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3月30日 星期六
首页>新闻与法 > 正文

网络平台公开用户IP属地行为的法理分析

2023-02-08 15:39:39

来源:青年记者2023年1月下   作者:黄先超

摘要:本文认为网络平台信息处理行为履行了“告知同意”规则,并未侵犯用户隐私;并提出信息处理者应该遵循利益平衡原则。

  摘  要:网络平台公开用户IP属地行为引发用户对个人隐私的强烈关注与担忧。本文以利益平衡论为理论基础,认为网络平台公开用户IP属地行为是国家加强对网络空间规制的新举措,对于减少用户因为信息公开导致的隐私焦虑,促进网络空间清朗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种公开行为体现了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张力。通过法理分析与法律阐释,本文认为网络平台信息处理行为履行了“告知同意”规则,并未侵犯用户隐私;并提出信息处理者应该遵循利益平衡原则。

  关键词:IP属地;网络信息传播;告知同意;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

  2022年4月中下旬,包括微信、抖音、知乎、微博等在内的网络平台陆续公布用户IP属地的行为(展示用户发言所在省份和域外国家的标签)成为社会热点话题,不少用户直呼自己的隐私不再受到保护,认为网络平台侵犯了自身合法信息权益。虽然网络平台声明本次公开行为是为了打击网络谣言、仿冒信息搬运,但用户的各种隐私担忧依然不断,反映出用户对自身信息权益保护意识与对信息传播平台公开IP属地行为合法性之间的张力,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交锋碰撞。

  网络平台公开用户IP属地行为是加强网络空间治理的必要举措

  随着算法、大数据、LBS、AI等新技术、新产品和新业态不断浸入万物互联、万物智联的多维空间,依法管网、治网的广度和深度面临更高的治理标准,尤其是以大型网络平台为代表的网络空间治理急需创新方式方法。在重大突发事件中,一些在法不责众的心态驱使下的网民,利用网络中的匿名身份活跃在各大网络平台,乱造谣、带节奏,企图混淆视听达到一些非法的目的。因此,网络平台配合国家网络空间治理的步伐,公开用户IP属地具有充分的现实必要性。

  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需要切实的治理手段形成威慑力。从公众利益最大化角度来看,公开用户IP属地,在一定程度上对罔顾事实、道听途说、误导公众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是网络平台积极履行主体责任的体现。通过用户IP属地的公开,之前一些自称在事发现场的账号大都停止更新,网络舆论环境呈现更加有序的状态。但“包藏祸心”的账号及组织可能借助IP代理“外衣”继续发挥“余热”,试图继续颠倒黑白。这就需要我们以更加凌厉的态势发挥法律法规的威慑和平台监管作用,充分释放平台快速处置的技术优势,发挥用户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的自觉性。

  网络平台信息处理行为体现“群己权界”的张力

  “群己权界”之说源于中国近代启蒙思想家严复在1903年将英国思想家约翰·密尔的《论自由》翻译成汉语所起的书名。“群己权界”强调要注意区分个人权益和公共权益。因此,利益关系的协调应当是在考量不同情境的基础上,对各异质利益的利益本质及其冲突关系解释与调和,以实现紧张关系的缓和乃至消解[1]。

  (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碰撞与冲突。个人信息的保护关涉多个利益主体,尤其是在大数据和AI技术加持下,个人信息更具复合法益性质。从个人利益保护视角出发,公民期待个人信息权益能够得到无限的保护,不愿意让他人搜集和处理个人信息;企业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希望能够尽可能多地搜集用户信息;作为个体的社会公众不希望自己的信息被任意处理和公开,但是作为社会集体和有着社会参与意识的用户又希望公开他人信息和部分自身信息;国家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是一种法定义务,但为了国家安全和公众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又需要公开和处理公民个人信息。“群”“己”权界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即体现为收集和处理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个人权利自由与社会公共安全的复合法益属性[2]。

  (二)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调和与重叠。“群己权界”的冲突具有现实必然性但又无法彻底决裂,即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与公众利益的最大化之间的冲突可以实现某种调和。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两者之间在产生上具有一定的同源性,在共同维护国家利益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排除国家非正常状态下的特殊情形,两者保持着相对稳定的利益均衡状态。因此不管是社会法学派的庞德对于公共利益独立性的肯定,抑或是功利主义对于公共利益独立性的否定,都和个人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管是公众利益的泛化还是弱化,均是在与个人利益相互交织和碰撞的基础上形成,体现出两者之间的重叠。

  (三)IP属地公开体现为公共利益对个人信息权益的限制。私权保护与公法规制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应当通过两者共同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基石[3]。网络平台公开用户IP属地则主要体现为在公众利益最大化面前,公民个人让渡个人信息权益,服务于国家的维稳需要和紧急情况处置需要,其实质依然体现为一种利益的权衡和均衡。个人信息衍生出来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治理方面的利益,更不直接归属于个人而为国家或社会所享有[4]。因此通过公开网络平台用户IP属地,打击网络谣言,威慑敌对势力,规范网络秩序,净化网络空间,体现出对个人信息的管理是基于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根据公共利益相对优位的基本法理,不难得出为了公共利益可以适当限制个人信息权益的结论[5]。

  网络平台公布用户IP属地行为遵循“告知同意”规则

  (一)“告知”规则的遵守。“告知同意”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重要规则之一。在公布IP属地之后,众多用户质疑网络平台违背了“告知同意”规则。但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网络平台公布用户IP属地并未违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且符合第13条第5款的“同意规则”例外情形和第17条的“告知”规则,符合网络平台“用户使用协议”的相关规定。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式等。2022年3月新浪微博平台发布即将公开用户IP属地的相关资讯,2022年4月中下旬知乎、微信公众平台等在显著位置告知用户公开IP属地的通知。根据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第10条第1项内容,公布用户IP属地的公告资讯一经发布,即为已“送达用户”。

  从网络平台使用协议等内容上看,本次公开用户IP地址属于其平台协议中的内容,用户在使用注册该平台服务的时候,就默认遵守其使用协议的相关内容。根据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第4条“使用规则”中第11点内容①,本次公开用户IP属于微博提供的某一服务,微博在3月就以微博官方账号“微博管理员”的名义公布上线展示用户IP属地功能的公告。4月26日又发布IP属地升级公告,再次强调公开用户IP属地的缘由。其他自媒体平台的用户协议中也有类似规定,因此从整体上来看,公开用户IP属地行为符合“告知”规则。

  (二)“同意”规则的例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要“取得个人的同意”才能处理个人信息。同时第13条第5款又规定“同意规则”例外情形“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微博《服务使用协议》在第7条“免责声明”中第5点中也声明“微博运营方对其向用户所提供的微博产品及服务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网络平台发布的公告综合分析来看,主要是鉴于在2022年俄乌冲突、上海抗击疫情前期,一些自媒体账号捕风捉影、随意拼接搬运诸多误导性消息,试图操控舆论走向,扰乱正常社会秩序。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网络平台积极配合国家对网络空间的规制步骤,公开用户IP属地行为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5款的规定,属于一种紧急情况下的情形,按照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个人信息符合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不需要征得用户同意,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微博平台公开用户IP属地行为,可遵照其《服务使用协议》第7条规定免于承担责任。

  当然“同意”规则的例外并不意味着信息处理者的“告知”义务不需遵守,无须用户同意并不等于无须向用户告知。如上所述,网络平台均已按照“公开、透明”原则,保证用户对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即通过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公开IP属性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事项,而没有采取隐晦处理、暗箱操作等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的非法处理行为,因此从“告知同意”规制角度来看,网络平台公开用户IP属地行为具有法理依据、具备法益正当性。

  非例外情况下,IP属地属于个人信息而非隐私信息

  (一)IP属地非IP地址,两者信息属性差异较大。“IP地址”是一连串的数字组合,每个连接网络的设备都会被分配一个IP地址,只有精确到IP地址才能保证对应的设备连接到互联网,这是保证我们的电脑能够实现数据传输的重要前提,运营商凭借这些独特数字可以精准地定位到某个终端,进而精准定位到使用者位置等敏感信息,由此推定IP地址应属于用户敏感信息。IP属地是IP用户地址的归属地的意思,也就是IP运营商所属省份,它的精确度与IP地址的精确度不在一个层次,最多也就是显示诸如“北京”“山东”等这样的广域范围。而一个“北京”这样的IP属地标签可能涉及几百万用户,而不会针对性地识别少数用户或者个别特定用户。

  (二)通常情况下IP属地归为个人信息,而非隐私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1034条第2款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行踪信息。《民法典》1032条第2款对隐私做了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结合上述定义以及IP地址与属地的区分,IP属地更是一种“个人信息”而非“隐私敏感信息”。在现实生活情景中,公众主动透露或无意泄露的个人信息要比公众IP属性这样的信息更加敏感、更具识别性。比如发朋友圈的定位、家属照片、转发含有自己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等敏感信息的文件等。同时网络平台公布用户IP属地这样的行为,也是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的规定,相对于上面提到的公众有意或无意泄露的个人敏感信息,公开用户IP属地信息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权益影响较小。

  (三)特殊情形下,IP属地信息会变为敏感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指出,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行踪轨迹”。比如别有用心之人通过人工或自动化决策等方式,结合特定用户发布的配图和文字,还有定位、个人照片、踪迹等碎片化数据,形成“数据束”或“线状”行踪轨迹,就可以初步勾勒出特定用户的模糊画像,则意味着用户的“个人信息”随时可能会演变为“隐私信息”。对于普通人而言,其IP属地公开之后一般对个人权益影响不大。但是对于公众人物而言,特定节点下公开IP属地可能就会导致其“个人信息”迅速变为“隐私信息”,进而产生不良连锁反应。比如公众人物“连某”多次在网络空间号召国民不要移民日本等国家,其IP属地被公开后却显示在日本,其迷之“行踪轨迹”遭到众多网友质疑。纵然其后续进行解释,但其名誉和形象已跌至低谷。

  网络平台处理用户信息的利益平衡路径

  (一)平衡好公共利益优先与个人信息权益维护之间的张力。当前“法律普遍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个人利益的合法条件”[6],不管是《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是《民法典》,其中均有相关条款将公共利益的维护视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告知同意”规则的免责条款,或视为民事责任免责的事由之一,这也符合普遍认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具有优先价值[7]。从价值优位性角度来看,社会公众利益固然要高于个人信息权益,即使因为保护公众利益而在个人信息处理时对信息“告知同意”规则例外,但并不意味着个人信息权益就可以被社会公众利益无限挤压和侵犯。网络平台公开用户IP属地中“告知同意”的例外规则也是这种公共利益优先的体现,其本质还是一种价值的衡量、取舍问题。“在法律适用中需要对自由、权利、公平、秩序等利益价值进行衡量,并在利益诉求发生冲突时以高位阶利益为优先,这已是法律共识。”[8]

  (二)防止公共利益泛化导致个人信息权益被肆意侵犯。用户IP属性的公开是技术治网、监网的一小步,却是网络规制探索的一大步。网络空间的风清气正、信息传播空间的有序建设,还需要更加细化和明确的法律法规的配合、平台企业积极履行相关“注意、删除”等义务以及用户提高媒介素养和法律素养的协同发力。要坚持“利益平衡论”视角下的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尤其要注意防止因为公众利益的泛化出现个人信息权益被滥用的现象[9]。要明确公共利益概念的外延和代表主体,保证“群权”与“己权”之间存有适度的张力与平衡,尤其是公权力机关在信息采集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比例”“必要”原则,在能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对公民信息权益的侵害应当降到最低。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数字新闻学理论、方法、实践研究”(批准号:20&ZD317)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魏永征.探讨传播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卢家银新著《群己权界新论》评介[J].新闻知识,2020(10):68-70.

  [2]唐彬彬.疫情防控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一种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视角[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04):195-205+209.

  [3]张勇.论大数据背景下涉疫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河南社会科学,2020,28(04):56-65.

  [4]高富平.个人信息使用的合法性基础——数据上利益分析视角[J].比较法研究,2019(02):72-85.

  [5]张新宝.《民法总则》个人信息保护条文研究[J].中外法学,2019,31(01):54-75.

  [6]高志宏.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共利益考量——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视角[J].东方法学,2022(03):17-32.

  [7]梁上上.异质利益衡量的公度性难题及其求解——以法律适用为场域展开[J].政法论坛,2014,32(04):3-19.

  [8]刘太刚.公共利益法治论——基于需求溢出理论的分析[J].法学家,2011(06):1-14+174.

  [9]高志宏.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共利益考量——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视角[J].东方法学,2022(03):17-32.

  注释:

  ①针对某些特定的微博服务的使用规则及说明,微博运营方通过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公告、系统通知、私信、短信提醒等)作出的任何声明、通知、警示等内容均视为本协议的一部分,用户如使用该等微博服务,视为用户同意该等声明、通知、警示的内容。

  (作者为天津大学法学院传媒法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来源:青年记者2023年1月下

编辑: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