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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声书行业版权争议与平台责任分析

2021-08-18 09:38:11

来源:青年记者2021年8月上   作者:王杰

摘要:  摘 要:国内有声书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亦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尤以有声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最为突出。本文聚焦有声书行业核心版权

  摘  要:国内有声书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亦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尤以有声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最为突出。本文聚焦有声书行业核心版权争议,分类探讨有声书具体权利属性,并分析现有司法判例在平台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探求解决有声领域侵权难题的新方法。

  关键词:有声书;版权争议;平台责任;AI朗读;人工演播
 

  有声书行业版权争议

  有声书行业版权争议主要集中在有声书属于录音制品还是改编作品。有观点认为,有声书制作过程属于对原作品的复制而非演绎,朗读行为属于对原作品的表演而非创作,故应将有声书界定为录音制品。[1]另有观点认为,通过朗读将文字作品转换为语音的过程已经满足了作品的创造性要求,而音效、配乐及朗读方式的选择是用另一种艺术形式表现原文字作品的内涵,故有声书构成改编作品。[2]

  判断有声书属于录音制品还是改编作品的关键在于——明晰有声书制作过程属于复制行为还是改编行为。如果制作过程有基于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产生,则该制作过程属于改编行为,该有声书构成改编作品;反之,若没有新的独创性表达产生,则该制作过程属于复制行为,该有声书宜界定为录音制品。鉴于上述争议主要针对的是制作过程较为简单的有声产品,而如今有声书的制作已越来越多样化与精品化,因此,以下将按照制作方式的不同,对有声书的作品属性进行分类探讨:

  1.机械音频。此类有声书本质上是利用TTS软件的文字转语音功能实现原作品内容由视觉到听觉的完整再现,其制作过程是对原作品内容的简单复制,不可能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故应界定为录音制品。

  2.人工或者AI朗读。就人工朗读而言,若朗读者只是纯粹复现原作品内容,而没有新的独创性表达产生,那么即使朗读者在朗读时进行了语速、语调的调整,制作者对背景音乐或者音效进行了个性化的处理,该朗读行为仍只能归于表演而非演绎,该有声书也相应地只能界定为录音制品。当然,如果朗读者在朗读过程中加入了新的独创性内容,则该制作过程应属于改编行为,制作而成的有声书构成改编作品。例如,在“贾志刚诉佛山人民广播电台案”[3]中,法院认为,未经许可在保留原文字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将该作品的书面语言转换成适于演播的口头表达形式,并且并非简单地增加语气词、修饰词或调整语句顺序以适合广播,而是以原作为根基添加新的内容,且新增部分与原作品文字内容紧密相关、融为一体,产生新的作品,构成了对原作品的改编,故认定涉案有声书属于改编作品。就AI朗读而言,由于目前市场上主流有声App(如喜马拉雅、懒人听书、蜻蜓FM等)对AI技术的应用仍处于低级阶段,呈现效果有点类似人工朗读,创造性程度较低,故此类有声书应界定为录音制品。

  3.人工演播。有声书中广播剧最受欢迎,人工演播则是广播剧的常见制作形式。人工演播而成的有声书制作过程大致为“小说授权-剧本改编-声音表演-专业录音-后期制作”。此类有声书制作过程中存在剧本创作的环节,制作过程类似于影视剧制作过程,因此这类有声书是对剧本内容的声音化处理和演绎,构成改编作品。

  综上,对于不同制作方式产生的有声书应当分类对其进行性质界定。但是,无论定性如何,若未经授权即进行有声书制作,则制作者都可能涉嫌侵害原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网络平台侵权责任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全文:有声书/有声读物+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方式进行高级检索,截至2021年3月2日20时共检索到408篇相关裁判文书。其中,涉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234篇,占比最高(约57%),而这234篇文书中与网络平台间接侵权有关的就有180篇。由此可见,较之直接侵权,网络平台是否已经履行注意义务以及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在实务中引发的争议更大。

  在平台侵权问题上,既往司法判例主要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连带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9条等关于“帮助侵权”“明知侵权事实”的规定。随着《民法典》的生效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订,司法机关在判定平台间接侵权时也将有所变化。具体而言:

  1.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简单规定不同,对于网络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195条明确要求权利人提供网络用户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以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减少恶意投诉现象的发生。同时,第1196条还规定了平台及时转送、告知和终止必要措施的义务,更加注重对“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的合理性和规范性。

  2.《侵权责任法》以“知道用户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为要件追究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而《民法典》第1197条则将其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

  3.《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平台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构成教唆侵权;平台明知或者应知用户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构成帮助侵权。

  4.综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判断平台对于侵权行为“应知”主要考虑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方式以及管理信息的能力,平台传播客体的类型与知名度,平台是否主动对传播客体进行了选择、编辑与推荐,平台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平台是否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利等因素。

  网络平台侵权责任认定中的问题

  1.判定平台是否履行注意义务的标准不统一。在检索的侵权案例中,网络平台大多会利用“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即主张侵权作品由用户自己上传至网络,己方只是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此时,法院需要判断平台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即是否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的侵权事实。但是,目前判定平台注意义务的标准和尺度并不统一。有的适用较为严格的“管理能力”标准,认定平台构成间接侵权。例如,“曹海会诉苹果公司案”[4]。有的又给予平台“避风港”保护,即适用了注意义务较低的“通知-删除”规则。例如,“陈广旭诉腾讯公司案”。[5]总之,适用标准不统一成为当前网络平台间接侵权认定中的一大难题。

  2.举证难度大、诉讼周期长。由于收集此类侵权证据技术性要求高,被侵权作品内容繁杂,而有声书又是以语音形式呈现,因此举证与证据比对工作难度很大。[6]同时,若涉及多平台侵权,权利人往往很难有效举证己方损失和侵权平台的获利情况。此外,正是由于上述侵权认定与举证难题,有声书侵权纠纷诉讼延期现象较为普遍。研究前述180篇涉平台责任的司法判例发现,有48份判决做了延期审理,且有4份审结期限达2年以上。

  3.维权成本高,赔偿金额确定标准不一。首先,有声书侵权纠纷专业性强、举证难度大、比对工作繁杂、诉讼周期长,因此维权过程难免会产生较多的委托代理费、调查取证费、鉴定公证费等,从而导致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居高不下。其次,由于之前的著作权法(2010修订)规定的法定赔偿金最高限额较低(50万元),而酌定赔偿又缺乏统一、规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因此在有声书侵权赔偿问题上个案差距较大。

  解决网络平台侵权责任认定中问题的路径

  1.规范认定平台间接侵权的标准。从适用的规范性和统一性角度,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统筹考虑企业审查能力的基础上,针对“改编与复制”“平台注意义务高低的具体情形”“教唆、帮助侵权的过错”等争议问题制定具体的案件审理指南。不过,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鉴于如今云计算、大数据等已经广泛参与平台内容审查,在进行侵权认定时,司法机关不应再一味强调平台的审查难度,而应适当地提高平台的审查义务。

  2.多维度破除举证难题,缩短案件审理周期。首先,引入区块链技术,借助时间戳唯一、可验证、无法修改的特点,明确原作品权属更改和交易情况;其次,破除行政监管与司法救济壁垒,两者通力协作,避免出现证据材料迟延或者拒绝移送现象;再次,制定调查取证的规范性指引,明确提取证据的程序、方式等,并可以借助DRM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实现加密保护和侵权追踪。[7]

  3.规范赔偿金确定标准,有效适用惩罚性赔偿。首先,在对有声书分类定性的基础上,结合原作品与侵权有声书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等,制定出统一、规范且层次分明的赔偿金计算办法;其次,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在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规定的法定赔偿金(500元-500万元)范围内,根据有声书的作品类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主观过错等综合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再次,虽然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侵权情节严重的,要求侵权人给予1倍至5倍赔偿。但是,何谓“情节严重”,具体如何确定“1倍至5倍”,还需要根据个案进一步明确。

  参考文献:

  [1]王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新问题和疑难问题[J].中国版权,2019(03):7.

  [2]李淑惠.论有声读物的著作权侵权风险[J].南方论刊,2017(10):49-51.

  [3]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

  [4]案号:(2018)京民终150号

  [5]案号:(2016)粤03民终12183号

  [6]谭建宏.突破有声书版权保护困境的法治路径[J].出版发行研究,2020(03):57-61.

  [7]韩雨潇.网络时代有声读物版权保护的新思路[J].出版广角,2017(15):40-42.

  (作者为北京华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青年记者2021年8月上

编辑: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