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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2020-07-03 14:52:35

来源:青年记者2020年6月下   作者:乔新生

摘要:  著作权法的修改要体现开放性、前瞻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尘埃落定,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的内容不包括其中,这就为知识产权法的修改完善提供了制度上的空间。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著作权法修正案的草案(征求意见稿)公之于众,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最突出的特点是,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下了一个定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个定义在学术界引起争议。笔者认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越来越广泛。如果不考虑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拓展性,立法缺乏前瞻性,那么很难适应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笔者建议,著作权法可以这样定义保护的“作品”——人类创造的一切智力成果,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对“作品”的定义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人类还会创造出许多作品形式。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罗万象,其中既有口头作品,也有文字作品,既有表演作品,也有雕塑作品。只要是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都应该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第二,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十分丰富,专利也是人类创造的成果,但专利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把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虽然他们之间有着一定的联系。著作权法相当于一个概括性的法律体系,其他法律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譬如在商标法、专利法、企业名称专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就不再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形式多样,一些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的形式而不保护内容,这种说法缺乏科学性。

  一些影视作品著作权纠纷充分表明,影视作品是各种要素的综合,其中有人物造型、舞台布景、故事情节、表达语言等,如果在考察著作权是否存在的时候只看到表达的形式,而没有结合内容进行分析,那就很容易作出错误判断。在现实生活中,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但作品的表达形式离不开作品的内容。

  人类文明发展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创造的过程。随着新技术的应用,作品的表达形式越来越多。譬如,利用无人机在夜空中书写汉字,这是一种新型创作方式,虽然夜空中书写的汉字只是昙花一现,但这些作品同样享有著作权。所以,著作权法在保护作品的时候,不能拘泥于传统的作品表达方式,而应该采取开放的态度,把人类创造的一切智力成果都概括其中,除非有专门的法律作出规定。

  从世界各国著作权法表达方式来看,绝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中没有为作品下定义。这是因为他们已经意识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形式繁多,如果采用列举方式,法律就会臃肿不堪;如果采用限制性定义的方式,就有可能挂一漏万。因此,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本法保护一切智力成果。这种开放式的立法,值得中国立法机关借鉴。

  知识产权法是否需要制定统一的法典,这是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典编纂过程也是对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系统整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发现法律规范彼此之间的矛盾,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有机统一,解决立法过程中采取拿来主义所出现的逻辑混乱现象。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虽然是一个技术性色彩十分浓厚的法律制度体系,但仍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美国进入后工业化时代之后,为了加强对工业化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通过修改知识产权法律延长知识产权保护的期限。我们应该看到西方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复杂性给人类文明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学会去伪存真,删繁就简,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简明扼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

  知识产权立法应当以创新为第一要务。如果知识产权立法不利于创新,就应该坚决改正,不能把美国等西方国家已经落后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写入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中,要具有前瞻性。

  (作者为中国人权研究会理事,海峡两岸关系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青年记者2020年6月下

编辑: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