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4月27日 星期六
首页>新闻茶座 > 正文

关于一则非典型性典型人物报道的探讨

2009-02-01 17:13:06

来源:   作者:

摘要:


  主持人:赵  金
  嘉  宾:周  俊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张修智  望东方周刊副总编辑
          苏显龙  人民日报·视点专刊副主编

  主持人的话:《南方周末》2008年11月20日发表了文章《党报头条VS公安机关》,讲的是《焦作日报》记者发现了一个“和谐社会所需要的人”,以为自己逮到了一个获得“全国新闻奖”的素材,采访后在头版整版篇幅予以报道。可是,一个月后报道中的主人公贺永星“涉嫌黑恶犯罪”被警方批捕。记者陈作华也因此文被撤销了都市新闻采访部副主任的职务。
这个事件背后有各方博弈的影子,但无疑也给媒体和记者上了一课。

  周俊:慎用“宣传纪律”规范记者职业行为

  在中国新闻界,像陈作华因违反“宣传纪律”而被处罚的新闻从业者并不是特殊的个案,但这个看似平常的案例却有值得我们深思的地方。
  首先,从典型报道到新闻奖,反映了记者职业行为背后的利益诉求。
  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经济行为无序和失范的弊端,也在新闻业中表现出来,其中一个后果就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对其角色领悟的茫然失措。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在这种缺乏明确方向的摸索中,其角色领悟往往会根据当时的政治和经济环境进行功利性的选择,以保证政治上的最大安全和经济上的最大利益,形成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角色领悟的暧昧状态。这种暧昧状态的角色领悟容易导致对于政治利益片面诉求和经济利益片面诉求的角色实践。
  而对于政治利益片面诉求的角色实践而导致的新闻失范行为,一般情况下被掩盖在“弘扬主旋律”的政治需要当中。只要符合政治的需要,一些新闻媒体和从业者甚至可以不顾基本的新闻规律。在宣传介绍典型时,不是从某个人和某个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不是尊重新闻本身的特点,而是按照政治形势、宣传工作和上级意图的需要来报道,把典型当作了手中的“面团”,可大可小,可方可圆,可左可右,可软可硬,失去了客观的准则。新闻媒体和从业者这些迎合政治需求的角色实践在违背基本的新闻职业道德时,却有时得到了政治上的默许、鼓励甚至褒奖。所以,这种角色实践一方面可以满足党和政府的政治需要,另一方面又可为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带来政治上的利益。
  这种政治利益的诉求与我国新闻业存在的“政治禁忌”现象密切相关。这些“政治禁忌”主要是指党的宣传部门的各种“禁令”,迫使新闻媒体和从业者在实践中选择主动路径和被动路径来应对。主动路径就是新闻媒体和从业者主动放弃有关“政治禁忌”的新闻报道,而转向对非政治领域的报道,这也是新闻娱乐化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被动路径就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仍然对有关政治话题进行报道,但要按照宣传部门的旨意和模式进行,一方面可以规避任何可能发生的政治风险,另一方面就有机会获得某种奖励。
  应对“政治禁忌”的被动路径在新闻实践中往往通过典型报道来实现。《好人三哥》是一篇典型报道,正如做该报道的记者陈作华所言:“这就是建设和谐社会所需要的人。”“当时我就觉得,‘金香蕉’互助组是农民在城市谋生所结成的互助团体,他和总书记所表扬的农民合作社是同样的性质。”于是,他以为自己逮到了一个获得“全国新闻奖”的素材。从发现适合“弘扬主旋律”的新闻线索,到梦想获得“全国新闻奖”,陈作华正是沿着一种应对“政治禁忌”的被动路径惯性地从事着职业行为,满足片面的政治利益诉求(也许他并不清楚这种诉求,只存在于潜意识中)。为了满足这种政治利益的诉求,他在报道中花了大量时间和篇幅追求“具体事实”,以证明所报道的对象为主旋律所需要的典型。这种模具化的采访和报道方式容易导致记者只顾自己关心的事实,而忽略其他可能冲突的事实,使典型报道中的人物“圣人化”,从而可能会产生新闻失实。
值得我们思考的第二个问题是,“宣传纪律”不能替代新闻职业规范。
  《好人三哥》的报道被焦作市公安部门认定为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不论贺永星是否为“黑社会”,就论其指使他人对同行的经营行为破坏的事实,这篇典型报道在采访中就存在新闻失实的失范行为。而对于这样的新闻失范行为的预防和矫治,新闻媒体和宣传主管部门是否用“宣传纪律”就能解决了呢?
  我国对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行为的约束是以政策、行政规范为主的行政管理来实施的,即政府通过一定的行政手段,以国家的名义对新闻媒体的日常具体行为进行控制。这种规范在日常管理中以“宣传纪律”为主要形式。我们党对党报规定了一些宣传纪律,但在实践中却由宣传部门以各种弹性度强的指令来管理新闻媒体和从业者的职业行为。陈作华既然违反了“宣传纪律”,那么这些“纪律”应该是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但实际上,这些“宣传纪律”是模糊的,甚至有时就等同于一些领导人的意图。
  被有些领导和部门滥用的“宣传纪律”既不能有效约束也不能预防新闻媒体和从业者的职业行为。《焦作日报》以“宣传纪律”的名义撤销了陈作华的副主任职务,表面看来似乎对其行为进行了处理,却掩盖了深层的新闻失实问题。而对于陈作华的新闻失实,《焦作日报》如果有新闻职业规范的意识,就不会用“宣传纪律”来草草收场。
  其一,新闻职业规范强调新闻事实的呈现是一个过程,即马克思所认为的“有机的报纸运动”。即使陈作华的报道有失实问题,报社可以增加对贺永星的跟踪报道,其中包括公安局的调查,对前面的报道进行补充和纠偏,这是符合新闻规律和新闻职业规范的;其二,新闻职业规范要求新闻媒体具有更正意识。陈作华的报道是以报社记者的名义进行的,既然报道出了失实问题,报社应该公开进行更正;其三,新闻职业规范可以预防此类事件的重演。新闻职业规范对新闻失实会进行细致明确、可操作性强的规定。这些规定在采写编评各个业务环节上都产生效力,从而让记者的职业行为得到参照和不断的修正。
  目前,适度的宣传纪律、各种行政规章、行业自律等构成的我国的新闻职业规范体系已不能切实指导和约束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职业行为。职业规范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维系职业和岗位生存发展的自我保证;而制定新闻职业规范就是要让公众了解某一行业,知道其行为准则,以此增加公众的信任。当新闻媒体导致公众不信任它们时,新闻业内部的自我改革机会就必须开始,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起草一部新闻职业规范。

  张修智:没有权力制衡 新闻尊严不存

  从《焦作日报》记者陈作华的遭遇,我看到的是在坚硬的行政权力面前,一副新闻尊严扫地的悲哀图景。而这,远非和谐社会之象。
  在强势部门公安局的压力下,《焦作日报》在报道刊登后几天之内,即将陈作华的都市新闻采访部副主任职务撤掉,胆怯、惶恐之状,令同业者错愕而同感耻辱。按理,报社在处理此事时,应有的程序是,派员从新闻道德及新闻技术角度,对陈作华报道的背景及报道本身展开独立调查,在此基础上,再做出处理决定。如此仅凭强力部门的感受就草率处理自己的记者,不啻将新闻尊严拱手交出。
  司法与媒体是各自独立的部门,司法不能干扰媒体,媒体也不能干扰司法,这是一个常识。媒体基于自己掌握的事实与价值判断,对一个公民进行报道,并不构成对司法办案的干扰。只要司法部门足够独立,证据足够充足,完全可以做出与媒体报道不同的判断。在一个宽松而多元的舆论环境中,即使一家媒体的报道与司法部门的调查在结论上南辕北辙,形成相持局面,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媒体的独立报道,纠偏、补遗及修正,从而最大限度地逼近真相。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部门也不必担心媒体和自己“唱对台戏”,而媒体,也不必以“其实我并不是想和公安局唱‘对台戏’自辩”。
  媒体的尊严首先来自于对真相的呈现和捍卫。裁判记者的唯一标准,是看他的报道是否真实,是否遵循了职业伦理,舍此没有其他标准。如果报道对象成为司法调查的对象,报社有必要检讨以往报道的真实性,如果报道存在失实,应该对记者酌情做出处理,如果报道不存在失实问题,则应保护记者。匆忙地接受司法部门的结论,不但助长权力的颟顸,更伤害新闻尊严,挫伤新闻人的热情与理想。对于媒体来说,这是底线,不能让这个底线失守。
  很遗憾,我们看到的是,《焦作日报》以近乎神奇的速度从这个底线坠落。
  从对中国政治生态的基本现实感出发,我们大致可以想象到这一事件背后应有一番博弈,如果连这个博弈都没有,只是媒体条件反射般地自我阉割,情势无疑则更令人悲哀。这说明在一种惯常的角色设定和扮演下,恐惧和阉割,已经内化为媒体的行为方式了。对此,笔者无意苛责同行,毋宁只有同情。在权力应受制衡的观念没有深入人心,并外化为制度设计这一基本格局没有改变之前,谈论新闻尊严是一件奢侈的事情。
  其实,从专业角度衡量,陈作华对贺永星的几篇报道,都不出色,甚至还有很多瑕疵。从其选题的出发点而言,是一种“配合”的思路,想为某种宏大叙事寻找微观案例,而不是基于对新闻事实的自然发现。具体的报道中,沿袭了传统的“劳模”报道模式,人物单薄、扁平,文字更是粗疏。但这是另一回事了。

  苏显龙:司法应该对传媒抱有宽容心态

  类似“好人三哥”这样“昨天还是正面典型,今天却沦为阶下囚”的新闻人物,在中国并不少见。如果公众据此怀疑媒体报道的动机,拷问记者的职业良心,并不为过。但失实报道应该由谁来认定和查处?若记者不存在寻租或过错,采访权该如何得到法律的保障?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如何协调?透过“焦作日报事件”,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焦作市公安局认为“报道失实”的理由,看似义正词严,但进一步分析,又不得不让人心存疑虑。焦作市公安局称,在公安机关调查贺永星期间,给贺做正面报道,是跟公安局唱“对台戏”。局长很生气,自然“后果很严重”:陈作华被撤销了都市新闻采访部副主任的职务。
  “三哥”到底是不是好人,似乎没有争论的必要。焦作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在新闻发布会上承认:“也可能贺永星曾经做过好事,但助人为乐与违法是两回事。”既然如此,焦作警方对《好人三哥》的报道又何必那么紧张?如果警方真的很在乎“失实”问题,那么为什么不也向同样对“三哥”作正面宣传的河南省委主管的《党的生活》和《新京报》兴师问罪?
  笔者认为,焦作警方动怒的真正原因,说穿了是怕媒体的报道给以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干扰。若最终判决“三哥”不是黑社会老大,岂非有损公安机关的形象?他们对媒体的打压,实质是对“媒体审判”的恐惧,是司法机关对自己的不自信或者说是对违法违规办案人为设置的保护伞,这恰恰是各级法院屡屡规定“凡法院没有结案的案子不准报道不予采访”的原因。
  如果我们以最大的善意来设想焦作警方是在依法办案,那么他们对《好人三哥》报道负面作用的担心就更多余了。在日趋激烈的新闻大战中,由于新闻报道追求的时效性和新闻表达倾向于独家的特点,以及记者个人业务素质方面的不足,决定了新闻报道“快餐文化”的局限性,很容易忽视采访对象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复杂性而使报道失之偏颇。但是失实新闻造成的误导是可以通过事后的更正启事、补充报道或其他媒体的报道、评论得到控制、纠正的,一般不会影响事实真相的最终揭开,更不会酿成严重的后果。所以焦作警方大可不必担心《焦作日报》一篇报道就会垄断了话语权和知情权,对办案造成压力。
  近年来,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深入以及传媒与司法各自力量的壮大而开始凸显。由于媒体的“官办”色彩和超媒体权威,以及中央对媒体监督“司法腐败”的高度重视和依赖,使媒体和司法关系在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主张上已构成对峙局面。于是司法机关常常对媒体采访作出种种限制,包括对新闻媒体进行事后的民事或刑事处罚,甚至对新闻媒体进行事先约束、禁止采访甚至不许其发表已经获得的信息。
  比如湖南、广东等省的公安部门,就曾经专门搞了个由他们审发的政法记者证,最近地方警察或检察官“进京抓记者”的事件也在不断上演。
  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权是现代文明社会两项最为珍贵的人权,各自作为独立权利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取舍,而且极易互相侵犯。就其内在性质而言,司法和传媒是相当对立的:媒体往往追求轰动效应,它缺乏司法决策所需要的那种严格依照规则的审慎特征,同时又具有多样化和多变性等不确定的因素,所以很容易“捅漏子”。
  要想从根本上处理好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除了淡化媒体的“官办”或“权力”色彩,加强传媒业多元和多层次的竞争,允许不同利益方的声音有自由的表达空间外,更需要提高社会大众尤其是决策者对媒体的宽容心态。托克维尔说:“报刊是把善与恶混在一起的一种奇特的力量,没有它自由就不能存在,而有了它秩序才得以维持。”言论自由的性质决定了人们是可以说错话的,同理,新闻自由也不能只要求媒体扮演传声筒的角色。媒体从业人员只要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即使报道失实,但如果并未造成对他人或社会的实际损害,那么就不能仅仅基于可能存在很大争议的所谓“失实”就要求媒体承担责任。
  当然,新闻圈也并非净土,需要加强自律和规范,但是,即使给新闻单位戴“紧箍咒”,开“罚单”,也轮不到公安局。记者在采写中出了问题,比如失实,理应先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若涉嫌敲诈或受贿,司法机关才有权直接介入。而司法机关直接“封杀”记者的做法,是滥用公权的表现。按照焦作警方的逻辑,若媒体对任何报道都要和有关方面保持一致,那么媒体的独立、客观从何谈起?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如何实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认为:“封杀”是司法权力的“大越位”。如果用专横来限制新闻自由,压制舆论监督,必将进一步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在他看来,使司法独立性受到干扰的,更多的是来自法律之外的其他权力。因此,媒体代替民众行使知情权,有助于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有助于司法机关不受其他权力干扰,依法独立办案。
  由此看来,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应是相互依存的关系,而非相互排斥。虽然有时候新闻报道的倾向性可能会使司法活动受到不必要的干扰,但如果没有舆论监督,更难有司法的进步。而只有司法进步了,才能为新闻自由创造更好的法治环境,促进媒体的健康发展和舆论监督作用的更好发挥。○

  来源:青年记者2009年01月上

来源: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