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 红
一
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第一次涉及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开始,我国已经历3次新闻官司的高峰期。第一次高潮出现于1988年,原告多是一些“小人物”。中心在上海,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是新疆喀什市建管局工会干部奚弘诉人民日报社记者侵害名誉权。这股诉讼浪潮尽管带有初级和幼稚的特点,但充满着进步的意义。第二次高潮在1992年,原告大多为名人,中心在北京,最有代表性的是著名歌唱家李谷一诉记者汤生午、声屏周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到1993年,形成第三次浪潮,其鲜明特点是,原告大都是工商法人,他们请求法律维护的是产品的声誉和企业的商誉,因此均背水一战,而新闻机构一旦构成侵权,将付出高昂代价。① 目前,随着反腐倡廉建设工作的逐步推进,使我国的新闻纠纷进入了以原告为官方机构和公务员的第四次高峰期。这次浪潮的基本特点有:原告身份多样化,有官方机构、公务人员、国企的厂长经理、政府官员、司法人员等等。涉诉媒体多样化,广播、电视、报纸、杂志无一缺席,“原告敢告会告,诉讼技艺纯熟”、“法律关系复杂,诉讼时日长久”,②而法院的法官起诉新闻机构侵害名誉权的诉讼则为这一浪潮中最为奇特的现象。
二
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权力机关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对就其行为的批评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的。如美国最高法院就曾宣布政府机关提起诽谤诉讼是违宪的。1923年,《芝加哥论坛报》在一篇报道中称芝加哥是一座即将完蛋的城市,信誉已经瓦解,就要濒临全面破产。芝加哥市政府指责该报道破坏了其债券市场的信用并给城市造成了大量财产损失。因而起诉《芝加哥论坛报》诽谤。伊利诺斯州高级法院驳回了起诉。伊利诺斯州高级法院认为,宁肯让不负责任的报纸或公民不受惩罚,也不能让人民从此惧怕对不负责任的、腐败的政府提出批评。③ 在我国,很多学者主张:“批评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根本不存在侵犯名誉权。”④ 一是因为权力机关与媒体的地位的裙带关系和不均等。完全使用民法通则的名誉权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新闻纠纷,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新闻媒体实施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如前所述,新闻机构的日常工作实际上在很大范围内处于党和政府的领导和管理之下。如对于报刊质量的管理,达不到标准的,违反宣传纪律的,会受到停办或撤销登记的处罚。广电部门也建立了审听制度,发现违法违规的情况,会予以批评教育或追惩。即使不是新闻媒体的直接主管机关,对于新闻传播中的批评,某些行政机关如认为批评有损自己的形象,也往往会动用权力对媒体、新闻工作者的批评进行阻挠、抵制,甚至打击报复。 二是媒体的舆论监督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的延伸。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也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舆论监督的出发点即在于通过吁请社会力量的广泛关注,借以发挥舆论的建设性纠偏作用,从而来保护公众利益,促进国家权力机构的良性运转,这实际上是公民的不可剥夺的一项政治权利。⑤因此,党政机关执行公务时的行为理应让民众知晓、评论。 三是即使党政机关受到舆论监督的错误指责,但党政机关是社会的最强者,有条件回击不实的言论,有机会通过行动澄清人们的认识。党政机关的威信和形象主要是靠廉政勤政、为民服务的实际行动构筑起来的,不是几句不当言辞就能诋毁的。当然,错误地指责也不会给党政机关带来经济损失,因为它们的收入性质上属于国库收入;也不存在什么精神损失,因为精神损失在民法上是针对自然人的,作为公法人的政府机关以实现某种政治目标或法定职责为己任,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喜怒哀乐的情感。因此,正如美国第三任总统、美国宪法起草人之一的杰弗逊先生所言:“如果报刊损害了个人,就该受惩罚;如果伤害了政府的名誉,就不必负什么责任。”⑥
三
就党政官员诉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而言,由于党政官员属于公众人物,他的名誉一方面是其作为公民通过自己的努力所获得的,是固定于个人的;另一方面是来自他担任党政职务而由公众无偿给予的,并随职位和职级的变化而变化。在公众的心目中,他的官员身份覆盖了他的公民身份,党政官员因职位和职级得到社会的肯定和人民的敬仰,享受了极大的荣耀和幸福。各级党政官员的职务行为和品德表现一旦关系到公众利益,自应由人民群众予以监督,新闻媒介对其的评论报道满足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符合社会利益,因此当党政官员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发生冲突时,应当强调舆论监督的保护,对党政官员的名誉权保护适当地弱化。这在各国司法的判案中已得到不同程度的采纳。如:美国的“沙利文判例”。《纽约时报》1960年3月29日刊登了一则付费广告,称亚拉巴马州首府蒙哥马利市警察使用暴力对付反对种族歧视示威的黑人学生,蒙哥马利市管理警察局的官员沙利文向法院控告《纽约时报》和4名黑人牧师刊出的广告损害其名誉,犯有诽谤罪,要求赔偿50万美元,州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这笔赔偿费。《纽约时报》遂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州法院的原判,提出了“真正的恶意”原则,即政府官员指控媒介损其声誉和失实并要求予以赔偿,必须证明媒介是出于真正的恶意,即明知故犯或毫不在意失实与否。⑦后来,这个原则又扩大到政府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这个判例在美国甚至在整个西方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此新闻媒介在报道和评论官员时被赋予宪法特许权。 在我国,公众人物(包括党政官员)的名誉权保护应弱于普通人的观点,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判例中,法官们实际上对公众人物(包括党政官员)的名誉权保护采取了弱化的处理办法。比较典型的案例是:2002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范志毅名誉侵权诉讼的判决中提出:“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明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由此在法学界有了所谓的“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的观点。当然。在范志毅的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中所说的“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并不是指公众人物的所有人格权都受到限制,受到限制的,仅仅是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众知情权的那些名誉利益和隐私利益,对于公众人物的其他名誉利益和隐私利益,则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法律并也不是一味地袒护弱者,而是适当地偏向弱者(如媒体确有对政府官员的诽谤之词时,应当为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只是在经济赔偿、举证等方面,较少承担责任),这是基于社会稳定与发展,在利益冲突面前不得不作出的一种权衡和选择,是不得已的事情。 另外,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要负有比一般监督主体更多的注意义务,显然,故意与没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过失应成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但出于保护公民合法民主权利与舆论监督的需要,即使舆论监督主体有轻微的过失,或不能提供证据表明自己完全没有过失,也不应使其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①②徐迅:《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一名记者眼中的新闻法治与道德》(M),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版 ③Kent R.Middleton Bill F.Chamberlin:The law of Pubilc Communication,Longman Publishing Group,1994年版,第73页 ④顾培东:《对司法的舆论监督》(J),《法学研究》,1999年 ⑤《刘秋海事件法律论证会》,《南方周末》,2000年1月14日 ⑥[美]韦尔伯·施拉姆等:《报刊的四种理论》(M),新华出版社,1980年版,第58页 ⑦T·巴顿·卡特:《大众传媒法概要》(M),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56页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
来源:青年记者2008年7月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