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 强
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就是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以及不非法获得。二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扰,包括自己的身体不受搜查,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入、窥探。①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我国,公民的主要私人事项一贯受法律保护,“隐私”这个概念进入法律比人格尊严、名誉等还要早一些,但是法律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情况:② 一是对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家庭、住宅等最基本的隐私事项予以保护。 如现行宪法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和限制,人身不受搜查,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严重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会构成犯罪,刑法规定有非法搜查罪(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二百四十五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二条)、私自拆开、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二百五十三条)等。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有行政制裁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等行为有处罚条款。以上各项权利,是隐私权的基础,表明我国的隐私权基本上受法律保护。这同国际人权法也是接轨的。 二是对单项属于隐私的事项以专门立法予以保护。 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可以理解为把个人在未成年时的犯罪违法劣迹视为隐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个人事项还有:个人的邮件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收养秘密,个人储蓄情况,私人、家庭的单项资料,某些疾病等。 三是明文规定禁止擅自公布和宣扬他人隐私。 隐私最终是在规定不公开审理案件时在诉讼法中出现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1991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都有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有关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如果公诉人或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审判长应当制止,或转入不公开审理程序。 1987年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各种人格权,却没有规定隐私权。根据法学界和各界人士要求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主张,1988年意见,采取变通的办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侵害隐私权行为作了如下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 1992年生效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有对妇女和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加以特别保护的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这与前引司法解释间接保护的模式完全相同。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则在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这种句式的法律规定,含有将隐私权视为独立的人格权的意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内“侵害他人隐私”,表明在事实上已经把隐私权视为一项独立权利,从而在操作层面上把隐私权置于全面的保护之下。只是由于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所以没有使用“隐私权”的词语。这是我国隐私权法的一个重大突破。
侵害隐私权的排除
新闻传播活动要正确处理人的社会性和个体性的矛盾,正确处理公众的知情权和个人的隐私权的关系,既能充分反映社会公共生活,又能有效避免侵害隐私权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也能予以排除。排除原则有以下几点: 1.公共利益原则 指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或者处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受隐私权保护。按照恩格斯的观点,③凡是纯属公民个人事务,和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都需要法律的保护;只要和公共利益相关,任何个人事务都不再是法律上的隐私,新闻媒体有权予以披露。 2.当事人同意原则 隐私权具有自主性的特征。当事人只要自愿或者亲自将自己的某一私事公之于众,这一私事就成为非隐私权,他就不能再对所有传播此事的行为主张隐私权。征得同意可以说是新闻传播避免侵害隐私权最有权最有效,也是最简捷的办法。当事人同意,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在西方国家,当事人明示同意往往由当事人签署标准格式的权力让渡书的方式证明,这是值得新闻媒体借鉴的。④但征得同意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征得他的监护人的同意。 3.使不可辨认原则⑤ 有些事情确有报道的价值但当事人又不可能同意,一个变通的办法就是使公众不可能从新闻中辨认或推断有关当事人。如省略去当事人姓名,模糊其身份,面部打上马赛克,对声音也进行处理,甚至对其职业、工作场所也尽量从略为宜。
在明星报道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第一、体现人文精神、以人为本。就新闻媒体“人文关怀”来说,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人的价值的肯定、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和对社会公平的倡导;二是“受众本位”的回归。还受众于主体位置,尊重受众、了解受众、引导受众。媒体应在尊重新闻客观、真实的基础上,饱含人文关怀,对新闻报道的内容、形式进行科学取舍。在利益的角逐中弘扬理性、公正、博爱的精神。自觉抵制那种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哗众取宠、迎合低级趣味的歪风。把大众化和世俗化与人文品位统一起来,培养受众健康向上的审美趣味,既要传播信息,提供娱乐,更要在培养健康向上的道德价值体系上深思熟虑。如傅彪患病期间,有的媒体娱乐记者如获至宝,闯病房于先,抢病历于后,全然不顾病人的安危,家属的感受,就太没有“人情味”了。 第二、娱乐报道要将公共兴趣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有机结合、灵活应用。 1.对于与明星专业、职业相关的、有新闻价值的信息,例如兴趣爱好、成长经历、工作状况等等,媒体可以优先考虑公共兴趣原则,在不伤害到明星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对这些内容作挖掘报道。 2.对于明星的一些个人信息,如家庭住址、私人电话、私人活动等,虽然公众对此有一定的兴趣,但此时应该尽量优先考虑明星们的隐私权,尽量不要报道,以免影响了名人们的正常生活,给他们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3.对于明星的私生活,尤其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也要优先考虑其隐私权,尽量不要去挖掘报道,尽量避免给名人及其周围的人带来伤害、避免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⑥
注释: ①②④⑤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③《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 ⑥王军:《披露明星隐私的合理界限》,政法网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播电视局)
来源:青年记者2008年3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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