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4月27日 星期六
首页>青记微评 > 正文

个人信息转移权的确立动因与生成条件

2022-07-22 08:45:48

来源:《青年记者》公众号   作者:冯泽华 王依菲

摘要:个人信息转移权经历了从权益诉求到个人权利的历史转变,融合财产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的内在机理,是一项综合性的数据权利。

  数据可携权是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创设的新兴权利,又称数据携带权、数据可携带权、数据可移植权,是指数据主体无障碍地从数据控制者处获取其个人数据(副本获取权),并可将这些数据转移至其他数据控制者的权利(数据转移权)。保障数据安全和促进数据竞争既是我国“十四五”规划发展数字经济的重要方向,也是数据可携权蕴含的双重法律价值。我国和欧盟均处于数字经济发展的窗口期,面临着数据安全和数据竞争的突出问题,欧盟通过确立数据可携权,既解决了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保护的迫切难题,又增强了制定数字经济国际规则的话语权。[1]当前,我国借鉴欧盟的经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个人信息转移权——第45条第3款“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尽管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法律上的个人信息转移权与欧盟法上的数据可携权在立法目的、规范结构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异[2],但纵观两种权利的权利主旨和规范逻辑,均起源于个人信息保护之动因。更进一步而言,当个人信息获得全方位有效保护后,事实上也会对数据流通和公平竞争产生重大影响。据此,本文将两种权利等同,区别在于不同国家立法术语上的细微差异。在“双循环”新发展格局背景下,深入分析我国确立个人信息转移权的现实诉求,厘清该权利生成的社会土壤,有助于增强我国在数字经济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为数字中国建设奠定坚实的规范基础。

  确立个人信息转移权的动因

  (一)信息主体:控制个人信息的程度低。当今社会的个人信息不再只是一种识别或反映特定自然人身份和活动情况的工具。根据基本权利的演变动向,个人信息之上被叠加了一层应当受保护的利益,即信息主体的合法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不能因为其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披露或利用而遭受损害,信息主体人格上的自尊和自由亦不能因为上述情况而遭到侵害。[3]但是,以算法为代表的分析工具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通常会忽略其承载的人格因素,因此信息主体面临着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被客体化的风险。[4]在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善于利用一些优惠政策甚至免费服务吸引大量用户,并与用户进行个人信息的利益交换,进而获得处理个人信息的权利。部分公民或许意识到了自己的个人信息正在被收集,但是他们并不明白自己的个人信息会被怎样处理以及最终会被用在何处。在此过程中,个人信息处理者将利用信息和技术不对称的优势,最大程度地吸纳个人信息在数字市场中的经济价值,有的甚至会通过较为隐蔽的技术手段变卖个人信息,而处于信息技术劣势地位的用户无法对此进行监控,进而逐步失去对个人信息的掌控权。可见,对个人信息控制程度的高低与人的尊严和自由具有紧密联系,不正当地使用个人信息将会危害信息主体的尊严和自由,甚至给信息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为此,我国应当确立个人信息转移权,明确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从某一信息处理者转移到另一信息处理者的权利,进而加强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避免个人信息处理者肆意泄露个人信息。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锁定效应导致数据垄断。个人信息一旦被某一信息处理者所掌控,将会长时间滞留在同一信息处理者处,甚至被固定在这一信息处理者的管理之下。在大数据时代,信息主体在某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留下了个人信息后,想要将这些信息迁移至另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处时,必将面临迁移成本的问题。例如,用户在开设新浪微博时填写了有关基本信息或发布了一些微博内容,若要迁移到别的社交平台则原先的信息极可能会丢失或者难以与新的承载平台适配,如此种种风险会让用户选择继续留在新浪微博而放弃寻找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这就是信息锁定效应。与此同时,个人信息处理者为收集、维护、处理个人信息付出了高昂的代价,以此获取更多的用户并积累大量的个人信息,并以这些信息作为今后发展的资源。信息锁定效应将会把信息主体与特定的信息处理者锁定在一段关系之中,使他们产生依赖性并持续为特定的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由此,最先获取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将会不断巩固自身地位,而此后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则难以获取新的个人信息,遑论“虎口夺食”。例如,大型互联网平台在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的双重影响下,通过提高准入门槛以遏制市场吸纳新鲜的血液,形成一家独大或市场寡头的垄断现象。而个人信息转移权的设立不仅不会对信息处理者产生反向激励作用或对信息收集行为的积极性产生实质影响,反而能使信息主体知晓、下载和转移平台收集的有关信息,以及了解平台如何利用这些信息为用户设定标签,进而抑制了信息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5]为了避免造成某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某一个数据领域形成数据垄断,国家十分有必要明确个人对个人信息的可转移权利,继而压缩个人信息处理者企图进行数据垄断的空间。

  (三)个人信息保护部门:反向消解他国数据权的域外效力。全球范围内有关规则的博弈越来越集中到信息跨境流动这一核心焦点上,制定并完善跨境数据流动规则已然成为各国抢占数字经济高地的重要手段之一。从个人信息转移权的权利逻辑而言,当个人有权对其个人信息进行转移时,必然涉及跨境数据流动问题。跨境信息交易制度可谓信息保护制度体系中涉及利益最为复杂、辐射范围最为广泛的制度,不仅兼具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关系着信息主权与国家安全,决定着我国的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和影响力。而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要素,掌握得越多,越容易产生经济价值。我国作为数字经济大国,与积极建设以自身为利益核心的国际规则体系的美国和欧盟相比,仍然处于被动地位。为了维护国家信息安全,我国先后出台了《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然而在设计跨境数据流动规则方面仍处于探索的阶段。一方面,在涉外法律层面,我国在2020年9月启动了全球数据安全倡议,但这是相对原则和抽象的,尚未形成一个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则体系。更进一步而言,中国尚未像欧美那样通过双边和多边协议的方式,与主要经贸伙伴协商开放的跨境信息传输渠道。当前,中外签署的贸易协定中仅有《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对电子信息跨境传输进行了规定。然而,根据该协定,电子信息跨境传输仅仅作为一个原则性承诺,难以进入实质的争端解决机制。另一方面,在我国国内法律层面,跨境信息交易法律规制体系尚未完善,对于数字服务贸易的考量并不全面。如关于个人信息出境评估规定缺乏灵活性,甚至存在部分法律规则相互冲突等问题,难以满足我国深度参与全球数字经济的要求。对于中国而言,不参与跨境信息交易将会被排除在世界网络体系以外,不利于把握数字经济发展机遇;而盲目参与跨境信息交易则会给国家信息主权和安全造成威胁。在这种大背景下,已确立数据可携权的国家或将在数字经济交易实践中对我国数据企业造成影响,我国有必要通过确立符合本国国情的个人信息可转移权,进而消解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提升数据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以此捍卫数据主权。

  确立个人信息转移权的土壤

  (一)权利诉求:信息主体的权利意识增强。虽然相较于信息处理者和信息控制者,公众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地位仍然处于弱势,如安装手机软件时被要求填写各种霸王条款却难以知晓个人信息被采集后的保存、使用和处理状况,但民众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已然觉醒。微信读书侵犯个人隐私案、脉脉隐私侵权案、抖音个人信息隐私侵权案等,都是信息主体权利意识逐步增强的具体表现。民众不仅意识到了自身信息主体的身份,更对信息处理者和控制者提出了尊重其人格和财产的诉求。信息主体的权利意识反映了自然人对独立的个体人格的自尊意识,他们不仅要求厘清权利的内涵,更渴望权利能够得到实现以及权利受损时能够得到救济。与此同时,随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个人信息保护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时代。在数据信息时代,个人有权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有权使个人信息不被信息处理者非法处理或滥用,申言之,拥有这一权利是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良好运作的前提。[6]个人信息转移权实质上是指信息主体在让渡个人信息的部分权限的同时,面对信息处理者仍旧享有与其个人信息有关的一系列权利。一方面,信息主体积极了解法律规定的应享权益,自身数字化道德素质得到了提升,合理合法地维护个人及他人的信息权益,坚守数字经济发展的道德底线;另一方面,信息主体严格遵循信息使用规则,协助维护信息安全秩序,能够及时发现个人信息处理者和控制者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违法行为并主动寻求救济,这些都为个人信息转移权的持续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国际竞争: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驱动。科技革命与产业革命的快速发展,正在加速经济发展进入数字经济的新征程。在全球化浪潮之下,不管国家的发展水平处于什么样的阶段,各国都被这股浪潮裹挟着、主动或被动地迈入了经济社会数字化变革的进程之中。数字经济在激活实体经济发展、改善社会民生现状以及提升国家治理水平等方面彰显出愈发突出的作用,同时也成为能够左右世界政治和经济风向标的核心要素之一。数字经济将数据和信息的传输作为生产力发展的关键手段,而这种手段又可以从高新技术产业逐步扩展到传统的第一、第二和第三产业当中。数字经济强调以数据信息的传递作为决定生产力的技术手段,这种技术手段可以渗透进工农产业以及服务业中,形成“互联网+”格局并影响生产过程中生产率的高低,这在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明显。信息与数据是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为了迎接数字经济新时代,必须挖掘信息和数据的内在潜能,加快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对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进行革新,由此实现生产方式和治理方式的转型。诚然,如何权衡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信息的有序流动已经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无法回避的问题。不仅要赋予信息主体新的信息权利,确保个人信息的有效治理,而且要提供系统的保护措施来规范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个人信息保护强调信息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而数字经济对利润的追求将会忽略对个人信息安全的维护,在这一层面上个人信息保护与数字经济发展看似难以实现双赢,然而,激励共享和利用个人信息是数字经济发展和数据红利最大化的前提,个人信息流通和共享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发展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的基本方法,对于提升个人信息的社会价值,提高社会福利,实现高质量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7]

  (三)制度空间:法律规范基础愈发稳固。我国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起步较晚,但在长期的数据安全立法中,业已建成涉及多部门、多方面的个人信息保护的体系,对信息处理者和信息控制者的要求日益严格,对信息主体的保护愈加丰富,种种政策及规范为个人信息转移权的落地生根提供了肥沃的土壤。近年来,《刑法修正案(七)》确立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则首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标准,并规定了互联网运营商不得损害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网络安全法》不仅对互联网运营商收集和运用个人信息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还鼓励公民个人在发现互联网运营商违法收集和使用其个人信息时有权要求互联网运营商进行删除或更正,若收集到了不正确的信息亦可以照此进行处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首次确立了国家负有保护能够被识别的公民身份和涉及隐私的电子信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九条则要求国家应当确保电子商务信息能够遵循法律法规畅通流动。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专章规定了保护个人信息,《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则规定信息主体有权获得个人信息的副本,《数据安全法》更是加强了对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系数的监管。[8]2021年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结束了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性法律缺失的历史。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信息主体享有多项基础性权利和具体权利,其中就包括个人信息转移权。关于个人信息转移权能否被引入的问题,立法过程中曾存在争议,最终确定了在“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限制下,信息主体可以行使个人信息转移权。这一限制条件在允许引入个人信息转移权的同时,在技术实现和成本承受存在困境的情况下为网信部门提供了灵活空间,使网信部门可以限制权利的适用范围并附加条件,待时机成熟时再逐步放宽。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前,《民法典》第1037条规定了信息主体可以对其个人信息进行访问和复制;《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以后,在查询权和复制权的基础上增加了可转移的权利,并对个人信息转移权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法律化,使日后完善个人信息权利体系具备了可行性。

  结  语

  个人信息转移权经历了从权益诉求到个人权利的历史转变,融合财产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的内在机理,是一项综合性的数据权利。从当前欧盟的法律实践来看,数据可携权对欧盟数字经济发展并无明显的消极作用,相反,却极大地促进了欧盟数据权利国际话语体系的生成,增强了欧盟数字经济的国际影响力。中国应积极预判欧盟数据可携权实践的走向,并对照中国数字经济发展,通过建立环环相扣、密不透风的风险防控体系,消除保护个人信息转移权的思想障碍,以实现数据流动的自由竞争,进而保障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本文为2021年度广东省普通高校青年创新人才类项目“数字经济背景下我国数据可携权制度构建研究”(项目编号:2021WQNCX020)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黄政宗,冯泽华.欧盟竞争法中个人数据保护的实践及启示[J].青年记者,2021(01):93-95.

  [2]许可.中国个人信息转移权:数据携带权的脱胎换骨[EB/OL].https://www.sohu.com/a/491629016_610982.

  [3]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J].中国社会科学,2018(3):116.

  [4]张新宝.论个人信息权益的构造[J].中外法学,2021(5):1149.

  [5]汪庆华.数据可携带权的权利结构、法律效果与中国化[J].中国法律评论,2021(03):201.

  [6]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定位[J].法商研究,2020,37(03):55.

  [7]魏益华,陈旭琳,邹晓峰.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演化博弈研究[J].经济问题探索,2019(12):87.

  [8]曹开研.数据安全法:新形势下数据风险治理的利器及实施展望[J].青年记者,2021(17):71.

  (冯泽华: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王依菲: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

  【文章刊于《青年记者》2022年第11期】

  本文引用格式参考:

  冯泽华,王依菲.个人信息转移权的确立动因与生成条件J].青年记者,2022(11):93-95.

来源:《青年记者》公众号

编辑: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