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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中国青年报“律师造假”报道

2010-01-20 15:4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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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主持人:赵  金
  嘉  宾:朱  莉,毕业于中国传媒大学传媒政策与法规硕士专业。英国牛津大学“全球媒介政策”暑期班学员。曾参与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研究中心《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五十例》等多项科研课题
      郭国松, 《中国周刊》助理总编辑,长期从事法律报道,曾任《南方周末》、《21世纪经济报道》高级记者、《瞭望东方周刊》编委、《法制早报》常务副总编辑

  主持人的话:2009年12月14日,中国青年报发表该报法治社会版主编郑琳和记者庄庆鸿的报道《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律师李庄、马晓军重庆“捞人”被捕记》,引起社会各方、尤其是中国律师业的强烈质疑。新闻媒体使用警方的新闻通稿,如果失实能否撇清责任?有罪之人或者涉嫌有罪之人是否就可以被任意地“口诛笔伐”?新闻媒体连续报道求证真相,是否必然免除侵权责任?媒体报道未决刑事案件的边界在哪里?这些问题再次成为业内热议话题。

  “律师造假”报道三问三答
  朱  莉
  2009年12月14日,中国青年报法治社会版就重庆打黑辩护律师李庄、马晓军等人涉嫌伪证造假一事,率先发表了题为《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律师李庄、马晓军重庆“捞人”被捕记》的报道。报道一出即引来律师界和新闻界的质疑声音。而随后中国新闻网的一篇报道指出,“14日重庆警方披露,北京律师李庄被捕当日警方就组织人为该案写了两份通稿。记者对比发现,一媒体当天刊发的报道与其中一份通稿基本一致,略有删改”,又让舆论哗然。
  抛开李庄律师等是否确有唆使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的案情不论,单单从中国青年报这一篇4600余字的报道来分析,其一,它显然偏离了新闻专业主义的基本要求,通篇中“混迹”、“潜回”、“贪婪律师”、“远远填不满李庄的胃口”、“李庄之流”等多处带有倾向性的语言来叙述事件经过,并且在未采访李庄本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情况下迅速发表了文章;其二,该文也偏离了法治报道的基本价值理念,与“尊重人权”、“保障公民获得公正而及时的审判”、“无罪推定”的方向背道而驰,这种人治而非法治的行为却恰好出现在了法治报道的版面上,让人忍不住一声叹息。
  显失专业水准也好,媒体审判也罢,各方专家已有众多颇有见地的分析,笔者认为,中国青年报此篇报道除了专业性和法治理念存有缺憾外,它还存在涉嫌侵害李庄等人名誉权的诸多法律隐患。下面围绕三个问题具体分析。
  问题一:公安机关的新闻通稿假如失实,媒体报道能否必然免责?
  答案:不能。
  国家机关或者执法部门针对某些案件向新闻媒体投稿,或者准备新闻通稿供记者使用,这是一类并不少见且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问题。客观、公正、独立本该是公安机关、新闻媒体各自最基本的立场,而现实中两者却时常站到一起,统一了战线,这本身就是一种较为畸形的共生关系。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徐迅女士在《盖公章的新闻稿失实媒介难以免责》一文中,曾经统计过七例因为公权力机构向媒体投递加盖公章并确认属实的稿件而引发的新闻侵权纠纷。在新闻稿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机构有党委、公安局、司法局、工商局、人大甚至法院,而其中媒体获得免责判决的仅有两例。(参见《中国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五十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版)
  为什么新闻媒体使用公权力机构的新闻稿件还无法获得法律支持?原因其实很简单。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是目前中国媒体的公开报道受到法律特许权保护的唯一规定。这其中有一个关键的概念是“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它有着严格的法定制作程序,“公开”而非秘密,且保留当事人对文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合法权利,而公安部门的新闻稿显然不在这一范畴之内。即便是盖了公章的新闻稿也不能得到法律完全的支持,那么,新闻媒体使用未盖公章的公安部门的新闻稿,难道不该加倍地谨慎吗?
  问题二:有罪过之人,媒体是否就能随意批判?
  答案:不能。
  “老鼠过街,人人喊打”是中国的一句俗语,也对国人的观念有着诸多潜移默化的影响。一个人如果成了“老鼠”,或者有成为“老鼠”之嫌,可能就会遭到“千夫所指”甚至“口诛笔伐”。这从根源上来说,一方面是有罪推定的现实体现,另一方面,也是对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漠视和践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任何个体都有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哪怕是身陷牢狱中的犯人也不能例外。原湖北省枣阳市市长尹冬桂,以媒体不实报道侵害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最好的例证。
  2003年9月,尹冬桂因受贿59540元人民币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尹冬桂受贿案审理过程中,《武汉晨报》于2003年6月25日在第三版上刊发了两篇新闻报道,除了谈到尹冬桂因受贿将接受审判外,更多地谈到了尹冬桂的两性关系问题,并与以前报道过的湖北腐败分子、与众多女性有染的原天门市市委书记张二江相提并论,冠之以“女张二江”。当时,尹冬桂正关押于看守所,听到社会上的传闻后,愤然向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并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问题三:新闻媒体连续报道求证真相,是否必然免除侵权责任?
  答案:不能。
  中国青年报法治社会版主编就12月14日中国青年报报道的《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一文回应读者时说,“新闻不是一次呈现所有事实的,因为事件本身仍在发展进行,新闻是逐步呈现真相的”,那么,新闻媒体通过连续报道还原真相,是否可以免责呢?
  “新闻是逐步呈现真相的”,这首先符合新闻运作的基本规律,马克思认为“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并且现实中也不乏因为连续报道、求证真相而免责的司法判例。例如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一案中,被告媒体就以“报道是对赌球传闻的有机的和连续的求证式报道,客观地和完整地反映了传闻的情况,不应将整组报道割裂开来审读”为由,成功地为自己进行了有利抗辩。
  然而,求证真相与侮辱人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倘若新闻媒体的连续报道逐步还原了事件的原委,报道对象当然没有理由以最后的事实来指责先前的新闻不真实,但却完全可以要求媒体为侮辱言辞负责。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那么,中国青年报《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一文中“混迹”、“潜回”、“贪婪律师”、“远远填不满李庄的胃口”、“李庄之流”等语言,是否已有侮辱李庄律师人格尊严之嫌,值得记者反思。
  当然,回看中国青年报12月14日之后多篇重庆打黑律师的后续报道,《李庄:“我没罪”》、《涉案重庆律师发出公开致歉信:“我让自己和律师这个职业蒙羞”》、《龚刚模:“要是按李庄说的做,我的罪不会减轻反而会加重”》,记者以更加平衡的笔触、更加专业的态度继续挖掘了事情真相。面对这场因为报道而引发的重庆打黑“律师造假门”“余震”,当不满和激动的情绪消散之后,但愿新闻媒体多一些理性的思考,面对独家新闻素材时再多一些谨慎的选择。

  媒体报道未决刑事案件的边界
  郭国松
  一篇充满傲慢与偏见的报道
  2009年12月14日,中国青年报以《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为题,报道了北京执业律师李庄在代理重庆一起涉黑案件时,涉嫌伪证、妨害作证,被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的新闻。
  报道以直接陈述的形式说:“李庄,48岁,混迹律师界十余年,其所在的康达律师事务所在京城也颇有‘背景’。注重‘身价’的李庄此次肯来重庆打涉黑官司,除受龚刚模的生意伙伴相邀答应来‘捞人’,其实更重在‘捞钱’。”
  不管站在法律还是新闻职业道德的角度,对一起尚在侦查阶段的未决刑事案件,任何严肃的媒体都非常忌讳使用这种明显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的语言,更何况报道没有交代消息来源。那么,这种对嫌疑人负面评价的言辞到底是从哪里来的呢?
  李庄身为合法的律师,其依法执业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怎么能说他“混迹律师界十余年”呢!不仅如此,后文还以“李庄之流”对其称呼,从而给人一种明显的印象:这样的报道不是建立在对事实负责的基础上,基于对社会丑恶行为进行理性和善意批评的目的,而是怀着毫不掩饰的主观恶意。
  这篇异乎寻常的报道出来后,不仅遭到律师界的猛烈抨击,而且引起了同行的质疑。报道发出的当天晚上,央视《新闻1+1》节目即以直播的形式,采访法学界人士,认为中青报的报道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确认有罪”的法治精神。央视能够发出这样的声音,实在是一个不小的进步。
  但问题远不止于此。上述报道的根本问题,是以一名律师涉嫌犯罪作为由头,使用“重庆政法系统一位官员”这种模糊的消息来源,用大量的篇幅和罕见的言词攻击律师制度——
  “……是什么让此案的数名律师对这柄高悬之剑熟视无睹铤而走险?除了金钱诱惑外,想必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那就是让李庄之流有恃无恐的所谓‘关系背景’。”一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说。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重庆政法干部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重庆打黑除恶一系列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到重庆代理涉黑诉讼”一时成律师界热门。许多北京律师如赶场般云集重庆,寻找开展“业务”和施行“潜规则”的机会。
  “面对当事人的巨大诉讼投入,有多少律师在说明败诉原因之余会对当事人说‘对不起’?当事人有苦难言,实际上造成了‘第二次伤害’。律师的尴尬作为和滥用‘潜规则’,所造成的灾难全由国家和民众来承受,公信力弱化由政法机关来承受,从众心理、潜规则冲击着党和政府的形象,让党和政府来埋单!”这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最后说。
  这是什么话?根据法律规定,凡是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律师,均可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执业,重庆涉黑案件数量极其庞大,而北京又是全国律师最为集中的地方,部分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案件没有任何不妥,怎么能说他们去寻找施行“潜规则”的机会呢?
  如果李庄涉嫌犯罪,按照司法程序对他进行刑事检控,原本无可厚非。但报道却从一个未决刑事个案上升到对整个律师队伍的抹黑、谩骂,并充满了对律师制度的偏见和诋毁之词。至于说律师没有为当事人“打赢”官司就是对当事人的“二次伤害”,那“第一次伤害”来自何处?这种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无知,对律师制度的蔑视,能够登上一向具有良好声誉的主流媒体中国青年报,令人费解!
  刑事案件报道的乱象
  事后证实,这篇未审先定罪、写得有鼻子有眼的报道,不过是重庆市公安机关炮制的“通稿”,然后向众多媒体散发,除了重庆本地媒体外,北京的主要媒体也都收到了这份“通稿”。中国青年报没有核实“通稿”中提到的事实,包括那些极端贬损性的言辞,便以本报记者的名义照单全收。
  在中青报的报道中,有一段引述被告人龚钢模(即检举李庄的涉黑案被告人)的原话:11月26日,李庄在第二次会见中对龚说:“从你的材料中看得出来,你肯定被诱供和刑讯逼供了。法庭上问你是否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夸张地演示出来,以刑讯逼供为由否认原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口供。”同时,李庄还编造了一大堆“细节”,要求龚刚模在法庭上说:“以前的口供全是瞎编的,因为我被公安吊了八天八夜,被打得大小便失禁。”
  为此,新京报记者查阅了案卷,发现龚刚模的原始笔录是这样记载的:李庄还说,“从你的材料中看得出来你肯定被诱供和刑讯逼供了的。他这样说的目的我一下就明白是让我在法庭上要说警察对我被刑讯逼供了,可以使自己从轻处理,接着,他问我被刑讯逼供没有,我就按他的意思说自己被打过,被吊过。”
  上述情节表明,公安机关向媒体提供的新闻稿件编造或篡改了事实,重庆官网华龙网以及当地媒体普遍使用了这份“通稿”。如同中国青年报一样,新京报当天也得到了重庆公安机关的“通稿”,但该报没有全文发表,而是据此整理成一个动态性消息,然后派出记者赴重庆实地调查,从而避开了一次让媒体公信力付出代价的廉价陷阱。
  中国青年报的报道让新闻界习以为常的问题再次浮现出来——公检法机关是否应当向新闻媒体提供涉及未决刑事案件的报道通稿?媒体如何对待此类稿件?
  众所周知,警察与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追诉犯罪,而审判机关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立、独立地做出裁判。
  作为中国特色,公检法系统都有自己的所谓机关报,虽然这些媒体的发行范围主要限于本系统,对公众影响很小,但他们属于公开发行的公众媒体,经常报道本部门正在办理的案件,似乎没有考虑“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确认有罪”的法治原则,以及先入为主的报道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和判决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自当年的张金柱案件之后,“舆论审判”一直是新闻界、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如果这个问题确实客观存在,那么,公检法系统内的媒体对未决刑事案件的评论或者结论式的报道,无疑危害更甚。
  另一方面,各级公检法机关均设有宣传部门和专职的“新闻官”,他们经常以“通讯员”的身份向媒体提供新闻稿件,或者以职务之便,让记者查阅案卷材料,然后与记者在报道中联合署名。
  我们常说,新闻是客观的,评论是主观的。媒体之所以有公信力,是因为它向公众传播的新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媒体和记者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公检法部门的“通讯员”单独或者与记者联合署名的报道,或多或少会受到本部门利益的影响,至少这样的报道不会批评“通讯员”所在的部门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也不会采纳被报道对象(通常是嫌疑人)的申辩以及对办案单位不利的指责。因此,这种行为违背了新闻报道赖以存在的基础:真实、客观,并且导致媒体公信力的下降。中国青年报关于李庄案件的报道就是一个典型。
  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首次提出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那么,中国青年报对李庄案件的报道算不算“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答案如果是肯定的,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实际指向了媒体报道未决刑事案件的边界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第一步,首先要管住公检法系统的媒体和“通讯员”,其次才是对所有公众媒体的规范。对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验或许可资借鉴。
  在香港,拥有刑事调查权的主要是廉政公署和警务处,律政司负责刑事起诉。香港又是一个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社会,媒体表达自由的权利和司法独立审判的权力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他们在行使权力(权利)的时候,恪守法律,一般不会越界。
  通常情况下,廉政公署或者警务处办理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时,为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会有新闻发言人及时向媒体发布消息,除此之外,它不会向媒体提供案卷材料,更没有自办的新闻媒体和所谓的“通讯员”。
  香港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非“内庭聆讯”的案件,其他的庭审一律向公众和媒体开放,无需事前登记;为方便记者工作,各级法院均设有记者办公室,供所有记者免费使用;旁听席的前两排标明为记者席,在遵守法庭秩序的情况下,记者与普通旁听人员一样,可以自由进出法庭。
  对于未决刑事案件,香港媒体的报道非常谨慎,避免做出结论性或者含有倾向性的报道,而以动态性的报道为主,即使大篇幅的报道,也都是外围的内容,不涉及案件定性。
  由于香港是英美法系,部分案件(例如刑事重罪案件)由陪审团裁定。为避免影响陪审团,香港法律对媒体报道进入司法程序的刑事案件有严格限制,在案件审理期间,媒体只能做动态性报道,不得评论;在法院宣判后和上诉之前,媒体可以评论;所有诉讼程序终结后,允许媒体评论,但不得对司法机关和法官进行人身攻击,否则,可能会受到“藐视法庭罪”的刑事检控。
  相比之下,内地媒体对未决刑事案件的报道,简直可以用“一团乱麻”来概括,不仅媒体没有规矩,而且执法和司法机关更加随意,其后果,都是对来之不易的法治的破坏。○
  来源:青年记者2010年1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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