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依娜
隐性采访中的权利冲突
隐性采访,也称为秘密采访,由于其采访手段的特殊性,使得它面临着更多的道德质疑。新闻媒体和记者,作为代替公众行使知情权的拟态公众,它所享有的新闻采访权与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人格权时常存在冲突。这是一场“公”与“私”的角力赛,如何来平衡拟态公众对人民知情权的实现与个人对自己权利的保护,是在这场角力赛中需要来衡量的。 隐性采访中的权利冲突时有发生,其最主要的表现是隐性采访权与公民人格权的冲突。由于隐性采访采取的采访手段的特殊性、采访所涉内容的敏感性以及后期的报道等,新闻工作者所行使的隐性采访权很容易与公民的人格权产生冲突,甚至发生新闻侵权的情况。
隐性采访权的法律依据与性质界定
隐性采访是采访权行使的一种途径,一般认为隐性采访权来源于新闻自由权、满足公民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三项。采访权是隐性采访权的上位权,隐性采访权是由采访权所引申出来的权利,因此,隐性采访权的性质应与普通新闻采访权一致。 1.新闻采访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直接或间接表明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并由此延伸出公民享有新闻自由。新闻工作者本身也是公民,他们理当享有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利。而由新闻工作者组成的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本身,作为拟态公众,是公众的代表,承担着向公众传达信息、使公众知情的特殊职责,因此,从宪法中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延伸出来的新闻自由,实际上也肯定了记者的新闻采访权。 2.新闻采访权的性质 新闻采访权的性质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至今都未形成统一理论,仍然是理论界存在争议的问题。新闻采访权性质之争主要集中在权力与权利之争,国内学界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新闻采访权是公权力;第二种观点认为,新闻采访权是一种源生于新闻自由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新闻采访权是一种社会权利;第四种观点认为,新闻采访权兼具权力、权利的特征。 分析以上四种观点,笔者较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即从权利的行使人来看,我国新闻传媒机构具有社会性质的特征愈发明显。一方面,我国新闻传媒机构的资金来源逐步走向了社会。新闻传媒公司化运作已形成趋势,从过去的行政事业式管理逐渐转向了以市场为取向的公司化运作;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新闻事业是党的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置于党的领导之下,但是作为一个社会的言论机构,它仍是人民表达意见、参与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平台,通过新闻传媒机构所传递的公众舆论,可以更及时地为政府、决策者在制定国家政策时提供评价标准,使国家政策能更准确反映公众愿望,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公众利益服务。
隐性采访中的利益平衡
既然新闻采访权是一种社会权利,那么它与公民人格权之间的冲突就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权利冲突的实质在于隐藏其后的利益冲突,此时就应当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冲突的权利进行价值判断,从而作出合理的取舍。 1.隐性采访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舆论监督是新闻的重要功能,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法制尚不健全的大背景之下,更需要新闻媒体成为公众的眼睛、社会的良知,发挥舆论监督的重大作用。隐性采访能突破采访环境的封闭性和事实本身的隐蔽性,一针见血地抓住问题实质,向受众提供有血有肉、实实在在的新闻。通过舆论的监督,把社会问题直接暴露于公众,引起相关部门、人士的关注,有可能使问题得到尽快地解决,更好地维护社会利益、公众利益。可见,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隐性采访所要追求的价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隐性采访的最终目的。 2.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平衡 在公民人格权的背后,承载的是公民个人利益;隐性采访权与公民人格权的冲突实质上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无疑,揭露社会丑恶、清除社会腐败是新闻工作的一个重要目的,但与此同时,这些丑恶现象用公开采访的手段往往难以奏效,使得新闻从业人员和新闻受众对隐性采访揭露社会丑恶充满期待。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角度,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原则出发,采用隐性采访这种手段来清除社会的丑恶腐败,这是有其必要性的。 因此,欲解决隐性采访所导致的以权利冲突为表现形式的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首先应该放弃“公众利益至上”和“个人利益至上”的绝对一元论价值观,而参照权利协调原则的相关理论建立二者兼顾的多元价值观。在一般情况下,要以一定的限制性原则来扬隐性采访之长、避隐性采访之短,从而达致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最大限度地消解因隐性采访而产生的权利冲突。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来源:青年记者2008年7月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