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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视点(2012年2月上)

2012-02-24 1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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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何破解文化发展繁荣这个大课题
  文化要大发展、大繁荣,就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让思想冲破牢笼。“十二五”规划正逐渐展开令人激动的美好画卷。值此继往开来的历史关头,只有把经过三十多年改革开放所取得的一系列重大成果作为思想资源,在此基础上突破制度、体制和固有思维习惯、阶段性理论结论的束缚,与时俱进才能真正成为现实,思想进步才能真正更上层楼,文化的发展与繁荣才能迎来姹紫嫣红的春天。
  文化要大发展、大繁荣,就必须多一些理性精神,少一些颟顸武断;多一些小心求证,少一些大而无当的空洞论断。随着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我们涉及的几乎所有问题,都是具体而实在的现实问题。在这样一些现实而严峻的问题面前,需要的是理性精神、科学思维,是基于事实和民意基础上的冷静判断、缜密论证,而不是不经证实的抽象结论。
  在新形势、新任务、新问题面前,任何自以为是的轻浮姿态,任何视群众为群氓的可笑观点,都必须自觉克服。谁也不是先知,谁都不能以真理化身自居。在纷繁复杂的现实面前,在面临诸多困难的群众面前,还是让我们谦卑地低下高傲的头颅,回顾走过的路,反思也许并不总是那么理直气壮的抽象结论。
  文化要大发展、大繁荣,就必须少一些廉价赞歌,多一些鲁迅先生所倡导的“社会批评”、“文明批评”精神。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中国模式”、“中国道路”、“中国奇迹”引人关注,GDP第二更是极大地生发了国人的民族自豪感。在“责任论”与“威胁论”相互作用,“捧杀”与“棒杀”相互交织的国际舆论环境中,我们需要的不是忘乎所以和洋洋得意,而是冷静自持,不为所动,既不做吹捧者吹捧的奴隶,也不做诋毁者诋毁的奴隶。相对于廉价的赞歌、无聊的满足、可笑的自傲,我们更需要善意的提醒、直言的忠告、甚至不那么入耳但确有道理的批评。知识分子应该成为“雅典的牛虻”,因热爱而不断地提醒和批评他的国家的理性健全的国民。
  文化要大发展、大繁荣,就必须真心实意地鼓励创新,唯陈言务去,非新话不说。虽然这是一个极高的目标,在实践当中很难达到。但虽不能至,心向往之,起码要有这样的追求,这样的定位。在理论创新的过程中,多一些宽容和支持,少一些变相压制和无限上纲,多一些“建议怎样”,少一些“这个不许”、“那个不行”。特别是要允许和宽容创新过程中的失误和失败,不扣帽子、不抓辫子、不打棍子。要创造性地阐述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最新成果,创造性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而不是以现成结论代替逻辑推演,以重复“口径”代替理论论证。要自觉摒弃“正确的废话、无用的真理”,少一些言语乏味、面目可憎的八股腔调,多一些富有创见和才华的个性表达。
  (《求是》杂志副总编辑朱铁志/《北京日报》2012-01-30)
  
  
  不断增强意识形态的说服力和吸引力
  自改革开放以来,传统的意识形态及其理论观念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早期思想理论讨论曾经推动过改革开放的进行。但邓小平早就意识到这种理论挑战及改革开放带来的思想混乱可能在政治上束缚人们的手脚,为了避免占据统治地位的理论教条妨碍改革实践的大胆探索,他用“不争论”的办法阻止了僵化思维模式对改革实践所进行的种种阻击,从而使改革大大突破了传统意识形态及其理论观念可能允许的范围,一度得以顺利进行。
  但是,“不争论”,一段时间是可以的,当改革把社会实际推进到与传统的意识形态及其理论观念越来越脱节的时候,完全不争论就是不可能的了。张木生在《改造我们的文化历史观》一书和刘源在该书导言中关于回到“新民主主义”的理论政策上去,及由此引发的社会讨论,就尖锐地指出了这一问题。我们今天社会现实与意识形态及其理论观念在一定程度上的不适应使得我们的有些宣传丧失了说服力,也阻碍了我们的全面改革的进行,因此,继续推进改革就需要在理论政策上不断修正,使之更切合实际。
  为了中国的改革事业,也为了中国和世界的未来,相信中国必须也应该开始对束缚改革开放的传统理论观念再进行一场深入的思想讨论了。
  (华东师范大学历史系教授杨奎松/《北京日报》2012-01-30)
  
  
  人大代表怎能当“鸵鸟”
  在每次人大、政协会上,都会有代表、委员的提议发言受到人们的关注和热议。有的提议以敢言感人,有的发言以“敢言”“雷人”。在广东省人大会议即将闭幕时,就有一个人大代表以她的“敢言”把人“雷倒”。这位代表说:“今天倒了这个市委书记,明天倒了那个市长,多悲哀啊?那证明我们的机制出问题了。就像我们的食品一样,我不想看到这个,我的承受力太差了。”于是她建议媒体多些正面宣传。
  还好,广东省代省长朱小丹的一番话让人们保持镇定。朱小丹说:“有干部犯了错误,受了司法处理,必须让人民知道。”“不想看到,不等于不存在。如果我们的队伍中存在问题,是不应该向人民隐瞒的。”……尽管鸵鸟在中国不常见到,但人们都熟悉“鸵鸟”的含义。这个代表不愿看到书记市长“倒了”和食品出问题的消息,而这些事实又不因她的良好愿望而消失,那么她希望不报道这些“负面新闻”,实际上就是向鸵鸟学习,以为把头埋在沙里,自己看不见的事实就不存在了。
  这位代表说她不想看到是因为“承受力太差”。可问题是,如果机制出了问题又得不到解决,它所制造的苦痛就必须由人民承受;如果食品出了问题却视而不见,它所产生的伤害就一定由肠胃承受。作为人民代表,应该响亮地提出问题,敦促问题的解决,怎么可以为了视觉和听觉的“干净”,把负面当正面宣传?
  对前仆后继层出不穷的贪污腐败和伪劣商品,负有监督使命的媒体对之及时报道,把它公之于众,形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这既是对贪腐和伪劣的威慑,也是如实呈现我们的处境,让个人有所防范,让国家和公民合力围堵,并检讨机制问题,寻找解决之道,从而不再承受问题之痛……这样的寻医问诊对症下药,是不是比讳疾忌医更加有补于世有用于人?作为肩负人民使命的人大代表,这个常识不应空缺。
  (羊城晚报首席评论员何龙/《羊城晚报》2012-01-18)
  
  
  新闻界要做“稳中求进”推手
  现在全党和全国都在迎接党的十八大召开,为十八大召开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营造良好氛围需要手段,从新闻的角度讲,手段有三个:一是典型宣传,二是热点引导,三是舆论监督。
  去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稳中求进”的发展思路,企业界是“稳中求进”的主力军,新闻界是“稳中求进”的重要的推手,也应该是主力军。这两个主力军的心能不能往一处想,劲能不能往一处使,这是一个重要而现实的命题。近年来,媒体和政府、企业常常发出不同的声音,这个现象越来越严重。有的时候我们想不通,我们办的媒体怎么还会出现与政府部门决策不一致的声音呢?有的报道与新闻事实严重不符。用新闻行话来说,是虚假新闻。从社会角度看,新闻公信力来源于新闻真实性,需要我们认真地把握。从媒体角度讲,坚持新闻真实,关键要学会在大局下思考,在大局下做文章,在大局下行动,这样才能给企业的发展、企业家的发展创造良好氛围,做好“稳中求进”的推手。这是媒体应该担当的重要责任。
  其实,媒体无论大小,都应该争当主流媒体。主流媒体有三条标准:一是拥有受众,二是有效传播,三是必须有核心价值。头两条网络媒体最具备,但是网络媒体还不能称其为主流媒体,因为还缺少主流价值,比如今天说一个事情,明天可以否定。这种主流价值还不稳定,或者说还存在问题。
  主流价值就是我们的公信力。在这一点上,建议媒体的朋友,要着力打造自己的主流价值。不是不能监督,不是不能引导,恰恰是为了更好地监督,更有效地引导,需要你懂得大局,要有历史责任感和新闻工作者的良知,这是最重要的。
  记者多数都很年轻。年轻人的特点是敢想敢干,有活力,但要求一个二十几岁、三十几岁的人对大局都那么了解,能够站在八千米的高度看问题,这是不现实的。我们需要引导、需要培养。这样,上面所说的两个主力军才能形成共同的合力,有效促进中央“稳中求进”目标的实现。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党组书记翟惠生/《中国企业报》2012-01-17)
  
  
  一言难尽话口径
  前不久,《中国青年报》评论版刊发头条评论,题目是《原来猫腻藏于“统计口径”中》。文章说,“国家发改委公布两石化巨头2011年前9个月净亏损11.7亿元,与此前中石化、中石油公布的炼油亏损645亿元差额巨大。对此,多位行业专家表示,这是统计口径不一导致的结果。”作者一方面分析了以上数字差异的原因,一方面举出了若干统计口径方面的问题。如“当人们感觉生活消费支出明显加大,收入增长明显赶不上物价上涨,质疑国家职能部门发布的消费指数时,有关部门和专家解释为统计口径不一致,即住房及其他部分消费品价格并未列入消费指数进行统计……”
  看到这篇评论,真有一种五味杂陈、一言难尽的感觉。笔者无法判断“两巨头”数据是否完全如评论者所描述的那样。即使确实出了不同口径的数据,因为置身局外,也难以准确判断事情的是非曲直。一方面,如果确如评论所称,国家发改委与两巨头各说各话,数字相差如此悬殊,确实值得反思。假如(注意,我说是假如)真是涉及利益所在,调整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口径,就更值得检讨和改正;而另一方面,如该评论作者所言,把一些统计热点问题都归结为以“口径”糊弄公众,则有失偏颇。其把价格统计等问题也归于作统计口径的文章,也与事实严重不符。
  笔者刚走上统计工作岗位时,老同志就曾谆谆告诫我们,不能什么数字拿过来就用、就比,“你知道它什么口径”?比如,看见一个人数和一个产值数,不能拿过来就算出一个人均产值,因为这个人数代表的未必是正好创造这个产值的所有人员。一定要注意一下相关的解释和说明。
  统计口径可以说是统计的生命和灵魂。布置统计报表也好,使用统计数据也罢,都要先明确统计口径,或是整明白统计口径。世界上的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随着新现象、新问题的出现,统计口径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调整。关键是要明确口径,有变化时讲清具体的变化。
  我们一要重视乃至敬畏统计口径,要科学界定统计口径,并使之保持相对稳定;二要明确统计口径,弄清统计口径,不要把不同口径的数据混淆;三要根据研究分析问题的需要,确定和使用不同口径的数据。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队长潘璠/《中国信息报》2011-12-06)

 

  政策点击

  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为支持我国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12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2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同时废止。通知内容摘编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执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初中及初中以下少年儿童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3.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具体范围详见附件4)。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6.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7.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二)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1.除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图书和期刊以外的其他图书和期刊、音像制品。
  2.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报纸。
  (三)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本通知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下列新华书店执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不包括位于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的区中的新华书店。
  (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和克拉玛依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三、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依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对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或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五、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进行重组改制等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上述违规出版物和出版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通知相应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凡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附件1: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特定图书、报纸和期刊名单
  1.《半月谈》和《半月谈内部版》
  2.新华通讯社的刊号为CN11-1363/D、CN11-4165/D、CN11-4166/D、CN11-4164/D、CN11-4139/D和CN11-4140/D的期刊
  3.《法制日报》
  4.《检察日报》
  5.《人民法院报》
  6.《中国日报》
  7.《中国纪检监察报》
  8.《光明日报》
  9.《经济日报》
  10.《农民日报》
  11.《人民公安报》
  12.《中国妇女》
  13.《长安》
  14.《中国火炬》
  15.《中国监察》
  16.《环球时报》
  17.国务院侨办组织编写的背面印有“本书国务院侨办推展海外华文教育免费赠送”字样的华文教材(含多媒体教材)。
  
  附件2:适用增值税50%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名单
  一、综合类报纸
  1.国际时政类报纸
  2.外宣类报纸
  3.其他类报纸
  二、行业专业类报纸
  1.经济类报纸
  2.工业产业类报纸
  3.农业类报纸
  4.文化艺术类报纸
  5.法制公安类报纸
  6.科技类报纸
  7.教育类报纸
  8.新闻出版类报纸
  9.信息技术类报纸
  10.综合信息类报纸
  
  附件3: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名单(略)
  附件4: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名单
  一、报纸
  1.《中国老年报》
  2.《天津老年时报》
  3.《燕赵老年报》
  4.《老友报》
  5.《辽宁老年报》
  6.《晚晴报》
  7.《老年日报》
  8.《上海老年报》
  9.《老年周报》
  10.《浙江老年报》
  11.《安徽老年报》
  12.《福建老年报》
  13.《老年生活报》
  14.《老年文汇报》
  15.《广州市老人报》
  16.《广西老年报》
  17.《晚霞报》
  18.《贵州老年报》
  19.《云南老年报》
  20.《陕西老年报》
  21.《老年康乐报》
  22.《老年康乐报》(维文版)
  二、期刊
  23.《中国老年》
  24.《老人世界》
  25.《山西老年》
  26.《老年世界》
  27.《老同志之友》
  28.《夕阳红》
  29.《退休生活》
  30.《老年学习生活》
  31.《银潮》
  32.《老友》
  33.《老年教育》
  34.《老人春秋》
  35.《当代老年》
  36.《老年人》
  37.《秋光》
  38.《老年知音》
  39.《晚霞》
  40.《晚晴》
  41.《金秋》
  42.《老年博览》
  43.《金色年代》

 

  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增强动漫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2011年12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9号):
  一、关于增值税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营业税
  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以及动漫企业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交易收入(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相应废止。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2011年12月7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2月29日公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规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提供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恶意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恶意干扰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和升级;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三)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
  (四)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五)恶意修改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进行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评测方公开或者向用户提供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评测实施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用户原始评价、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完整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者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
  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进行再评测,评测方应当予以配合。
  评测方不得利用评测结果,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对被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作出处置。
  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二)无正当理由限定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三)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四)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与其向用户所作的宣传或者承诺不符;
  (五)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者业务规程,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加重用户责任;
  (六)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不兼容时,未主动向用户提示和说明;
  (七)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者其他设置;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
  (二)未提供与软件安装方式同等或者更便捷的卸载方式;
  (三)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和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未经用户主动选择同意,软件卸载后有可执行代码或者其他不必要的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弹出广告或者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功能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经用户同意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用于其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依法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他人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转移其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公布有效联系方式,接受用户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认为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对用户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立即向准予该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暂停有关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执行电信管理机构暂停有关行为的要求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来源:青年记者2012年2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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