这种平衡包括作品创作层面上一次作者与二次作者之间②、真正的作者与投资商之间;作品传播层面上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作者与投资产业商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谓利益,简单地说,就是为生存和发展而努力争取的要求、需要和愿望,是法律背后起支配作用的根本因素,反映到法律条文中,就成为法律权利,法律权利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③作为一种精巧的利益平衡机制,著作权法必须慎重考虑,尽量避免两种有害的极端:一方面,投入到创作中去的人无法得到公平合理的报酬;另一方面,社会进步和文学艺术的发展受到阻碍。著作权法要达到的平衡目标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然后使其他利益最少牺牲。

  至于究竟应当优先考虑谁的利益,学者们意见并不一致。④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利益冲突具有多种形态,不同主体的利益主张在冲突时如何抉择,应根据社会发展不同阶段做不同对待。

  现行《著作权法》下的平衡:著作权归新闻记者与新闻媒体享有“优先使用权+两年之内共同许可他人使用和所获报酬分成权+获取著作权的合同请求权”之间的平衡

  (一)新闻职务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16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的规定,职务作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单位享有“两年之内的优先使用权及共同许可他人使用和所获报酬分成权”;另一种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单位享有的“特殊职务作品”。后者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从实践来看,由于目前没有法律相关规定,新闻媒体与记者间也少有著作权归属的合同约定,新闻职务作品因而基本都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其编辑的《著作权法释义》中对此给予了认可,在第16条解释中,《释义》认为“例如……记者为本报社、杂志社撰写的稿件……都可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般职务作品的规定——笔者注)”。⑤

  (二)平衡分析:制度与背景

  在现行著作权法层面上,新闻记者被赋予了新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虽然受到所在新闻媒体优先使用权的一定限制,但毫无疑问地占据有利位置(至少在制度层面如此)。然而,由于新闻媒体与其所属新闻记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人事法律关系,而其又在此中居优势地位,足可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通过合同获取所需著作权,即可充分行使其获取著作权的合同请求权。因此,二者似乎也能大致达成平衡。上次(2001年)著作权法大幅修订时,新闻媒体并没有提出改变这一现状的要求。

  然而,一个不可忽视的背景是,现行著作权法的这种规定,虽可以从沿袭大陆法系(主要是原苏东地区)立法模式加以解释,但背后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当时非市场经济(后来的非完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新闻作品商品属性的不足和传统媒体绝对垄断的格局,新闻作品并不作为直接买卖对象而给新闻媒体带来收益。因此,在此背景下,新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谁,对新闻媒体并无太多实质意义。围绕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新闻媒体和记者并无冲突的价值和意义,二者利益自然是“平衡”的。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试图达至的平衡:新闻记者享有“署名权+汇编出版作品权+奖励(请求权)+获取著作权的合同请求权”与新闻媒体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

  (一)新闻职务作品变为“特殊职务作品”

  按现行《著作权法》“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分类标准来看,《著作权法》修订草案无疑将新闻职务作品变为了由新闻媒体享有著作权的“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前后几个版本对此问题的表述实质内容没有差异,但在一些细节问题上有些不同,此处仅以《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为准进行说明。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20条规定:“职工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第一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以及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第二款)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职务作品并对其享有两年的专有使用权。(第三款)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的,单位应当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对职工予以相应奖励,职工可以通过汇编方式出版其创作的作品。(第四款)”

  (二)平衡分析:制度与背景

  1.制度分析

  虽然《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把职务作品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内容放在了本条第一款,但对新闻职务作品来说,这种安排与现行规定并无差异,无所谓“约定优先”问题,因为现在也可以通过约定来改变著作权的归属,只不过在条款顺序上有所不同而已。不过,由于新闻记者在与其所属媒体之间关系上的弱势地位,其行使合同请求权的有效性令人担忧。这一点恰与现行《著作权法》赋予新闻媒体的请求权情况相反。

  至于第四款奖励和汇编出版作品的问题,在前两稿中都未涉及,应该是后来征求意见时有新闻记者提出的,算是对新闻记者的一个方便之举和安慰吧。

  可以肯定地说,在著作权法制度层面上,《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完全颠覆了现行规则,新闻媒体与新闻记者的位置发生了逆转。

  2.背景分析

  在笔者看来,《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这些调整有着不可忽视的背景因素。可以说,现行《著作权法》所构建的平衡,随着新闻作品商品属性的增强而被逐渐打破,新媒体的迅猛发展,无疑更使失衡的速度成比例递增。

  近些年来,随着新闻作品商品属性和价值的增加,新闻媒体与新媒体之间围绕新闻作品使用的纠纷不断,在诉诸司法途径维权时,许多新闻媒体才发现自己并非著作权人,要维权,得先从新闻记者那里获取著作权,否则,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将必败无疑(会因原告并非著作权人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同时,由于新闻作品“碎片化”现象突出,逐篇获取著作权成本较高,新闻媒体维权难度很大。新媒体反而趁势快速发展,“今日头条”便是一个典型例证。

  另外,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宏伟目标,对推进文化体制机制创新作出了新的重大战略部署,大力发展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文化产业。然而,在著作权法层面上,作为属于核心版权产业的新闻媒体,竟然不享有占比极高的新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这无论是从国有文化资产管理角度还是从培育国有新闻媒体合格文化市场主体等方面来看,都是说不过去的。可以说,现行著作权法所构建的这种平衡,也与国家目前的文化发展战略目标不相符。

  在上述背景下,大家或许就会理解国家版权局给出的修订解释了:“源于很多传统媒体向版权局反映,认为自己向记者提供了工资、设备、时间、经费等一切便利条件,让记者得以完成新闻报道,就有权利享有著作权,不能只有付出,没有回报,所以要求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作出明晰规定。”⑥其实,其中反映意见的传统媒体只是把话说了一半,版权局也只转述了一半。真正的动因来自传媒格局巨变下新闻作品商品属性和价值的凸显,⑦以及国家文化发展战略的需要。媒体不是在和自己的记者较劲,所以某些记者大可不必高呼“记者权益不容剥夺”。在新的媒体格局下,媒体和记者更应当风雨同舟,共克时艰。⑧

  结语:从逻辑规则到利益平衡

  如果从立法模式来看,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更近似于大陆法国家(特别是原苏东国家)的规定,以著作权归属作者本人为原则,但可以约定例外。《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逐步弱化这种模式,至少在新闻职务作品的问题上,有向英美法模式转向的趋势,著作权原则归雇主(单位),可以约定例外。

  在立法模式这一逻辑思路之外,我们更应当看到背后的利益平衡机制所起到的根本性作用。媒体市场格局的变化,使新闻媒体和政府都有意推动日益失衡的著作权法规则尽快通过调整恢复新的平衡。即先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媒体产业发展),然后使其他利益(新闻记者个人权益)最少牺牲。这就是利益平衡准则告诉我们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关于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修改的原因所在。当然,由于《著作权法》的修订仅被国务院列为二档立法计划,此次修订工作还需一个过程,很难确定出台的时间表。在这一较长时间的修法博弈过程中,利益平衡准则如何发挥其功用,最终版本究竟如何,还是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注释:

  ①李国民:《视记者职务作品为“异类”属立法歧视》,《检察日报》,2012年10月19日第5版;王太拓:《记者职务作品归单位是不是立法歧视》,《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年2月8日,第9版

  ②创作是在借用前人的创作成果上的再创作,这里的“前人”就是一次作者,再创作的人是二次作者

  ③④袁咏:《数字版权》,《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

  ⑤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84页

  ⑥李国庆:《论记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关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20条的一点看法》,《新闻界》,2013年第13期

  ⑦对此,有学者也提出了类似观点,认为这和近年来媒介技术的发展和媒体产业化运营的需要密切相关。(邹举:《论新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兼议〈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国际新闻界》,2013年第10期)

  ⑧有人认为“权衡各方利益、考虑各方诉求,忽视新闻报道者的权益或许会挫伤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单位职工的工作积极性,甚至影响采访报道任务完成的质量水平”(吕莹:《我国职务作品著作权及其归属制度完善研究——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视角》,《邵阳学院学报》,2014年第13卷,第4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是看到了表象,没有看到新闻媒体和记者的一体性,二者并非普通契约合作关系,而是有密切依附关系的利益共同体,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或许会有个别人被“挫伤积极性”,但绝大多数靠媒体生活的记者应该更看重所在媒体经济效益的提升和自身水涨船高的收入。

  (作者为大众报业集团高级经济师,传播学博士)

  来源:青年记者201411月上

来源:青年记者

编辑:解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