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星星
网络新闻,简单地来讲,是指由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台、通讯社的网站在互联网上所发布的新闻,同时也包括各商业网站发布的新闻,以及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企业甚至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新闻。 网络的发展大大加速了信息的传播,而新闻的特点就要新鲜要快捷,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习惯从网上获得最近发生的新闻,而各类网站为了满足和适应这种需求大量开设新闻栏目转载各类新闻。 新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作品形式。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第一章第五条,有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五条写明,“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每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这让人们对时事新闻是否拥有版权的认识上出现偏差,单纯事实性消息能否和“新闻稿件”划上等号,这一点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虽然新闻稿件都含有一些基本因素,但即使是报道相同事件的稿件可能也会存在差异,这说明,新闻稿件确实是新闻作者思想的凝结和表现,所以才有差异的存在。 知识产权是指人的智力创作成果的法律上权利,而这种权利基本上是一种财产权,所以称为知识财产或者知识(财)产权。 我国遵循了大陆法体系,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同时也确保作者对作品的经济权利。个人认为,相当一部分新闻作品,作为智力创作的产品,虽然包含了事实因素,依法作者依然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是,出于社会发展需要广泛传播新闻信息的必要性,必须对这种权利做出限制。 在常规出版发行的新闻类出版物,比如报纸、杂志,都会支付作者稿酬,保护作者的署名权和其他权益。但是在网络上就比较难实现管理和分类。经常人们在不经意间会发生侵权行为,那是因为认识不够清晰。
哪些网络新闻应当获得版权保护
在国外,保护新闻作品的方法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将无著作权的新闻限制到最小的范围内,一种是对无著作权的新闻提供其他法律保护。 第二种往往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节,求得新闻行业内部同业竞争的健康发展。比如美国的联邦法院不认为新闻具备著作权,但是在美联社诉国际新闻社一案中,以商业上的“不公平竞争”为由进行裁定,认为新闻是一种“准财产”,剽窃新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商业利益,作出判决。判例的效力延续下去,如果某一新闻媒体不向通讯社订购新闻而从竞争对手那里窃取新闻,可以看作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受损的媒体单位可以请求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向法院起诉。目前我国的情况与此种比较类似,是各个网站以自愿缔约的方式,行业内提倡保护版权,可以互相交换信息,抵制窃取新闻。2001年4月国内23家网络媒体通过第一届“中国网络媒体论坛”缔结了《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随后,在2002年的第二届论坛上,112家网站又通过了《保护网络作品权利信息公约》。其中,《媒体公约》第五条提到“各公约单位应充分尊重相互之间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呼吁全社会尊重网上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坚决反对和抵制任何相关侵权行为”,这可以看作是反不正当竞争的行规,同时,第六条提到“凡在此公约上签字的新媒体,可以用自己独家发布的拥有产权的信息,同其他新媒体拥有的同样的信息交换,各新媒体无论规格高低,实力大小,实行信息产权面前人人平等”,是一种将独家信息看作商业财产,可以予以交换的“准财产”。同理,《信息公约》中,第十四条提到网络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得在作品中,擅自增加“本网(报)讯”、“本网(报)记者×××”、“本网综合报道”、“本网特稿”等,使读者对作品出处产生误解的标注。这也是将独家新闻看作重要的商业利益,不可侵犯。 实际上,第一种方式很值得借鉴。就是把完全没有著作权的作品划分出来。比如,美国判例认为,凡是当天的新闻实质材料,基于传播学的角度,任由公众采用。日本也有类似规定,凡动态消息、简明新闻没有著作权。 我国也可以通过划定分级的方式给予新闻作品以保护。可以分成三类,一类是完全没有著作权的作品,一旦播发,其他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都可以自由转载或播送,没有任何限制。比如,标题新闻,将消息中最精练的部分提炼出来做成像标题一样简练的新闻简讯,还有只包括五要素的简明新闻、动态新闻以及一些重要消息的导语部分。这些新闻基本上是纯事实,不能体现作者的独创性。第二类是附有一定条件限制使用的新闻作品。比如普通的消息,以及一些没有声明不得转载的通讯、评论,但是要注明出处,如果有赢利目的,需要支付作者报酬,保障作者对作品的人身权利。第三类,不能随意使用的新闻作品,诸如声明不可转载的通讯、深度报道、评论、独家专栏等,与其他作品一样,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权利保护与合理使用
按以上三种分类,目前《媒体公约》和《信息公约》中某些规定就过于笼统,不能顺应现代社会的传播需求。比如,《媒体公约》第九条,“凡不属于此公约的其他网站,如须引用公约单位的信息,应经过授权,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使用时,或注明出处,或建立链接”,难道只引用一条100字的消息也要授权还要交费吗?这不合理也很难施行。而《信息公约》第八条规定“转载他人作品,应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或得到权利人的书面授权”,也很不合理,在网络上传播新闻信息,就是源于网络的快速便捷,如果需要得到权利人书面授权,当天的新闻只怕要隔三秋才播的出去,大大不符合新闻的本意,不利于传播。 以上两条因为过于笼统,也与著作权法的现有条款相抵触了。新闻的本源和功用决定了新闻报道很多时候不能被著作权所有人独占。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在“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项中,第四条,“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等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意味着,除了声明不可转载的新闻作品外,都不需要授权,也无须交费。 先不论交费问题,无疑,没有声明独家的新闻作品都是不需要授权转载的。 笔者认为,在使用新闻作品和保护权利的时候,依然应当分类对待。 按以上所述的三种分类,第一类作品完全没有著作权,在发表后,可以无限制复制、传播,起到传播知识,引导社会舆论的重要作用。而第二类,则属于合理使用的界定范围之内,通常,一些开放转载的作品,比如社论,评论员文章,都是表明国家和有关政府部门以及执政党在经济、政治、外交等重大问题上的方针、政策的方式。为了有利于这些方针、政策迅速而广泛地被国内外所了解,这些作品被允许媒体之间随意使用达到传播效果的最大化。但是,要注意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就网路而言,也应当保护网站的始发权利,比如,按照《媒体公约》第七条所述,在引用的页面上注明出处,并为对方报纸做链接,以及《信息公约》中第十三条所规定, 网络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准确标明作者、作品首次发表的媒体名称及首次发表作品时的电头。 而第三类作品,作为完整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果被引用应当获得授权,如果作者是网站单位的记者、专栏作者,可以看作是职务作品,在一定时间内(通常是两年)未经单位同意,不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作品。在这种情况下,网站可以在一定时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如果网站同意,可以转载给其他网络媒体,获得报酬,同时享有完整的人身权利。 关于网络新闻的使用,还不得不提网站编辑的修改权。因为,作为重要的人身权利,作者享有对自己作品的修改权和拒绝他人修改或歪曲自己的作品。但是网络作为一种新媒体,网络编辑也应当享有普通编辑的修改权。这应当包括对以上所有作品的文字性校正的权利,压缩稿件的权利,改变体裁的权利,改变结构的权利。这些权利都必须在不改变作者原有立场观点,尊重作者风格的基础上实施。如此一来,才能达到对新闻作品的合理使用。
参考文献: ①金梦玉:《网络新闻实务》,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1年 ②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7月 ③曹瑞林:《新闻法制前沿问题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8月 ④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⑤周胜林、尹德刚、梅懿:《当代新闻写作》,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1月 ⑥马治国,钟艺华:《论网络新闻转载的版权侵权认定》,《新闻知识》,2004年6期 ⑦周详,曾小武:《浅析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中国版权》,2004年第4期
(作者单位:中国传媒大学)
来源:青年记者2007年11月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