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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研究应与时俱进
时间:2008-04-21 14:43:00  作者:;  来源:

  ●  史天经

  没有新闻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会成为泡影。
  新闻出版法就是对新闻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认可。            ——马克思

  翻开一本于2001年出版的有关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书,竟找不到阐释马克思恩格斯新闻出版自由思想的论述;翻开一本于2005年出版的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新闻论著的书,竟找不到马克思恩格斯论新闻出版自由的著作;打开一个网站搜索看到,有人设置的“中国该不该实行新闻自由原则”题目下,认为应该实行和认为不符合中国国情的两种意见,争执不下;人们谈及我国新闻法(或新闻出版法)迟迟不能出台时,也是议论颇多:一是认为在马克思恩格斯经典著作中找不到“新闻自由”一词,怀疑“新闻自由”是否同马克思主义相容;二是认为我国宪法里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没规定有新闻自由;三是认为新闻立法会削弱党和国家的领导,会给社会主义抹黑,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降低党和政府的威信;三是认为外国没有新闻立法,新闻事业发展得也很好;四是认为中国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中国的新闻事业照样发展,等等。存在上述问题和现象的原因有多种,其中有一种就是,对于新闻自由的研究没有与时俱进,以至于影响人们的认识和行动。

  一

  那种怀疑“新闻自由”是否同马克思主义相容的认识,显然与没有仔细研读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原著和某些介绍原著而未能与时俱进有关。
  著书立说,应注意所研读、参考和借鉴的书的版本,特别应注意是否有新版或修订版。譬如,《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一版根据俄文第二版39卷及补充出版的补卷11卷出版,于1956年~1985年共出版50卷。对于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起了很大作用。从1995年,新版即中文第二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开始面世,计划每年出版2~3卷,总计超过60卷。到目前,已见出版第1卷到第47卷。中文第二版以第一版为基础,并依据《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历史考证第二版和德文版重新进行编辑和校译。全集收入了第一版未收的一些著作,删除了第一版误收的、不是马克思恩格斯手笔的材料。全部著作除个别语种外,均按原文译校。有了新校译的版本,就要注意研读、参考和借鉴新的版本,不然的话就会耽误大事。在第一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的确找不到“新闻出版自由”这样的字样及其论述。可是,在第二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有了。有的论者在其著作中仍然依据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版的某某卷某某页著书立说,这就显得不与时俱进了。
  关于“新闻出版自由”,马克思有着明确的论述。新版即第2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收有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 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马克思在这篇文章里已经不是像在评书报检查令的那篇文章中那样,从一般的理论观点出发,而是从具体的政治观点出发来看待新闻出版自由了。已经把新闻出版自由的问题同各个社会等级对这个问题的态度联系起来了。他认为,问题不在于新闻出版自由是否应当存在,而在于新闻出版自由是个别人物的特权还是人民应当享有的权利。他赞赏农民等级的代表在维护新闻出版自由时捍卫了普遍利益。马克思还提出自由报刊应具有人民性,代表人民精神的观点,认为自由报刊是人民精神的洞察一切的慧眼,是人民自我信任的表现,是把个人同国家和世界联系起来的纽带,是人民用来观察自己的一面精神上的镜子;自由报刊是观念的世界,它不断从现实世界中涌出,又作为越来越丰富的精神唤起新的生机,流回现实世界。这些观点实际上维护了广大劳动群众的利益。在这里,从该文中引几段马克思的原话:
  ——从观念的角度看来,不言而喻,新闻出版自由和书报检查制度的根据是完全不同的,因为新闻出版自由本身就是观念的体现、自由的体现,就是实际的善;而书报检查制度是不自由的体现,是假象的世界观反对本质的世界观的一种论战,它只是否定的本性。
  ——难道在实行书报检查制度的国度里就没有新闻出版自由吗?新闻出版就是人类自由的实现。因此,哪里有新闻出版,哪里就有新闻出版自由。
  ——的确,在实行书报检查制度的国度里,国家没有新闻出版自由,但是,有一个国家机关却享有新闻出版自由,那就是政府。且不说政府的公文享有充分的新闻出版自由,难道书报检查官不是每天都在实践(即使不是直接地,也是间接地)绝对的新闻出版自由吗?
  ——自由确实是人的本质,因此,就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自由的现实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因此他们想把曾被他们当作人类本性的装饰品而摒弃了的东西攫取过来,作为自己最珍贵的装饰品。
  ——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殊的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的权利而已。
  ——这个问题仅仅在现在才获得了首尾一贯的含义。问题不在于新闻出版自由是否应当存在,因为新闻出版自由向来是存在的。问题在于新闻出版自由是个别人物的特权呢,还是人类精神的特权。问题在于一方面的有权是否成为另一方面的无权。问题在于“精神的自由”是否比“反对精神的自由”享有更多的权利。
  ——自由报刊的本质,是自由所具有的刚毅的、理性的、道德的本质。受检查的报刊的特性,是不自由所固有的怯懦的丑恶本质,这种报刊是文明化的怪物,洒上香水的畸形儿。
  ——新闻出版是个人表达其精神存在的最普遍的方式。
  ——在新闻出版法中,自由是惩罚者。在书报检查法中,自由却是被惩罚者。书报检查法是对自由表示怀疑的法律。新闻出版法却是对自己投的信任票。新闻出版法惩罚的是滥用自由。书报检查法却把自由看成一种滥用而加以惩罚。它把自由当作罪犯;对任何一个领域来说,难道处于警察监视之下不是有损名誉的惩罚吗?
  ——新闻出版法是真正的法律,因为它是自由的肯定存在。它认为自由是新闻出版的正常状态,新闻出版是自由的存在;因此,新闻出版法只是同那些作为例外情况的新闻出版界的违法行为发生冲突,这种例外情况违反它本身的常规,因而也就取消了自己。新闻出版自由是在反对对自身的侵犯即新闻出版界的违法行为中作为新闻出版法得到实现的。
  ——因此,新闻出版法根本不可能成为压制新闻出版自由的措施,不可能成为以惩罚相恫吓的一种预防罪行重犯的简单手段。恰恰相反,应当认为没有关于新闻出版的立法就是从法律自由领域中取消新闻出版自由,因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措施一样。因为作为引力定律,重力定律推动着天体的永恒运动;而作为落体定律,只要我违反它而想在空中飞舞,它就要我的命。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因此,新闻出版法就是对新闻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认可。它是法,因为它是自由的肯定存在。
  ——自由的每一种形式都制约着另一种形式,正像身体的这一部分制约着另一部分一样。只要某一种自由成了问题,那么,整个自由都成问题。只要自由的某一种形式受到指责,那么,整个自由都受到指责,自由就只能形同虚设,而此后不自由究竟在什么领域内占统治地位,将取决于纯粹的偶然性。不自由成为常规,而自由成为偶然和任性的例外。
  ——没有新闻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会成为泡影。
  马克思在这篇论文中关于新闻出版自由的论述,是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关于自由报刊思想、人民报刊思想,都是依其新闻出版自由思想为基础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深知,新闻出版自由是资产阶级提出、为资产阶级经济政治利益服务、并对整个人类精神发展起着杠杆作用的伟大口号。马克思恩格斯并不一般地反对新闻出版自由,相反,他们高度评价新闻出版自由对于人类社会和精神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无产阶级不仅应该同资产阶级一起为争取新闻出版自由英勇斗争,而且应该在资产阶级背叛以后,继续为新闻出版自由冲锋陷阵。令人高兴的是,近年来,已有学者开始重视研究马克思关于新闻出版自由的论述;但令人遗憾的是,因局限于某个行业,研究成果未能引起社会各界方方面面的注意。

  二

  那种认为实行新闻自由原则不符合中国国情的主张,显然是对新闻自由的理解、对中国国情的认识和对国际态势的了解没有与时俱进。
  新闻自由,如同自由、民主,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虽然老生常谈,但老是需要谈。老谈,才有常谈常新。新闻自由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随着时代的发展,其任务与作用,已决不是当年人权时代的言论自由可比拟,其含义之广泛、任务之重要,绝非前人所能想象。新闻自由与民主,都是开放式的概念,都是活动于一定的社会制度之中,带有它所属的社会和政治结构的形式和色彩,并随着社会和政治结构的变化而不断发展不断更新,因此,对新闻自由、民主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认识和研究都应该与时俱进。
  新闻自由,从认识论意义看,是新闻活动主体认识世界反映世界所追求的具有人文性和科学性的基本精神。从形式上看,新闻自由包括采访的自由、传递的自由、发表的自由和阅读及收听收看的自由等。从内涵里看,新闻自由包括获知的自由、被告知的自由、发现的自由等。从政治意义看,新闻自由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的范畴。新闻自由,是公民通过新闻媒体实现其表达自由与信息自由,是信息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以及公民知情权在新闻领域中的体现。新闻自由享有这些自由的权利,但它所表现的权利更具体化和细节化。新闻自由所起的舆论监督或舆论干预的作用,可以使权利转化为具有很大社会影响力的社会权力。
  新闻媒体身兼数职,一方面充当公众的耳目和喉舌,使公众了解各种信息,又将民情、民意乃至民怨通过媒体给以真实的反映和表达;另一方面又是党政的喉舌,为党政推行主张和方针政策服务;再一方面则是作为人民对政府和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的武器,成为政府和公众人物的镜鉴。新闻事业之所以能够演变成今日的规模,除新闻从业人员主观努力外,则是社会对新闻事业的客观需要。社会需要公正、客观、健康的新闻事业,而非偏见、歪曲的舆论导向。公正的基础恰恰是自由。只有在自由的基础上,才能相互商量,才能探讨真理,才不至于为强权所歪曲、所胁迫。因此,各民主国家实行政务公开和开放舆论,尊重公民和媒体的新闻自由,已是不可抗拒的世界潮流。
  在目前各国宪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新闻自由,但是由于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体现和运用,因而对新闻自由的保障是不证自明的。各国宪法大都对表达自由作出规定。这是因为早期的媒体局限于报纸和期刊等印刷媒介,故其时的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同义,出版自由内含于表达自由范畴之中,是表达自由的具体体现。表达自由作为民主的基本要素和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世界各国广泛重视,其法律保障已呈现普遍化和国际化态势。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把表达自由宣布为国际法规。该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表达自由的权利扩展到适用所有的媒体。该公约第19条中前两款规定:“1.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2.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新闻自由的表达渠道和范围伴随着媒体范围的扩展而急剧扩大,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之间的距离和差别也在缩短,可以在大体一致基础上使用这两个概念。表达自由的主体是所有的公民,公民的表达自由是新闻自由的基础和依据,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的具体形式和体现。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公民表达自由的通道和载体,向公民提供表达自由和探求真理的阵地。新闻自由和新闻媒体引导人们不断地解放思想,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成就。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本身同样具有表达自由的权利,这不仅是新闻媒体和个人的自由问题,不仅因为新闻工作者本身也是公民的问题,而且是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表达自由的保障机制问题。
  我国宪法所列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也有属于表达自由的项目,但同我国已经签署的如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尚有某些差距,有待充实,并应通过立法对这些权利给予有效的保障。
  1949年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除第五条中规定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权外,在第四十九条专门规定“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1954年宪法也确认了公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其后,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如,19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没有直接使用新闻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的概念,但学界比较认同这一宪法规定中隐含着新闻自由的内容。在我国新闻法制建设中,虽然缺失新闻活动的基本法——新闻法,但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的新闻立法比较活跃。总的说来,初步形成了包括宪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等各种层次的新闻立法在内的新闻法律体系框架。这个框架具有明显的“义务本位”特点,它强调新闻主管部门对各类新闻活动及新闻主体的行政管理权,对新闻活动主体限制过多,而确认、保护和维护新闻主体各种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授权不足,使得公民和新闻单位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使得许多新闻活动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律规范。
  从江泽民同志的讲话和我国政府的文件也可看出新闻自由在中国实行的国情。江泽民同志1989年11月28日在题为《关于党的新闻工作的几个问题》的讲话中指出:“广大人民群众享有依法运用新闻工具充分发表意见、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和自由,享有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实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自由。”1991年11月,中国政府公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中宣布:“在中国,没有新闻检查制度。”江泽民同志2000年8月15日接受美国记者专访时说:“我们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中国的新闻是自由的。而这种自由要服从和服务于维护国家和公众的利益。这在西方也不例外。”

  三

  那种担心新闻立法会削弱党和国家的领导,那种主张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也能照样发展中国新闻事业,显然是对依法治国、依法治理新闻事业的认识和理解没能与时俱进。那种认为外国没有新闻立法新闻事业发展得也很好,显然是对外国立法信息掌握不准。
  党和国家领导制定的法律有很多,能说每制定一个法律就削弱了对相关事业、行业或领域等的领导吗?不能吧!
  在我国,立法始终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立法的过程,是深刻反映党对中国国情、民心民情民意以及人类社会发展潮流的把握和规律性认识的过程。法律的制定,法律制定后的执法司法,都要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治国,是党的既定方略。依法治国,体现为各个领域的法治,理所当然包括新闻事业。所以,保障社会主义新闻自由的新闻立法,不仅不会削弱党对新闻事业的领导,而且会大大加强党的领导。我国新闻媒介隶属于各种各样的党政部门的现实束缚了人们的头脑,影响了对新闻法治的性质、功能和目标的认识。
  外国,已实现现代化的国家,没有不对新闻事业实行法治的。但由于法律体系不同,新闻法治表现的形式各有不同。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以不成文的判例法为主要的法律存在形式,少有专门的新闻法的法典。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则以成文法典的形式存在,它们都有专门的新闻法(或称报刊法、广播电视法等)。这些国家在一两百年之前定下新闻法治的基本框架,近几十年来立法行动确实很少。相比而言,我国在新闻法治方面似显落后,须迎头赶上才是。
  政府、公民、新闻界,或者说新闻界、公民、政府,三者构成的新闻关系中,三者是由各自社会地位决定的不同利益主体。这三者的利益,均受宪法的保护,分别构成三个法律权利的主体。同时,这三者也是三个义务主体,即不得侵害其他方的合法利益或权利。新闻界在从事自由的新闻活动中不得侵害公民和政府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是滥用新闻自由;公民,特别是政府,对新闻界的义务是,不得干涉或取消新闻自由。新闻自由和新闻界实际上构成国家与公民之间联系的通道和纽带,同时构成了制度设计中国家监控权力与社会的重要渠道。新闻自由,实际上成为新闻关系三方共同享有的社会权利。新闻不自由,实际上构成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妨害。因此,新闻界(主要是新闻界,还有公民),既享有新闻自由的权利,又负有不得滥用新闻自由的义务。
  新闻立法(如制定新闻活动的基本法——新闻法),应明确规定公民享有新闻自由,明确规定新闻媒体、新闻工作者的地位、权利和义务。我国法律对新闻传播活动的授权性规范很不完备。目前所强调的舆论监督权是一种宪法中的公民权利所派生的权利。但是,由于宪法的不可适用性(早在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法院在判决中可否援引宪法问题作过一个司法解释,不同意在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原文。各级人民法院至今还在遵循这个原则。)中国没有宪法诉讼,宪法不能作为诉讼的法律依据,而我国对宪法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解释机制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生活,所以,造成我国宪法保护不力。除了宪法,唯一可行的解决办法就是立新闻活动的基本法——新闻法,制定新的规范。在法治社会中,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的正当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而不受侵害。对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的保护和限制,都应当依法治的原则进行。政府行使公权力,应受法律约束,不能把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排除在法治事业的范围之外。腐败现象之所以到了令人堪忧的境地,与公民权利对公共权力的制约无力不无关系。
  新闻立法,应明确规定新闻工作者拥有采访报道权利、批评权利、评论权利和舆论监督权利。新闻工作者的这些权力来源于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权、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人民监督和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即新闻自由。这些自由权利的主体是公民。新闻工作者是公民,当然享有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利。新闻工作者的这些权利,是公民行使表达权和知情权的一种具体形式,是一种职业权利。这种权利在正当行使时,如果遇到外界干预、阻碍,甚至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身体受到伤害,就要诉诸强力,及时得到法律救济保护,对侵害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利的种种行为予以严格制裁。
  新闻立法,应划定新闻自由和公民名誉权、人格权的范围。我国并未根据舆论批评指涉对象在法律上的性质、地位与职责的不同,而加以区别对待。判断舆论批评合法性的依据只有一种,即是否侵害名誉权、人格权。我国目前对名誉权、人格权的司法解释过宽。这种制度上的缺陷和司法解释过宽,导致近年来我国因舆论监督引发的新闻官司频频发生,而新闻界败诉率达30%左右。立法应明确规定,对于因媒体报道而引发的案件中,对政府公务人员的名誉权、人格权的保护,应当服从于对政府监督的行使。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报道是有明显实际的恶意和捏造事实的行为,才能承担法律责任。应实行“公正(诚实)批评与评论”原则,只要基本事实属实,主观善意,法院应考虑减免媒体的责任甚至不予追究。言论自由与媒体自由是不同的。言论自由属于消极权利,具有防御权的意义,属于个人的自由,依靠个人自身就足以实现,因而不属于请求权,不能要求国家创造机会给公民。而媒体自由靠个人的努力无法实现,需要国家或公共组织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因而可归于请求权的范畴。媒体自由和新闻自由统称为服务自由,是为大众服务的自由,应具有更大的自由度和宽容性,因而有必要赋予媒体以免责自由。
  新闻立法,应注意从规范协调和利益平衡上解决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和矛盾。隐私权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与新闻自由存在冲突和矛盾。这种冲突和矛盾,一方面表现在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对公民隐私权的侵权纠纷,一方面表现在隐私权的过度主张对新闻自由的妨碍与抵触。在新闻自由与个人隐私之间如果缺乏合理的规则界分与制度平衡,则可能导致冲突和纠纷的不断发生,要么新闻自由失去应有功能使社会变成一个缺乏公开、监督和信息流通的世界,为权利运行中的丑恶现象和违法行为提供条件和土壤;要么新闻自由过于扩张,个人隐私受到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合理不合法的侵害,个性发展的基本的私人领域无法保障。隐私权的限制制度的不完善构成对新闻自由的妨碍。特别公权力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缺乏和不完善,削弱了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隐私权的过度扩张或者滥用会限制民主法制与和谐社会所必要的个人信息公开和交流,构成对自由交往、公共管理的限制以及对他人权利的妨碍。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是个表象,其背后的实质则是特定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以及特定社会文明状况的反映。
  新闻立法,应规范对新闻自由的限制。新闻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而不是绝对的自由,是有限制的自由而不是毫无限制的自由。即使传统新闻自由主义者,也没有人承认过绝对的新闻自由。即使在所谓新闻最自由的美国,也没有哪个有责任心和思维稳健的人希望新闻是完全自由的。理智的新闻传播者,追求新闻自由,同时担当相应的社会责任。做有利于国家安全保密、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有利于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而不是相反。正如马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人们总是在尽义务当中获得权利,又在行使权利时履行义务,因此不能把自由权利与相应的义务割裂开来。保护新闻自由,也意味着允许对它加以限制。根据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任何限制新闻自由、表达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合法目的,必须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并且是民主社会中“必要的”。合法的“法”,要考虑什么样的法律可以称为法律,如果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就叫不合法。合目的性的“目的”,就是只有基于法律所规定的那些目的,才可以去限制新闻自由、表达自由。必要性的“必要”,就是使用的手段必须与追求的目标相当。还要考量限制的“度”,对新闻自由、表达自由的限制只能到那种使得它不对合法的利益构成危害的程度。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在做事前限制。也是为了事后惩戒,当然这种惩戒应该特别慎重。
  参考文献:
  ◆一、本文直接引用的文献: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第2版,第1卷,1995年6月版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3月北京第5版
  ③中国政府文件《中国的人权状况》,1991年11月,《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国人权白皮书汇编》,新世界出版社,2003年1月版
  ④江泽民:《关于党的新闻工作的几个问题》,《求是》,1990年第3期
  ⑤江泽民:2000年8月15日接受美国记者专访时的讲话《人民日报》,2000年9月5日
  ⑥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9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国签署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新世界出版社,2003年1月版
  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上书
  ◆二、本文参考、借鉴的部分文献:
  ①童兵著:《马克思主义新闻经典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
  ②张千帆主编 肖泽晟副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
  ③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  原理·规范·应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
  ④张军著:《宪法隐私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6月版
  ⑤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2月版
  ⑥李武林著:《自由论》,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
  ⑦董郁玉 施滨海编:《政治中国》,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7月版
  ⑧魏永征著:《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版
  ⑨黄瑚主编 钟瑛副主编:《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
  ⑩卞建林 焦洪昌等著:《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
  (11)陈欣新著:《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
  (12)李良荣主编:《为中国传媒业把脉——知名学者访谈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
  (13)杨保军著:《新闻精神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
  (作者为大众日报高级编辑,本文写于2007年12月)

 

  来源:青年记者2008年4月上

编辑: 栾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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