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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法的亮点及意义

2020-12-09 15:22:55

来源:青年记者2020年12月上   作者:朱巍

摘要:  2020年,《著作权法》在颁布实施三十年之际,再次迎来大修,距离上次修法过去整整十年。本次修法目的有三个,一是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

  2020年,《著作权法》在颁布实施三十年之际,再次迎来“大修”,距离上次修法过去整整十年。本次修法目的有三个,一是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二是总结归纳既有判例经验,三是与新的法律体系,比如《民法典》、刑事法律系列修正案等法律法规相适应。

  增加视听作品

  很多学者认为,视听作品是将原法“类电影作品”更名的结果,理由是新法新增的规定代替了原法规定。其实,视听作品的出现绝非仅是对旧法名称的替换,背后有着更为复杂的原因。

  第一,网络短视频的普及。短视频有没有版权的问题,早已在著作权法中予以解决,但短视频版权的属性又比较复杂,既包括背景音乐作品,也包括表演者权利和拍摄者权利,甚至还包括传播平台通过网民协议获取的权益问题。如果法律仍将短视频纳入“类电影”作品予以保护,可能诸如“剧本”版权、平台权益分成、表演者权利等问题就产生了混乱。

  第二,网络直播的普及。直播与短视频不同,一般来说,最初的直播并没有“回看”功能,基本不会存在重复使用的可能,也就不存在太大著作权法律研究价值。随着直播功能的迭代,特别是在国家主管部门逐步出台涉及营销类直播的管理措施,要求具有回看功能;网课普及回看功能;手机等移动端增加了录屏功能之后,网络直播就成为视听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法将直播纳入视听作品的好处,除了保障直播者合法权益,保护作品人身权等,还在于调整直播平台之间、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第三,新型视听类别不断涌现。很多学者曾建议,新法应以列举的方式穷尽作品类别,这样做确实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过,类型化列举的方式相对于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迭代而言,容易挂一漏万,诸如音乐喷泉、烟火表演、游戏直播、网络汇编作品等很难全部穷尽。因此,视听作为对作品表现形式的高度概括,在现阶段以“视听作品”归类,好处要超过弊端。当然,日后发展出现了超过视听类别的作品时,也需要新的特殊类别。在新法模式下,又出现了一个兜底性条款,“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务实的做法。

  合理使用的重新界定

  在传统著作权法律体系,合理使用已经被归纳得比较详细了,但在网络短视频等新业态出现后,仍有很多“擦边球”情况的出现,导致合理使用可能被滥用。最典型的,就是所谓的“五分钟看完”某个作品,“三分钟带你看完”某个电影等,这些作品的特点都是将电影精华部分以节选的方式进行展现。

  从法律角度讲,对作品的介绍本来就是不可避免地引用他人作品,对他人作品的评价,也是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作品,如果法律将评论、介绍他人作品的权利都进行限制的话,不仅损害到言论自由,同时也可能对文艺评论和作品传播,甚至作品创作产生不好的影响。不过,目前存在最大的问题,在于评论者、介绍者目的不在于评论本身,而在于对作品的不当使用,打着合理使用的幌子掩盖侵权目的。

  新法在界定合理使用之前,新增加了三个必要限制。一是,应保护权利人人身权益,必须标明作者名称等;二是,明确不得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三是,明确不得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在新法正式实施后,诸如“几分钟看完一个电影”的短视频就要面临侵权被诉的风险,因为其主要目的在于非法展示,而不在于文艺评论或简单推荐。至于赛事解说,特别是电竞类比赛的直播解说等,在很早就已被纳入竞争法与著作权法适用范围,并不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

  惩罚性赔偿

  新法对著作权侵权赔偿额度做了大幅度调整,法定赔偿上限提至500万元,下限规定为500元。这样的规定并非仅源自著作权法体系,新颁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特别对知识产权侵权类别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标准和情形,则由著作权法律来落实。在具体惩罚性赔偿适用方面,主要分为几个层次。

  第一,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仍强调按照“违法所得——实际损失——权利使用费”这三个层次进行。这三个层次是有顺位关系的,能够证明违法所得的,以违法所得论处;如果不能证明的,那就要从权利人实际损失入手,当然这里的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如果仍不能确定的话,就可以参照权利使用费的一般标准来判断。可见,在一般侵权中,仍是以救济性权利为基本原则的。

  第二,对于故意侵权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处罚标准就发生了变化,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了。新法对此的赔偿标准为“一到五倍”,如果横向比较看,这个惩罚性赔偿标准介于消保法与食安法之间,比较适应我国国情。

  第三,法定赔偿数额。如果无法从损害多少、获利多少和使用费进行判断的话,那么,新法给出了具体法定赔偿范围,即500元到500万元之间的赔偿。从我国先前所有立法来看,尚未有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一万倍跨度如此之大的赔偿。一方面,是要解决维权难、成本高、收益低的问题;另一方面,明确立法调整知识产权的决心,只有加大赔偿力度,才能让侵权者得不偿失,提高维权积极性,最终让著作权创作百花齐放。

  第四,维权成本纳入赔偿体系。从2014年最高法对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司法解释中对律师维权费用支持开始,一直到新法出台,最近几年对维权费用的支持成为立法方向。新规规定的维权费用,限定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与最高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律师费用计算在维权费用之中不同。这样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可能会出现法院理解的不同,但至少在维权成本降低上做出了一定尝试。

  赔偿举证责任

  尽管新法对惩罚性赔偿作了明文规定,但如前文所述,仍以救济性和补偿性为主。赔偿的核心问题,仍是举证问题。按照诉讼法基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或者其他明确规定类型时,举证责任才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方举证,形成优势证据,并产生证据链效果时,法官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法官心证,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在著作权侵权方面,一般证明的举证责任是按照原告举证原则进行,在赔偿证据方面,新法规定在权利人已经完成了必要举证责任后,无法获得侵权人“账本、资料”时,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予以提供。新法这里讲的是法官“可以”,而非应当,可见,著作权赔偿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很大程度上仍需依靠法官自由裁量。

  如果侵权人拒不举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话,法院就“可以”参考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主张来确定赔偿数额。这里确定证据的赔偿与法定赔偿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在权利人选择请求权基础时就非常重要。因为法定赔偿的范围跨度太大,法院确定的赔偿额度极有可能超过损失,也有可能低于损失,权利人也就面临着是提高诉讼成本去证明损害或对方获利,还是减少成本,依靠法院自由裁量的选择。从立法条文设计角度看,惩罚性赔偿成立的前提,应该是建立在新法第54条第1款之上的,如果进入该条第2款的法定赔偿范围,也就无法适用“一到五倍”的赔偿,势必会减少维权获利。因此,从整体看,新法第54条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仍需实际操作检验。

  著作权禁令

  著作权禁令在旧法中已有规定,在新的立法中,结合互联网新业态,特别是电子商务新发展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新法主要增加了两大块内容,一是,提起禁令原因增加了“妨碍其实现权利”;二是在禁令类型中增加了作为或不作为两种。

  从司法实践看,著作权禁令对制止侵权,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和保障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非常好的效果。从操作层面看,禁令既可以通过法院做出,也可以变相通过平台做出。平台成为禁令执行者,依靠的并非仅是著作权法律,更多的是通过通知删除规则即“避风港规则”做出的。

  如果是恶意投诉或恶意举报的话,按照侵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投诉人就变成了权利人,可以要求通知人承担错误通知责任。按照《民法典》和电商法的相关规定,又增加了“转通知”“反通知”规则,以更好地平衡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不过,在电商领域,存在大量“虚假投诉”。因此,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针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向保全”,即在恶意举报到来之时,向法院提交担保,要求法院对特定主体做出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投诉举报的禁令。这种知识产权禁令是互联网时代出现的新鲜事物,目前,很多法院都在大胆尝试。新法将禁令类型中增加“不得作为”的类别,实际是为“反向保全”在法律上留下了重要基础,是对权利纠纷中守法经营者的特殊保护,对著作权在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起到非常好的作用。

  合作作者权利

  合作作者权利在旧法中已有规定,实践中,领导挂名、孩子带名、导师领名的乱象,可以直接适用该条予以解决,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仅提供服务或辅助性工作的人是不能成为作者的。

  新法对合作作品做出了新的规定,在合作协商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平衡好合作人之间的利益分割与市场传播的问题。首先,在合作作品可以分割的情况下,每个作者对自己权利部分当然有自我决定权,但这个权利也是受到限制的,即在不得侵害作品完整著作权的前提下行使。其次,如果作品无法正常分割,那就需要看是否有协议,如果没有协议,合作作者之间对作品使用有争议的,就应另做协商解决。再次,作者之间协商不成的,应本着促进传播的基本原则进行解决。具体规则是除了“转让”、排他性“专有使用”“出质”使用之外,或者其他作者有正当理由拒绝的除外,其他情形应允许处分。最后,如果合作作者一方依法行使了公开权,另一方也有获得合理利益分配的权利。新法中所言“合理分配”,并非平均分配,可以按劳动量或贡献度分配。从实践看,应结合作品获利情况、作者参与度、贡献度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其他作者可以依法诉请法院予以分配。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副教授)

来源:青年记者2020年12月上

编辑: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