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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我国数字版权保护困境的建议

2020-08-11 10:45:05

来源:青年记者2020年7月下   作者:葛春双

摘要:  近年来,我国数字版权保护在行政、司法领域取得不错成绩的同时,还存在发展理念落后、立法缺失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完善等诸多困境,

  近年来,我国数字版权保护在行政、司法领域取得不错成绩的同时,还存在发展理念落后、立法缺失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完善等诸多困境,结合我国数字版权自身困境,借鉴国外发展经验,为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的发展提供明确数字版权独特保护理念、完善相关立法和改进集体管理制度的建议,是促进我国数字版权保护发展的重要途径。

  确立数字版权的核心理念

  由于数字版权存在区别于传统版权的独特性,传统版权以“复制权”为核心的基本理念无法完美适应数字版权保护领域。数字技术使得公众获取作品的成本大大降低,大量的复制侵权行为由少量的盗版商转移到社会公众身上,这种转变使得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激增。同时,著作权人也尝试突破控制作品的复制权进行盈利的模式,转向加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建立合作的新型盈利模式,通过广告收益、影视化开发等产业获取利益。大量的作品复制实际上体现了作品传播的重要性,“传播”作为作品创作的根本目的之一,在数字版权领域更适宜作为核心理念进行保护。

  相较于复制行为,控制作品的“非法传播行为”对于数字版权保护具有成本低、数量少、可操控性强等优势,将版权保护专注于非法传播行为能够从源头上减少巨量的侵权行为。通过新的立法和加强著作权管理机构的版权库建设,可以将侵权行为遏制在传播环节,从而大大降低数字版权的保护难度。所以,确立新的以“传播”为核心的数字版权基本理念是促进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的核心关键,也更加方便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非法传播行为的打击,通过控制非法传播行为从根源上减少数字版权遭到的侵害。

  完善数字版权保护立法

  (一)尝试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

  对于难以遏制的大量私人复制行为,除了在基本理念上的转变,借鉴德国《著作权法》的版权补偿金体系,尝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制度建设。

  首先,应当明确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独特价值和合理性,设置版权补偿金,既可以使著作权人在大量私人复制行为下获取等额的补偿利益,又可以维护既定的合理使用制度,确保不因著作权人利益受损可能导致的限制传播,有助于促进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版权补偿金在理念和制度设计层面存在可行性;其次,版权补偿金也具有实施可行性的组织架构,我国目前著作权管理组织积极发展,已建成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作为连接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中间人,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版权补偿金可以减少著作权人的救济成本,也可以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的发展。

  制度的初步构想是:(1)补偿金收取组织:可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版权补偿金的职能,制度建设过程中可以尝试建立专门的版权补偿金管理机构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行或作为其下设机构。(2)支付义务人:将提供具有大量私人复制功能的设备制造商纳入监管,直接对其进行费用收取,设备制造商付出的补偿金成本由下级经销商至个人用户按比例承担,用提高产品售价的方式向下转移成本。(3)收取额度的确定:每一年度按上一年度的设备制造商统计的经销额和私人复制的数量确定收取额度的比例,尝试第三方监管机构对侵权行为进行统计,协商制定合理的比例和额度。(4)利益分配:版权补偿金由收取机构与著作权人按比例分配。

  (二)建立数字版权间接侵权制度

  美国关于数字版权的立法先后主要有《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在线版权责任限制法》《澄清数字化版权与技术教育法》《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和《数字消费者知情权法》等, 最终形成了较为系统完善的法律体系。①美国对于数字版权的立法具有细致性强、可操作性强、修订频率高等显著特点,其中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是值得我国数字版权立法借鉴的内容。

  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索尼案”中认定索尼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不承担间接侵权的侵权责任,确立了“帮助侵权”原则。加上后来确立的“代位侵权”原则,对于向直接侵权方提供协助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侵权方,建立了针对性较强的“间接侵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了共同侵权难以界定的“间接侵权行为”。目前,我国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软件持有者、故意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服务人员等几类特殊主体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可以认为这是我国版权法律制度对版权侵权间接责任规则的简单尝试。②但从实际操作中看,仅以对侵权主体列举法的方式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将非直接侵权行为以“共同侵权”加以保护的立法模式只能作为“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确立前的一个过渡环节。

  在确立数字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具体措施中,应当将“非直接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加以保护,改变只有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将所有“非直接侵权行为”都以“共同侵权”加以界定的现状。首先,应当明确“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适用主体,建立起双重侵权责任制度;其次,需要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避风港”原则,将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一重要的“间接侵权”责任主体的免责情形予以明确规定:改变“明知”“应知”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明确界定和界定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再次,应当修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条款,将网络服务提供商借由他人直接侵权行为获得的广告、流量等间接利益纳入间接侵权保护范畴;最后,在免责条款上,应当改变“立即删除”等不具有明确时间限制的删除条款,设立一个明确的删除免责时间。

  (三)完善技术保护措施立法

  我国对于技术保护措施缺少系统的立法保护,缺少对于技术措施定义、保护范围和例外情形等方面的规制措施,同时缺少对“接触控制措施”的区分和规定。而美国在1998年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就确立了同时保护“版权保护措施”和“接触控制措施”的条款,并对“接触控制措施”的设置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为我国数字版权保护中的技术保护措施立法提供了借鉴。

  在具体立法中,首先,在定义和保护范围方面应当将“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在著作权法和相关的保护条例中予以统一,将“接触控制措施”明确为“技术保护措施”的一种类型,予以明确保护;同时将“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范围扩大,使其不再局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式。其次,为了著作权人权益与文化传播的利益平衡,应当在新的“技术保护措施”规制中引入合理使用规则,明确在不侵犯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益的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情形。再次,对于不构成间接侵权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手段,应当予以明确定性,避免现有条文中对于不构成侵权的规避手段定性为侵权行为的现象继续出现。最后,“技术保护措施”规避手段、侵权行为监管难度大、专业性高等因素也提醒我国可以尝试建立专门化的监管机构,将“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地位提高,建立起系统的审查评估制度和专门化的技术保护措施标准,通过完善技术保护措施立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逐步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一种在法定条件下将特定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许可规则扩大适用于非会员权利人,以此扩大使用者获取作品的范围和降低分散许可交易成本的制度。③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基本构架是以具有行业代表性的集体管理组织与作品使用者基于自由平等协商订立使用协议,作品使用者可以自由合法使用协议范围内的所有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基于作品使用者的使用行为获得报酬,而协议本身对于未被代表的著作权人也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即延伸性的定义。延伸性的协议约束力对于著作权人具有降低侵权行为的救济难度、获得稳定报酬、避免与作品使用者直接沟通从而降低作品传播成本等优势;对于作品使用者,延伸性的约束力又具有能够保证避免在使用作品时出现无法确定作品合法性以及减少与著作权人的沟通成本等优势。延伸性的许可协议相当于在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间建立起交流平台,在权益保障、侵权救济和文化传播等方面都具有独特的优势。

  2012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首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设置延伸性约束力协议的权利,同时提及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会员著作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会员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支付报酬的行为,向作品使用者提出停止使用和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④在修订草案颁布后,对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尝试建立,我国许多著作权人表示强烈反对。在修订草案第二稿中,国家版权局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进行了适用范围的限制,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和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作品两种行为中,还规定了著作权人不受延伸性约束的例外情形。⑤我国建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初步尝试收效甚微,涉及法条也尚未被正式采用,对此需要明确制度优势,结合实情、分步建立起我国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在建设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过程中可以先采用可行性较高的手段,调整著作权管理组织的职能。组织定位上,应当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位,将更多的协商权赋予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仅提供协商交易平台职能,减少行政干预,保护著作权交易的私人自治。许可模式上,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增加条款,赋予集体管理组织能够代表著作权人的一般性授权;或是在集体管理组织中建立一个能够保障著作权人协商地位的法律许可,使得作品使用者与著作权人达成利益平衡;抑或是在现阶段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协议中设立合理的赔偿条款,确保作品使用者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向非会员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报酬获取作品使用的权利。

  注释:

  ①黄先蓉 李晶晶:《中外数字版权法律制度盘点》[J],《科技与出版》,2013年第1期

  ②李晶晶:《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③熊琦:《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何为》[J],《知识产权》,2015年第6期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六十条

  (作者单位: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来源:青年记者2020年7月下

编辑: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