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名誉权纠纷的保护现状及争议问题
2022-10-21 16:23:57
来源:青年记者2022年10月下 作者:蔡依希 曾彦霏
摘要: 摘 要:网络技术所创造的虚拟空间已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场所,其在促进社会发展、丰富个体生活之余也催生了大量网络侵权事件。目前,
摘 要:网络技术所创造的虚拟空间已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场所,其在促进社会发展、丰富个体生活之余也催生了大量网络侵权事件。目前,“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已成为共识,但对于虚拟主体的保护问题仍存在争议。随着虚拟空间的快速发展,虚拟主体的身份及名誉权需要得到重视。本文通过对2001-2020年我国涉及虚拟名誉纠纷的13起诉讼案例进行分析,剖析当前虚拟主体名誉权的保护和诉讼现状,探究虚拟主体名誉权救济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关键词:虚拟主体;名誉权保护;名誉权纠纷;虚拟名誉权
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10.51亿[1],我国逐步构建起一个大规模的网络虚拟世界,人们的“虚拟化生存”状态愈发凸显。目前,在虚拟空间对现实主体造成名誉损害将构成名誉侵权的合法性已毋庸置疑,但当下虚拟主体受到名誉损害从而对现实主体造成精神损害、财产损失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仍是亟待规制的问题。
虚拟主体名誉权的法律界定及其保护现状
(一)虚拟主体及其名誉权的法律界定
虚拟主体是“现实法律主体将其行为拓展到网络虚拟空间而创建的数字化身份代表”[2],即个体通过网络技术在网络论坛、网络游戏、微信微博中创造的虚拟ID,由现实主体操纵。作为没有独立人格意志的非自然人和未经工商注册的法人,虚拟主体不能视作法律主体,因而不能赋予其与一般主体相匹配的名誉权。
当前,学界对于虚拟主体的法律定位分别是将其视作使用者的财产,具有财产权属性;或将其视为使用者的网络化身,具有人格权属性。[3]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渗透,虚拟社会在今天也具备了更多的现实性意义,虚拟主体在虚拟社会中的评价也应属于社会评价的范畴。但当前法律评价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虚拟主体并不具备独立的人格意志,故仍不能纳入一般名誉权的保护体系。
(二)虚拟主体名誉权的保护现状
名誉,是一种针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在不同场合,这种评价的对象可能是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形象等。[4]虚拟主体的名誉则是通过现实主体对虚拟身份的塑造从而在虚拟社区中收获的荣誉、资历等。虚拟名誉的打造与维系需要现实主体付出现实努力,而对虚拟主体的侵害亦会导致对现实主体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因此,在对现实主体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害的情况下,保护虚拟名誉在司法实践及学界是得到支持的。当前判断网络虚拟名誉侵害是否成立的核心在于:现实主体与虚拟主体之间的对应关系,通过比照对现实主体的现实损害来认定侵权行为。
虚拟名誉权案的诉讼现状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聚法案例官方网站以“虚拟名誉”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检索出1075份全国范围内法院公开发布的判决书。在根据虚拟名誉权的定义进行详细筛选后,归纳整理出13起与研究主体符合的虚拟名誉权纠纷案。本文主要从案件中的判决分类、诉讼主体身份、侵权类型和判决结果进行分类统计(见表1)。
表1:虚拟名誉权纠纷的诉讼现状(2001-2020年)
分类 | 时间 | 案件名称 | 原告身份 | 被告身份 | 侵权类型 | 判决结果 |
胜诉 | 2001-07 | 张静诉俞凌风案 | 自然人 | 自然人 | 虚拟主体侵害虚拟名誉 | 原告胜诉,赔礼道歉,获赔1000元 |
2014-01 | 杨宏伟与杨澧群名誉权纠纷民事案 | 自然人 | 自然人 | 虚拟主体侵害虚拟名誉 | 停止侵害,赔偿300元;停止侵害,赔偿500元 | |
2015-03 | 熊文郁与杨婧瑶名誉权纠纷民事案 | 自然人 | 自然人 | 虚拟主体侵害虚拟名誉 | 原告胜诉,赔礼道歉等,获赔1000元 | |
2015-09 |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案 | 自然人 | 自然人/法人 | 虚拟主体侵害虚拟名誉 | 原告胜诉,赔礼道歉等,总计获赔7000元 | |
2019-09 |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案 | 自然人 | 自然人/法人 | 虚拟主体侵害虚拟名誉 | 原告胜诉,赔礼道歉等,获赔共计25000元 | |
2020-05 | 长沙软喵服装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案 | 自然人/法人 | 自然人 | 虚拟主体侵害虚拟名誉 | 原告胜诉,赔礼道歉等,获赔共计26845元 | |
2020-08 | 李华与吕欣名誉权纠纷民事案 | 自然人 | 自然人 | 虚拟主体侵害虚拟名誉 | 原告胜诉,赔礼道歉等,获赔1000元及律师费200元 | |
2020-12 | 吕欣、李华名誉权纠纷民事案 | 自然人 | 自然人 | 虚拟主体侵害虚拟名誉 | 原告胜诉,赔礼道歉等;获赔1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 | |
2019-03 |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案 | 自然人 | 法人 | 公司侵害玩家虚拟名誉 |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
2015-09 |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案 | 自然人 | 法人 | 虚拟主体侵害虚拟名誉 |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
败诉 | 2014-09 | 黄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案 | 自然人 | 法人 | 公司侵害玩家虚拟名誉 |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2015-02 | 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案 | 自然人 | 法人 | 虚拟主体侵害虚拟名誉 |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
2015-07 | 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案 | 自然人 | 法人 | 公司侵害玩家虚拟名誉 |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一)胜诉判决主体:被告为自然人身份的胜诉率高
在筛选出的13起虚拟名誉纠纷案件中:原告胜诉的纠纷共8起,原告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的诉讼共5起,均为自然人起诉法人。下面将以胜诉案件中的“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5] (下文简称为“张俞案”)为例,探究虚拟名誉权诉讼的判定依据。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是我国首例原告胜诉的虚拟名誉权纠纷诉讼,案件事实如下:网名为“红颜静”的张静状告其网名为“大跃进”的网友在网上对其进行侮辱和诽谤,造成她的名誉受损。案件管辖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为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被告需在侮辱原告的网站上进行公开的赔礼道歉,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该案法律的判定关键在于虚拟主体“红颜静”与“大跃进”除了在虚拟的网络空间是网友身份外,俞凌风已知晓张静的现实身份,仍对“红颜静”进行恶意损毁名誉,对张静造成名誉损害,并影响其现实社会评价。由此看出虚拟主体所承载的是现实主体的名誉权,若虚拟主体的评价受损,直接地会造成虚拟主体的操纵者——现实民事主体的现实评价受损,而是否产生现实的影响则为判定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关键。
从结果来看,法院主要判定的依据为虚拟空间中的侵权是否具有现实影响,即对于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主体是否会带来现实的名誉损害。在现实空间中,名誉权属于人格尊严权或被称之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生命健康权等身体性人格权不同的是,名誉权遭受侵害时通常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同时也伴随一定的经济损失。而在虚拟空间中,若影响只存在于与现实没有对应关系的虚拟空间则不构成侵权。
(二)败诉主体:均为自然人作为原告,法人作为被告
在表1败诉的5个诉讼中,原告均为自然人,被告均为法人。在胜诉列表中“长沙软喵服装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案”的最后判决中法院也仅支持原告作为自然人的请求,对于原告中法人的诉求予以驳回。上表“公司侵害游戏中虚拟主体虚拟名誉”类的纠纷中,原告的诉求被法院全部驳回。其中主要存在的驳回理由为——游戏公司声明,原告在注册成为游戏用户时,已经与被告订立相关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约定中有说明用户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纠纷时公司仍有相应的解释权,对于原告怠于履行其义务而导致的最终公示处理,是被告出于管理、惩处和警示,以维护正常游戏秩序,主观上不存在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过错。
虚拟名誉权纠纷发生的场所为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消息较难溯源的互联网虚拟空间中,场所是虚拟的,但是对于主体的名誉侵害是真实发生的,更有甚者会直接影响到现实主体的精神、日常生活。法院在进行判定时虚拟主体的意义是得到认可的,但因我国目前对于虚拟主体名誉权立法的缺位及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判决出现不同。
我国虚拟名誉权诉讼存在的争议问题分析
通过案件梳理发现,目前的虚拟名誉纠纷在上诉与判决时主要存在“侵害虚拟名誉是否足以构成名誉侵权”和“平台是否需负连带责任”两个争议问题。
(一)侵害虚拟名誉是否足以构成名誉侵权
虚拟主体没有人格权,虚拟社会评价也尚未纳入名誉权的保护体系中,因此法律在判决时保护的主要是现实主体,而不是单纯的虚拟名誉。胜诉的8个案例中,构成虚拟名誉侵权而得到名誉权保护救济的大多是法院认定“对虚拟名誉的侵害会直接或间接导致现实社会评价的降低”。对于虚拟名誉受到侵害,但无法将其与现实个体联系起来的情况法律往往不予支持。
“向贤祥与北京昆仑万维科技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向贤祥诉称,昆仑万维公司在游戏中发布公告称其游戏账号使用第三方不正当手段获取道具并将扣除账号名下宝石,但事后发现并证实为被人盗取账号所致,向贤祥认为游戏所发布的公告对其构成名誉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告中出现的是上诉人在虚拟世界中使用的注册游戏角色名称,并非上诉人在现实世界中使用的真实姓名。现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且无人将其与现实主体“向贤祥”对应起来,因此不构成名誉侵权。虽然无法将其与现实主体相对应,但在游戏中对虚拟主体的侵害也可能对民事主体造成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6]因此,对于网络游戏这一虚拟场域的虚拟名誉侵害中,除了关注是否造成民事主体现实社会评价的降低,还需要一个衡量其是否受到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客观标准,这里的财产损害包括现实收入和虚拟财产的损失。但对虚拟名誉侵害对现实主体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来说,目前还存在着较高的举证难度。
就当前关于虚拟名誉纠纷的诉讼情况来看,对虚拟名誉侵害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判断虚拟名誉的侵害。因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主体本身并不存在名誉权,只有当名誉侵权涉及其现实主体时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网络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虚拟名誉侵权的场所多发生于快速多变的网络平台中,主体在相关的平台被侵权,相关平台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朱?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案”中,原告朱?同时起诉了直接侵权者毕华军和侵权者发布侵权言论的平台管理公司。原告称该公司作为该网站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该对网站负有管理义务,发现侵权行为应该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并根据原告的请求提供涉案侵权账号的相关信息。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对于微梦创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平台作为网站的经营者,在本案中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对于用户在网站中发布的内容并没有事前审查或者主动进行审查的法律义务,互联网信息纷繁复杂,平台运营者不可能对用户发布的每一篇内容都进行审查编辑,无法判断是否为侵犯名誉权的事实,更加无法断定涉案内容的真实性,要求网站对所有发表内容的真伪进行事先审查,显然超出了网站所具备的审查能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因此,平台不具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上述现实案例可以发现,“避风港原则”作为保护网站经营者设立的原则,其中的“通知-删除”原则倾向于保护网站经营者免除间接的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7]
在“吴×1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案”中网络平台被判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该网站本可以在涉事内容在平台上发布后直接删除的情况下,仍启动24小时自辩程序,致使涉案内容在互联网中被不断转发、评论,从而扩大了涉案微博的不良影响。网络平台实为采取措施不当,应当就侵权损害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的判定中,法院采用了“红旗原则”的思维,即当侵犯事实已经如同红旗般显著时,网络平台仍视若无睹不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后续因网络平台无及时采取行动而造成的损害扩大部分都需由网络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是判断网络平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参考标准,“避风港原则”能够对网络平台进行一定保护,“红旗原则”能够防止平台对于“避风港原则”的过度使用以逃避责任。虽然这些规则能暂时性地解决关于虚拟名誉权侵权连带责任的判定问题,但对于网络平台应该采取哪些举措才能够加强对于虚拟名誉权的保护,仍值得进一步讨论。
结 语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越来越多人加入网络虚拟世界中,网络虽然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人们在虚拟空间中能够行使言论自由权利,但不意味着可以发表侵害他人名誉的言论。本文通过梳理虚拟名誉权纠纷诉讼的案例,分析了虚拟名誉权在我国当下的保护现状、诉讼现状和相关争议问题,希望能够给未来虚拟主体名誉权保护形成更加明确的定义和规范提供一定的参考。如今“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已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侵犯虚拟名誉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不容忽视。而如何准确理解《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后对于名誉权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何更好地保障民事主体的虚拟名誉权,是否应当将虚拟名誉受损列入名誉权的救济范围,有待于未来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现状统计报告[R].2022-08-31.
[2]孙占利.虚拟主体基本法律问题探略[J].法学评论,2008(02):49-53.
[3]刘夏.侮辱网络虚拟身份的刑法规制研究[J].理论月刊,2017(08):165-170.
[4]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94.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EB/OL].http://gongbao.court.gov.cn.
[6]聂毅.网络游戏中虚拟主体的名誉权讨论[J].青年记者,2020(33):92-93.
[7]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条款[J].中国记者,1999(05):31.
(作者为华南理工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
来源:青年记者2022年10月下
编辑: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