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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时间:2008-04-18 15:01:00  作者:;  来源:

  ●  于国军  徐风美

  新闻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新闻作品中存在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新闻诽谤即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新闻侮辱即新闻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损害了他人名誉。①具体形式主要有:新闻事实完全失实、凭空捏造;采访时只听取一家之言、未对情况进行核实而造成新闻报道的主要事实失实;报道内容真实但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诽谤他人名誉等等。
  抗辩事由,也称阻却违法事由,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②这也是新闻媒体及新闻记者在被指控新闻侵害名誉权后,采取的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方法。当一则新闻报道发表后,若有人提出该报道构成侵权并对相应媒体或记者提出诉讼时,新闻媒体或记者就可以用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如果法庭判定媒体/记者所提出的抗辩事由成立,新闻媒体/记者就可以被免除侵权责任,其报道行为属于正当的新闻报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现根据所了解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知识,对媒体在面临侵害名誉权控告时可采用的抗辩事由做简单的介绍。

  内容真实

  内容真实是指新闻媒体发表的新闻作品的主要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新闻媒体在面临侵害名誉权诉讼时,首要工作就是搜集整理证明文章内容真实性的证据。但前提是这些证据须具有法定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果、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外,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中,在内容基本真实的情况下,如有侮辱性内容,同样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通行的真实原则与新闻报道的真实原则是有所区别的。司法上的真实要求所有内容须经过一一核实才能生效,而在新闻报道中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公正评论

  任何事物只要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然要受到公众的评论。既然是评论,难免就会带有评论者的主观色彩。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只要评论的意见是公正的,就可不负名誉侵权责任。日本根据英美法的这个原则,明确公正评论包括三个条件:构成评论的前提是真实的事实;评论与公益有关而不是单纯的人身攻击;评论的对象也与公益有关或是一般公众关心的事件。③我国法律对于“公正评论”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可以参照国外的规定。媒体在发表评论时,应考虑到评论的对象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新闻媒体的评论是善意的,是依据客观事实的,就可以成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案例:在原徐州市文化局长吴敢诉作家袁成兰侵害名誉权案中,袁成兰发表《梅花奖舞弊随想》一文,批评吴敢“弄到数十万元巨款,完成因公行贿任务”,“为徐州买来‘荣誉’”。吴敢到徐州市某区法院对袁成兰提起侵权诉讼,一审二审均判定侵权成立。袁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高院认为此文依据报刊材料对吴敢进行评论,虽然言辞犀利,个别提法欠准确,但文章针对吴敢在评奖活动中请客送礼、拉关系等不正之风进行抨击,其基本内容属实,出发点是积极的、善意的,故尚不构成侵权,判决撤销徐州中院和某区法院的两审判决,驳回吴敢的诉讼请求。④

  权威消息来源

  所谓权威消息来源,即指新闻机构所报道的消息是由权威机构或者人士提供的。在新闻机构正确报道了这些消息以后,虽然这些消息并不真实,但也可以要求免责。⑤1998年《解释》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也就是说对于党和国家机关等权威部门正式提供的材料,如党政机关提供的关于党务活动的材料,法院宣布的判决、裁定,各种行政机关按其职责所做的执法行为,各正式授权部门对有关交通、医疗、生产事故的鉴定,法律规定必须由某部门统一发布的新闻(如“非典”期间的病例人数必须由卫生部发布)等,这类信息具有确定性,如发生差错或随着事情的发展发生了变化,新闻媒体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解释》还有规定: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新闻媒体仍要承担负责更正、如实反映全部情况的责任。例如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新闻单位报道了前一判决,就应对后一判决作连续报道,否则就会构成侵权。
  另外,对于新华社、《人民日报》等中央级新闻机构,虽然其代表的是国家的声音,是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但它们仍不属于“权威部门”的范畴,只能算作新闻机构。如果媒体是由于刊登了转载自其他媒体的失实消息被指控侵权时,媒体仍要承担法律责任。

  正当的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对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具有非常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其权利也不能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8月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出:“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里虽没有对正当的舆论监督进行明确的界定,但可以用四个具体标准进行判断:真实、说理、善意、合法。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舆论批评在保证了“真实”、“善意”、“合法”这三个条件后,如果其“说理”有些偏激甚至不当,法律仍应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和由此产生的民主社会中的舆论监督行为的需要出发,予以宽容,减免处罚甚至不予追究。
  ..1992年10月,许建海(时为广播电影电视部工作人员)以笔名“非也”在《中国电影周报》发表评论文章《不只是说方义华》。该文以方义华创作的部分电影为例,评论了作者认为的当时我国主旋律电影创作中普遍存在的一些缺陷,提醒人们予以关注。方义华认为此文的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法院起诉,结果原告在一审法院被判败诉。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同时也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判断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应以其是否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造成后果等事实为标准……该文以公开指明的方式提到方义华本人及创作活动,主要是将其作为一种现象加以分析评论。虽然个别用词略显尖刻使方义华个人感情受到影响,但仍属于批评的范畴。其使用语言不属于侮辱性语言,并且无对方义华人格的贬损……

  被传播者同意

  被传播者同意即新闻报道的发表获得了被传播者的同意。被传播者由于没有意识到新闻作品的发表可能会对自己的名誉权造成侵害而同意新闻作品发表,新闻作品发表后又确实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这种情况下,“被传播者同意”可以认定为抗辩事由。但新闻媒体或作者应该承担举证的责任,证明新闻作品的发表是经过被传播者同意的。

  并未对被传播者造成实质性影响

  新闻媒体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对被传播者的名誉造成损害、有损其社会形象。如果能够证明新闻作品并未对被传播者的声誉、形象造成伤害,新闻媒体也可被免除侵权责任。
  案例:2002年6月《东方体育日报》针对当时流传的“范志毅赌球”谣言刊发连续报道,澄清事实真相。而范志毅看到其中的一篇题为《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认为《东方体育日报》侵害自己的名誉权,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处细节颇值得玩味:被告律师邀请范志毅的几位球迷出庭,让他们当庭读完5篇报道并说出对范志毅的印象有无改变,结果几位球迷对范志毅的评价未报道受影响。最后,法院判决《东方体育日报》胜诉,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书中其中一句话这样写到:“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后果。”
  新闻媒体可以通过抗辩事由被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但目前来看,媒体中确实存在失实报道、侵害被传播者名誉权的现象。因此,各新闻单位在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同时更应该加强自律、加强自我监督与管理,恪守新闻原则,为社会营造出健康的舆论氛围。

  注释:
  ① 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第223页
  ②③ 顾理平:《新闻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323页、325页
  ④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52页
  ⑤ 董炳和:《新闻侵权与赔偿》,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第54页
  ⑥ 张西明 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新华出版社,第97页
  (作者单位:栖霞市广播电视局)

  来源:青年记者2008年3月下

 

编辑: 栾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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