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洪其
长期以来,将颂扬性、成就性报道称为“正面报道”,将批评性、揭露性报道称为“负面报道”,要求新闻媒体以正面报道为主,严格控制负面报道的数量和规模,一直是有关部门自认为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然而,近些年来,媒体从业者、研究者、有关官员开始对这种将新闻分为“正面”和“负面”的两分法进行反思,呼吁有关方面摈弃对“负面报道”的误解和偏见,建立对于“负面报道”的正确认识。 如2008年1月17日出版的《南方周末》发表原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新闻发言人张铭清先生的文章,他认为,“把新闻分成‘正面’、‘负面’不仅不科学,而且有害。新闻的本质是事实,而‘正’‘负’之分则含有价值判断。既然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那么,报道事实的新闻怎能因个人好恶而被贴上‘正’‘负’的标签呢?”① 又如,2008年2月15日出版的《人民日报》发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郑少三先生的一篇谈话。他说,有人把批评报道称为“负面报道”,但所谓的“负面报道”不等于负面影响,善意的、适当的和负责任的“负面报道”,对改进我们的工作很有好处,能及时提醒和帮助我们看到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并没有什么不好。② 越来越多人对“负面报道”之说提出严肃质疑绝非偶然,现在该是对所谓“负面报道”问题进行认真总结和清理的时候了。
“负面报道”之说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实际
原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赵启正先生说过:“说我们的不好就是负面消息吗?不是。判定这个报道的正面负面问题,应该从是否有利于我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方面来考虑。比如对之前SARS的报道,我们就不能简单地把它理解为负面报道。”③而按照传统的管理模式,管理者之所以习惯于把新闻分为“正面报道”与“负面报道”,主要原因在于,他们简单地、想当然地认为,凡是“报喜”、“说我们的好”的报道,必然产生好的、正面的影响,所以是“正面报道”;凡是“报忧”、“说我们的不好”的报道,必然产生不好的、负面的影响,所以是“负面报道”。 这种推理犯了将两个事物(新闻报道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简单等同的逻辑错误,不但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而且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报喜”、“说我们的好”的报道(如2003年4月20日前对SARS的报道,说什么“非典已得到有效控制,中国很安全”)并不一定能产生好的影响,“报忧”、“说我们的不好”的报道并非一定产生不好的影响(如2003年4月20日后对SARS疫情的如实报道)。 那么,如何认定一篇报道可能产生的影响是“正面”还是“负面”呢?如果这种认定不经过法定程序和科学论证,认定结果出现偏差或重大失误,造成了真正意义上的负面影响,谁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仍以2003年媒体对SARS的报道为例,当时某些人一定认为,有关SARS的真实情况一旦披露出去,必将产生负面的甚至灾难性的影响,所以,如实报道SARS疫情就是“负面报道”,瞒报SARS疫情才是“正面报道”。但后来的事实证明,这样的认定是十分错误的,更是十分有害的。在4月20日之前,由于有关方面的控制,媒体对SARS疫情的瞒报非但没有产生任何正面影响,反而使中国陷入了一个空前危险的境地。相反,在4月20日之后,由于有关方面转变了观念,解除了对媒体如实报道的控制,大量关于SARS的真实情况(所谓“负面报道”)得以披露出来,为有效控制SARS疫情、稳定公众情绪、维护社会秩序以及提升中国的国际形象,都发挥了不可多得的正面作用。 大量实践表明,在一篇报道正式刊播前就断定其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将报道定性为“负面报道”并限制或禁止其刊播,这种做法往往是不可靠的,甚至很可能是十分危险的。
控制“负面报道”存在巨大危害
将新闻报道分为“正面报道”与“负面报道”,将“负面报道”等同于“负面影响”,以此作为理论基础,对媒体的“负面报道”严加控制,其危害有三。 其一,违背了新闻真实性原则和科学管理的精神,导致对新闻媒体的管理日渐简单化、傻瓜化。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首先要对所报道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果批评性、揭露性的报道所涉及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但因为是“报忧”、“说我们的不好”,就要受到严格限制乃至无情封杀,而颂扬性、成就性的报道因为是“报喜”、“说我们的好”,就可以罔顾所涉及内容是否客观真实,甚至可以随意造假(“正面报道”造假的现象并不罕见),这就是以新闻的“倾向性”压倒了新闻的真实性。这样做动摇了新闻伦理的基石,是对新闻生命的最大戕害。 这种简单粗暴的做法,虽然使管理部门对媒体的管控更加方便快捷、得心应手,但同时也会不断强化管理部门对这种简单化、傻瓜化管理手段的“路径依赖”,久而久之,他们的管理智慧很可能日趋枯竭,管理职能也难免逐渐退化。这样的结果,不知他们是乐于见到呢,还是也会感到悲哀? 其二,助长了媒体“报喜不报忧”的不良倾向,侵犯了媒体的采访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采访报道是媒体的一项本原性权利,舆论监督更是时代和人民赋予媒体的一项光荣使命,如果媒体一再因为刊播“负面报道”、进行舆论监督而给自己带来麻烦,甚至招致巨大的祸端,那么,很多媒体就会被迫弱化自己采访报道的职能,放弃舆论监督的权利,在“报喜不报忧”的误区中越陷越深。其结果是,媒体要么大肆渲染“花边新闻”,一味追逐低俗趣味,要么自行阉割、自我矮化,成为简单化、傻瓜化管制之下的弱智者、低能儿,最终被市场和受众抛弃。 其三,为腐败官员掩盖丑行提供了方便。如张铭清先生所言,“有权认定‘负面报道’的显然都是权势人物。”④将判定新闻报道可能产生什么影响的权力交给少数“权势人物”,相当于由他们来决定媒体的某一篇拟刊播新闻是“正面报道”还是“负面报道”,问题是,谁也不能保证这少数“权势人物”的判断一定符合实际情况,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谁也不能保证,在这少数“权势人物”当中,不会有人以权谋私,把虽然符合人民根本利益,但却可能不利于他们自己、不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报道一概认定为“负面报道”而严加封杀,不会有腐败官员为掩盖自己的丑行,把“负面报道”当成自己防守的盾牌和以攻为守的帽子和棍子。
让媒体报道,让舆论监督,天塌不下来
要改变片面认定和控制“负面报道”的做法,首先,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转变观念,认识到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活动自有其客观规律和专业规范,在判断一篇报道刊播后可能产生什么样影响的问题上,管理部门有发言权和认定权,同时也要尊重媒体的发言权和认定权,不能总是将前者的权力无条件地凌驾于后者之上。 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充分相信媒体的判断和眼光,相信媒体能够对报道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理性评估,相信在绝大多数媒体中,从负责人到普通编辑记者都是既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也有爱国家、爱人民之心,对追求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怀有责任感和担当意识的知识分子,而不是心怀叵测、图谋不轨、唯恐天下不乱的坏分子。应当相信,我们的绝大多数媒体是可靠的,绝大多数媒体从业人员是可以信赖的,让媒体决定自己的报道内容,让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天塌不下来。管理学认为,管理部门对管理对象怀有充分的信任和最大的善意,有利于与之建立起平等沟通和良性互动关系,也有利于管理活动的有效进行。这个规律同样适用于有关管理部门对媒体的管理活动。 由前引湖北省高院院长郑少三先生为“负面报道”正名的谈话,笔者联想到,新闻媒体行使采访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机关行使独立审判权,有时面临着类似的困境。某些“权势人物”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其理由常常是说法官素质不高,不具有独立判案的能力,如果放手让他们独立判案,可能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这个理由其实根本经不起推敲。须知一个法官只有享有独立判案的权力,他才能在内心产生对自己的权力负责的自觉意识和自律意识,也只有这样,才能要求他对自己的审判行为承担责任。如果以所谓法官“素质不高”为由肆意干预其独立判案,那么,法官可能永远也没有提高其“素质”的机会,如果他的审判真的产生了某种“负面影响”,我们也没有理由要求他为此承担责任,因为他原本就没有享有独立判案权,按照权力与责任对等的原则,他也就勿需为自己的审判行为独立担责。 同样的道理,一家媒体只有享有充分的采访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它才能内在地产生对自己的权利负责的自觉意识和自律意识,也只有这样,才能要求它对自己的报道和监督行为承担责任。如果管理部门永远不相信媒体,不让媒体自己判定报道可能产生的影响,那么,媒体可能真的永远无法培养起自己判定报道可能产生影响的能力,也无法培养起对自己的报道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某一篇报道真的产生了“负面影响”,我们又怎能要求媒体为此承担责任呢? 我们知道,“事先预防”式的媒体管理将所有报道假定为怀疑对象,等于扼杀了任何自由的交流,是对新闻自由的伤害、对公众知情权的剥夺,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不取;“事后追惩”式的媒体管理,则是实践新闻自由和尊重公众知情权的合理设计,是各国传媒管理的主流方向。⑤当前,必须改变那种以控制“负面报道”为由,对媒体的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横加干预的做法,变“事先预防”为“事后追惩”,促使媒体提高专业水平,增强责任意识、大局意识,真正做到自我约束、自负其责。 为此,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让媒体的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有法可依,让媒体为自身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有法可依,更要让管理部门对媒体的“事后追惩”也有法可依,防止对媒体的“事后追惩”变得像此前认定和限制“负面报道”那样随意和不负责任。
注释: ①④《南方周末》2008年1月17日 ②《人民日报》2008年2月15日 ③《新京报》2003年12月4日。转引自《燕赵都市报》2003年12月8日 ⑤黄文龙:《一个非同小可的“删除”》,《新闻记者》2007年第7期 (作者为《北京青年报》评论员)
来源:青年记者2008年3月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