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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责任中动态体系论的运用

2022-04-07 09:08:20

来源:青年记者2022年4月上   作者:莫杨燊 聂琳峰

摘要:  摘 要:《民法典》在新闻侵权责任规则设计方面的重大创新是采纳了动态体系论。本文通过详细介绍动态体系论的规范构造,深入分析其在新

  摘  要:《民法典》在新闻侵权责任规则设计方面的重大创新是采纳了动态体系论。本文通过详细介绍动态体系论的规范构造,深入分析其在新闻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责任承担及抗辩规则中的运行机理,对动态体系论在《民法典》新闻侵权责任中的运用进行了体系化阐释。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新闻侵权;动态体系论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强化了对民事主体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维护,有利于充分促进自然人个性的自由与全面发展,是重大的立法创新。[1]为以更灵活的方式协调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益之间的冲突,缓和成文法的僵硬性和社会生活的灵动性之间的矛盾,《民法典》人格权编在多个法律条文的设计上均采用了动态体系论。鉴于舆论监督在匡正公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促进人民民主的发展方面发挥着显著的作用,且新闻报道与名誉权等人格权益维护之间矛盾纠纷多发,《民法典》人格权编在新闻侵权构成要件的判定与责任的承担上均采纳了动态系统模式,以妥当地实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和民事主体人格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这也是动态体系论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最全面、最典型的运用,对此展开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本文拟为动态体系论在《民法典》新闻侵权责任中的运用建构一个妥当的解释论方案,以期对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动态体系论的规范构造与应用前景

  动态体系论是一种法学方法论,由奥地利法学家瓦尔特·维尔伯格首创,其基本理论构想是,特定在一定法律领域内发挥作用力的法原理,这些法原理可被称为要素,通过这些要素的动态协动作用,可以阐释法律规范的变迁,并正当化其法律效果。动态体系论和传统的法律效果评价机制不同,传统的法律效果评价机制是“要件-效果”模式,只有当全部的构成要件均得到满足时,方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只要有一个要件未被满足,相应的法律效果就不能发生。这样的固定构成要件模式显然过于僵化,无法认知多元的生活世界并有效地调和法律规范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动态体系论具有动态的性格特征,它主张要将所有影响法律效果发生的要素置入一个动态的系统中综合考量,并在整体评价的基础上对法律效果是否发生作出认定。而且,各要素之间并不是像“要件-效果”模式中的要件一般相互隔绝,而是可互补和相互替代的。某个或者某些要素即使未得到满足,只要其他的要素在充足度上足够强,仍可以形成弥补,进而通过整体的协动作用促成法律效果的发生。动态体系论面临的最重要批判是,它本身的动态、模糊和不确定可能造成司法裁判的恣意。为了避免赋予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对法秩序的安定性造成妨害,动态体系论限定了裁判者可据以为考量的要素的数量,并且以成文法和司法判例为基础给出了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借以作为基准数值来对法律评价的过程加以控制。除此之外,为确保法的安定性,动态体系论的适用领域也受到严格限制,凡是适用固定构成要件的领域都再无动态体系论的适用余地。可以说,动态体系论在固定的构成要件和宽泛的一般条款之间走出了一条中间道路,实现了秩序的安定性和个案妥当性之间的平衡。

  自本世纪初被引介入我国以来,动态体系论就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前民法典时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予考量的因素进行列举的规定,便是对动态体系论的有力运用。[2]职是之故,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即有学者建议应当将动态体系论此种弹性的技术风格作为规则设计及制度建构的主要模式。[3]最终编成的民法典虽未此项建议,但仍在人格权侵权这一需要法益衡量和个案决议的领域采纳和运用了动态体系论,其中尤其以《民法典》第998条、第999条和第1025条等和新闻侵权有关的条款为典型。

  动态体系论在新闻侵权责任构成上的运用

  《民法典》第998条引入了动态体系论,规定在判定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外的非物质性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之时,要综合考量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典》在新闻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上,放弃了传统的侵权构成要件进路,转而改采动态体系论。新闻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仍应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这一过错侵权一般条款,逐个考察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等四项要件是否具备,而《民法典》第998条提出的多因素综合判断法可以在认定某个侵权构成要件是否满足上发挥作用。[4]具体而言:

  在主观过错的认定上,要根据行为人的职业、传播内容的时限性、诽谤程度以及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等因素,而对不同的行为人采用不同的注意义务。通常而言,电视台、报社等专业的新闻媒体拥有庞大的采编队伍、规范的采访编辑流程、突出的调查核实能力和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承担着国家赋予的舆论监督职能,显然对所报道、传播的内容要担负一个比普通民众更高的审核义务。司法实践中也多持此种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793号民事判决书就曾指出,鉴于新闻媒体及网络媒体所实施的新闻报道具有广泛的传播性和极大的社会影响力,所以其等相较于普通民众应当承担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但这也不一定,举例而言,专业的新闻媒体在报道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时效性极强的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如重大自然灾害、恐怖袭击等时,所负担的注意义务,不一定较普通民众在以诽谤程度较高的评论语言报道一件时效性不强的陈年旧事时所负担的注意义务要高。因此,在个案中仍要根据围绕案件的一切事情,综合考量所有可能影响过错认定的重要因素,方能作出妥当的决定。

  在损害事实的认定上,要综合加害人的影响力、受害人的身份、传播的方式、传播的范围以及诽谤的程度等因素判定是否构成对受害人的名誉权或其他人格权益的侵害,以及损害范围的大小。加害人的影响力越大,受害人的知名度越高,传播的渠道越权威、覆盖面越广,传播的范围越大,诽谤的程度越高,则越有可能造成对他人名誉权或其他人格权益的侵害,且造成的损害也越大。

  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上,要在考察行为的目的、行为的方式以及行为的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民法典》第999条,基于为公共利益而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目的,在合理的限度内使用他人的姓名、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的,不构成侵权。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传播行为适于达成促进公共利益的目的,该传播行为在诸多可供选择的传播手段中,对其他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侵害也最小,且该传播行为对人格权益造成的危害和对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的实现在法律效果上也是均衡的,那么该行为则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益的侵害。行为违法性程度的高低和行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行为方式的不适当性、所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成正比。这三个因素之间既可以相互补强,也可以相互背离,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就取决于对它们的整体性评价。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要以时间上的关联度、空间上的关联度以及社会经验上的关联度等作为共同的参考标准。例如,在一项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中,要综合考察案涉新闻是发表在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之前抑或之后,新闻发表和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在时间上是否具有紧密的关联,新闻报道的影响范围和受害人评价降低的地域范围是否高度一致,还有以一般理性人的经验和知识是否认为案涉新闻报道会降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等因素,在此基础上方能就案涉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妥当的判断。

  动态体系论在新闻侵权责任承担上的运用

  《民法典》第998条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责任构成的认定,也涵盖了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5]同时,通说认为,《民法典》第1000条虽未在形式上直接采纳了动态体系论,但对于“相当”等的解释仍需在动态体系论的视角下进行。这实际上指出,在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实现形式和具体实施范围这两方面也应当运用动态体系论的思维加以确定。因此,动态体系论在新闻报道侵害非物质性人格权导致的民事责任承担上的运用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确定选择何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上要综合考虑《民法典》第998条列举的诸多因素,切不可根据单一因素就作出决定。例如,在新闻报道不当地使用了他人肖像的案件中,不可简单地认为,如果使用了娱乐明星等具有商业价值的公众人物的肖像时,要更侧重适用财产损害赔偿,而使用了普通民众的肖像时,要更注重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或精神损害赔偿。而要进一步考虑,报道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是私人的盈利,行为人是否通过新闻的发布获取了高额的经济利益等围绕个案的事情,以最终决定是否适用财产责任,抑或仅仅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即为已足。

  (二)确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实现形式。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实现形式要在综合考量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及损害类型等责任构成要素的基础上加以确定。而不可简单地根据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机械地决定责任承担的实现方式。[6]例如,假设乙是一个虽在文学界之外声名不显但在文学界之内大名鼎鼎的作家,甲在一个地方性电台的节目中发表了乙被认定为剽窃的虚假新闻,在全国的文学界都广为流传,严重侵害了乙的名誉权。这时人民法院不可简单地判令甲就在原先发言的电台节目中赔礼道歉,而应当要求甲在全国知名的文学刊物上刊登赔礼道歉公告更为合适。

  (三)确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范围。确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实施范围时,要考量发布不当的、失实的新闻报道的新闻媒体单位的影响力大小,阅读量、转载量等后续的传播扩散范围,受害人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时,要摒弃隔绝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思维,扬弃“全有全无”式的损害赔偿认定规则,打破责任基础和责任范围之间的区隔,以过错程度为基础,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弹性地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动态体系论在新闻侵权抗辩规则上的运用

  新闻报道行为对于促进人民民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具有重大意义。为鼓励新闻自由,避免新闻媒体动辄被诉讼缠身,《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为公共利益而实施新闻报道行为,即使影响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名誉,只要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行为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也不构成侵权。在判定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行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时,需要运用动态体系论,将《民法典》第1026条列举的6项因素置入动态系统之中,进行综合衡量。对这6项因素的动态利益衡量可详述如下: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信息来源的可信度和行为人承担的合理核实义务成反比,信息来源的可信度越高,行为人负担的合理核实义务越低。新闻媒体单位对于公权力机关公开的文件、中央媒体发布的报道等具有较高公信力的信息,无须负担或负担一个较低的核实义务即可。而对于社会自由来稿、来源于互联网上的信息等缺乏公信力的信息,必须严格核实,确认无误之后方可报道。

  (二)可能引发争议的程度。信息在内容上越是可能引发争议,经新闻报道之后,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就越大,对当事人可能导致的损害或带来的利益也越大。因此,一旦确认内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并根据可能引发争议的程度,结合调查成本和现实可能性,确定调查的详尽程度和具体的措施。

  (三)内容的时限性。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和真实性之间存在着张力,新闻报道的时效性越强,为及时将新闻报道出来,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充分实现,新闻媒体可用于实施调查取证的时间就越短。许多调查措施,如实地采访或向第三方权威信源求证等就往往来不及开展。因此,新闻的时效性越强,对新闻作者和发布者要求的核实义务就应该越低。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新闻报道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关联性既可能和行为人的合理核实义务成正比,也可能成反比。这需要结合内容的时效性进行分析。当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并不强时,其内容和公序良俗关联得越紧密,对行为人提出的调查核实义务就越高。当新闻报道具有强时效性时,其内容和公序良俗的关联度越高,对行为人负担的合理核实义务就应该越低。[7]例如,当报道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就应当适当降低行为人的合理核实义务。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新闻报道的内容发表之后,对第三人的名誉可能造成的损害越大,则对新闻作者和新闻发布者提出的合理核实义务就应当越高,这是实现新闻自由和自然人人格保护之间的利益衡平的应有之义。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核实能力和调查义务之间成正比,而核实成本和调查义务之间成反比。通常而言,新闻媒体的规模越大,专业性程度越高,具备的调查核实能力就越强,对新闻事件开展调查耗费的成本就越低,对它们要求的合理核实义务就越高。但究竟对新闻媒体要求何种程度的合理核实义务,仍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在综合前述5项因素的基础上认定。

  上述6项因素之间具有互补性和可替代性,同质性要素之间可以相互补足,而异质性要素之间相互背离,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需要运用动态体系论的思维,在综合上述6项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而不可根据单一因素的解释得出结论。例如,即使新闻报道的消息来源于在社会上享有崇高声誉且具有较高公信力的报刊,但由于报道的内容极有可能引发争议,且可能对第三人的名誉造成较大的损害,新闻媒体在转载该消息时,仍应尽到一个较高的合理核实义务。

  参考文献:

  [1]蔡斐.《民法典》对新闻传播活动的影响[J].青年记者,2020(19).

  [2]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J].法学家,2021(4).

  [3]谢鸿飞.中国民法典的生活世界、价值体系与立法表达[J].清华法学,2014(6).

  [4]刘文杰.《民法典》在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上的探索与创新[J].新闻记者,2020(9).

  [5]岳业鹏.《民法典》中新闻侵权责任方式的创新与适用[J].新闻记者,2020(11).

  [6]彭桂兵,吴基祥.两种视角下媒体侵害人格权责任的认定、冲突及解决——基于《民法典》第998条和第1165条的展开[J].新闻界,2021(10).

  [7]岳业鹏.论新闻舆论监督的合法界限——基于名誉侵权抗辩规则的考察[J].新闻大学,2021(3).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青年记者2022年4月上

编辑: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