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晓华
如今,新闻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其中,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新闻侵权中最常见的一种。当此类案件发生时,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原告、被告三方对于如何认定新闻侵权经常各有说法。下面从法学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认定。
一
一般侵权行为是按照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的。然而,由于新闻侵权所具有的传播范围广、侵害后果严重等特殊性,再加上各类新闻侵权的性质不尽相同,所以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需考虑两条,即行为人有过错及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为何不考虑“损害事实”这个构成要件?这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首先,是因为受害人要对损害后果加以证实比较困难。法学家们对名誉的定义尽管不尽相同,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如“名誉是社会对某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风等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如果名誉权受到侵害,则会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和精神上的痛苦。社会评价一般是基于社会道德观念作出的,本身含有主观成分。公众的价值观、道德观存在着差异,对于某些行为表现的评判标准并无一致,无论是侵权行为人还是受害者,所获知的公众反映只能是部分的、个别的,甚至可能是相互对立的,人们也难以对这种评价降低的强度、范围等进行量化的分析。在这种情况下,一种似乎具有客观性的损害后果——社会评价降低,就变得不那么确定。 此外,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则带有更强烈的主观性。同样的侵权行为,有的人精神上感到非常痛苦,有的人则感受轻微,还有的人可能心理承受能力较强而感觉不到伤害。再则,即使是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要让受害人准确地表达出来,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举证和证明,并使法官充分相信这一精神损害存在以及损害的程度,也是十分困难的。 其次,新闻具有向全社会公开、传播快、范围广等特点,而且新闻媒介在公众中又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因此,侵权新闻对受害人的不利影响总是客观存在的。 基于上述两点,我们认为,只要新闻媒介刊播了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文章,就可推定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即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无需原告另行证明。
二
下面,分别探讨一个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两个构成要件。 构件一:行为人有过错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最重要因素。行为人损害他人,虽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存在,但若没有过错,行为人仍不负侵权责任。在大多数的新闻侵权事件中,行为人大多是出于过失,许多损害是由于采访不明、核对不实等原因造成的,很难判定这些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因此,便可把传统的“违法行为”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两个要件统一成“过错”这一个要件。 过错首先是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明确指出:“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或者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权。”由此可见,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内容严重失实或基本失实导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文章中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 这里值得讨论的是如何认定文章内容基本失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文章非基本内容失实,是不能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但失实部分到底是文章的基本内容还是次要内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一个明确的标准。由于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法院在此问题上随意性较大,更别说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之争论不休了。 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时,我们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文章中个别用词不恰当、小细节与事实有出入,但只要内容基本属实,不应认定侵权。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新闻工作的特点是快,快中难免会有错。如果死抠住个别的词句不放,而这些小细节又不会影响到文章基本内容的真实性,那么舆论监督就无从谈起。这里还应区别使用侮辱性语言与运用修辞手法的界限,不能把修辞性的说法当作侮辱性语言。这关键是看作者是否从丑化贬低他人人格出发,是使用丑恶的言辞,还是善意地使用诙谐、风趣之类的言辞,恰如其分地引用比喻之类的修辞手法,以引发被批评者的反省。例如某建筑公司在一工程中,多报工程费7万元,通讯员据此写一报道,把其比喻成“吸血虫”,引起诉讼。 二是在系列报道中,前面的报道与后来的事实发展结果有偏差,但在后来的报道中已作纠正的,不应认定侵权。因为,系列报道作为新闻报道的一种,总是随着事件的暴露、发展、变化、结果齐步进行的,事件发展了,报道也要随之变动,只有从有关事件的全部新闻报道中才能得出对事件的完整认识。如果要求所有的新闻都只许在事件有了结果以后才能报道,那就等于是取消了新闻本身。况且,系列报道留给多数受众的是全部报道所体现的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部分印象。这样,系列报道中前面的报道即使存在偏差,但只要媒介按新闻的内在规律报道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可以为后来的报道所纠正补充,对特定人的不利影响也可以得到消除,这样就不存在什么侵权。 过错其实是一种主观状态。“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仅仅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不能解释过错的内容和本质,而且极易不适当地扩大责任。”对于自然人来说,过错体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而过失则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有人认为只有故意才能侵权,过失不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故意与过失均会构成侵权。因为它们是过错的不同表现形式,都会给别人造成事实上的损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由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决定的,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不同,其过错程度以及对其谴责的程度也不同。 构件二:行为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所谓因果联系,是甲事物和乙事物之间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直接的联系。没有甲的存在,就不会有乙的产生。甲是原因,乙是结果。行为人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有人认为,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由于损害后果无需证明,所以也无需考虑行为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有偏颇之处。首先,要注意的是,说无需考虑损害后果这一构成要件,并不表示损害后果不存在,而是认为损害后果已经客观地存在了;其次,对因果关系加以判断有助于确认责任承担者。一篇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能得以在新闻媒介上刊播,非但要涉及到有关的媒介和作者,还涉及到有关编辑人员以及消息来源的提供者和证明者等众多当事人,只要有一个环节不予通过就有可能使其不被见诸媒介。所以,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者并不仅限于新闻单位及从业人员。 (作者单位:新华日报)
来源:青年记者2008年7月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