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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与归责:数字传播时代媒体注意义务探析

2023-04-10 08:16:45

来源:《青年记者》公众号   作者:赵澄澄

摘要:  数字传播时代履行注意义务的必要性  作为社会规制的媒介伦理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上世纪40年代哈钦斯委员会提出社会责任论以解决自由

  数字传播时代履行注意义务的必要性

  作为社会规制的媒介伦理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上世纪40年代哈钦斯委员会提出“社会责任论”以解决自由主义传媒理论带来的现实困境;90年代初出现“媒体问责性”(media accountability)概念,其所蕴含的纠纷解决机制、道德规范界定、公共参与理念构成了当代媒介问责的基本框架[1];21世纪初西方学者提出全球媒介伦理应走向“媒介善治”(good governance)[2],对群体性公共事件、重大突发性事件等泛传播安全都有较大启示意义。概言之,媒介伦理始终在调整媒体系统与其所运行社会系统的关系,并根据社会环境和传播关系的变化而不断发展。

  数字传播时代媒介系统从传播模式到传播效果均突破了大众媒体所创制的伦理规则。数据、算法以及元宇宙等概念在新闻传播领域的应用冲击并重构着媒体运行格局。同时,全媒体时代信息获取渠道不断拓展,公众借助新技术拥有了文字传播时代和大众传播时代所不具备的传播能力。依托互联网技术,以社交媒介为中介系统的信息交流模式被广泛使用。媒介治理成为稳定传播秩序和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以法治为内核是媒介伦理的实践途径和治理手段。《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2022年3月)等法规遏制了虚假信息传播、保护了企业和个人名誉权以及保障了网络生态有序运行,并为认定传播失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主流媒体以道德准则规范其传播行为不同,网络传播多元主体则需要通过注意义务规范其传播行为。

  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注意义务是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标准和依据,但现行法律中未有关于注意义务的明确定义和规定,只以概念形式分散于一些特别法中,对注意义务内涵和原则也未作出具体规定。本文以现有明文法和判例中有关注意义务的内容为基础,结合当前研究中的相关文献,讨论媒体实践合理注意义务的可行性和衡量标准,关注它与信息传播和媒体运行之间的内在嵌联,以及媒体注意义务的比较优势与自身特点。

  媒体注意义务的内涵与诠释

  在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于2022年12月公布的《新闻学与传播学名词》中,注意义务的定义是:在新闻侵权民事诉讼中,新闻单位与个人有约束自己的行为、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注意避免新闻报道损害他人权利的义务,这是避免过失新闻侵权行为发生的基本条件。[3]该定义明确了新闻传播领域注意义务的范围、主体、内涵及要求,其对象是从事新闻传播活动所关涉的所有组织和行为人,既包括记者、媒体组织、受众,也包含对信息进行二次加工和传播的网络平台和传播中介。

  第一,注意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不得转让和抛弃,义务主体若违反注意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事新闻传播活动的行为人应考虑注意义务从而规范自身行为防范可能的法律风险,承担法律责任的多少需要考虑不同行为人之间注意能力的差异。

  第二,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在社会活动中自身行为是否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行为人不得侵害他人物权、人格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全媒体时代“媒体”一词意涵泛化,既指称专业新闻信息发布机构,也包含自媒体等更广泛的信息传播者。义务主体在信息的生产、发布、传播、转载的过程中要考虑对他人的影响,是否侵犯和损害他人权益。从这个角度看,媒体注意义务是培养公民守法和理性传播观念的重要途径。

  第三,注意义务虽然具有普遍性却仅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即注意义务是特定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注意义务所具有的遍在性广泛存在于陌生行为主体之间,当侵权行为发生并需要确定注意义务时,陌生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就特定化了。新闻侵权发生前,新闻信息作为中介,链接不同行为主体;当侵权行为发生后,信息生产者和被侵害人之间就形成了特定侵权关系。

  第四,注意义务是链接行为人与过失侵权的中介。司法实践中注意义务在过错认定时占据重要地位。互联网技术导致网络侵权行为无论种类还是数量都在不断增加,为了追求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为了过错界定和解释的客观化和确定性,将注意义务作为过错认定标准正成为学界和业界的共识。信息传播中只要违反了注意义务,即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也确定了新闻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

  第五,注意义务包含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前者指行为人主观上预见结果发生可能性的义务。采编过程中若发现新闻稿件缺乏事实依据、夸大事实、容易形成对被访者人格权的隐性伤害时,应及时采取撤稿等措施防止过失影响范围进一步扩大。后者指如果已经预见了侵权事实,则应采取必要的谨慎态度回避结果。当新闻已出现侵权行为时,既要考虑为了避免侵权结果所做的全部谨慎行动,还要考虑到这些行为的发生时间。

  第六,注意义务需要考虑主体优势地位。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划分和衡量注意义务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义务主体占据优势地位意味着有能力获取更多社会资源。专业化机构媒体作为优势一方具备更强的信息生产、传播和规则制定能力。相较于受众或用户,需要更勤勉地承担更多注意义务,以保证信息不损害被报道者权益并确保公众获取应知信息。

  值得一提的是,专业媒体通过“二次售卖”获取了包括注意力在内的有形和无形利益,过错认定和侵权认定时获利一方应承担更多注意义务;同时还应具备更强的注意能力,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以保证信息不损害被报道者的权益,也确保公众获取应知信息。

  媒体注意义务的原则与根据

  注意义务在不同领域均有应用,各行业结合自身特点丰富并发展了注意义务的内涵。版权保护中应合理分配各方的注意义务,在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之间寻找到利益平衡点。医疗领域注意义务能够客观、公正地认定医生所引起的医疗过失,并鉴定是否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管理研究认为注意义务解释了领导需要承担的不包含在公法体系之内的政治责任或公共责任,是对领导问责制度的补充和完善。著作权法研究认为出版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可以平衡各方利益,促进文化繁荣和发展。基于上述内容,媒体注意义务可用于解释、明确和规范媒体运行过程中行动者(专业媒体)、参与者(用户和自媒体)与中介者(算法和平台媒体)之间的责权边界,调整各方责任冲突,平衡责任主体的传播权利。

  作为法律术语,注意义务早在19世纪就在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和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经历了一系列发展和研究。在我国法治语境中,注意义务的核心要求是行为人对其社会活动中可预见或应预见的损害须保持必要且合理的主观在意和行为谨慎,以防止侵权或其他危害结果的发生。[4]这表明,一方面,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可以预见自身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另一方面,义务主体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过失结果的发生。

  关于注意义务的根据,刑法学家周光权认为,注意义务包括法律规范类和非法律规范类[5]。具体而言,包括制定法律、技术性规范、习惯和常理、合同或委托、先行行为。全媒体传播主体涵盖了专业媒体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自媒体和利用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的公众。由于注意能力的差异,受到较高职业化培训和专业化训练的新闻工作者比其他传播主体拥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一,制定法。我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均有对注意义务的界定和厘清。

  第二,技术性规范。一般认为技术规范是调整技术主体在技术活动中行为准则的总和,主要表现为依据社会公共准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遵行的技术规范。新闻传播领域的技术规范为《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2019年修订),该准则是指导我国新闻事业当前和未来发展的行动指南。

  第三,习惯和常理。包含社会和公众对新闻媒体的普遍期待以及媒体自身需要履行的社会责任。媒体尽可能提供公众应知的信息,满足公众的信息需求。同时,将社会责任理论的相关内容视为媒体注意义务中习惯和常理所规定内容的补充。

  此外,自身行为若使他人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或发生利益侵害,行为人即产生注意义务。媒体工作者的报道如果含有对被访者侵权行为的内容时,就应该注意考虑这些报道对被访者的负面影响是否可控,是否需要采取相应行动减轻因为报道过程给被访者带来的伤害。

  注意义务对媒介治理的启示

  我国媒体融合进入纵深化发展阶段,以政策和市场为核心的双轨制治理模式对媒体融合未来进程影响颇深,成为新闻学研究的热点。媒介治理涵盖旨在组织媒体系统的所有规则,被描述为分析媒体政策和法规的概念。作为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注意义务以法治理念强化了义务主体的道德责任。它在信息传播领域的应用有助于信息生产者、接收者以及数字平台之间的良性关联和理性互动,对建设健康网络生态具有理论意涵和现实意义,是数字时代媒介治理的重要构件。

  (一)形塑全媒体时代社会责任理念,需要以注意义务为内核引导传播行为。社交媒体平台因其交互性、开放性和社区化等特征,吸引了众多网络用户的参与,大大促进了信息传播速率和社会交往频率。在不同行为主体媒介活动的相互作用下,急需社会责任理念和注意义务对传—受过程实施规范化和法治化管理。互联网技术在带给公众自由言说机会的同时,也需要道德和法治机制约束和限制不良传播行为。作为法律实践,注意义务对信息传播主体实行最低程度的行为规范。

  广义上,合理注意义务是社会责任理念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外显化体现。一是信息传播主体已从专业媒体扩展到有能力运用网络技术实施传播行为的所有使用者,导致约束主流专业媒体传播行为的职业道德规范已无法覆盖所有传播行为;二是数字媒介时代信息准确性和客观性失控的风险更高,因此采用更高阶位的职业道德规范以要求所有传播者都达到专业化新闻生产能力的愿望较难实现。作为一种“善治”手段,利用注意义务监督和规范泛媒介传播行为更能起到积极作用。

  (二)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需要以注意义务为核心防范网络侵权行为。平台经济崛起和发展的同时,网络侵权行为和涉网络社交媒体平台案件诉讼却逐年增长。2018年9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案件102585件,其中涉及社交媒体平台的23781件,占比23.18%。从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收案量分别为458件、 8011件、10424件,同比上升30.12%。[6]媒介治理亟待通过相关法律规范传播过程侵权行为的发生。

  数字平台赋予普通人更多传播能力的同时,也引起了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媒体和用户在享受互联网赋能的同时,也需要肩负特定义务和责任。以注意义务为核心构建信息传播过失侵权行为责任体系是降低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手段,注意义务的法律内涵促使传受双方规范地展开传播活动,加速法治理念在新闻传播行业的落实,尤其是公众使用网络发表言论、自媒体的信息传播活动,以及专业媒体的采编播一体化流程。

  (三)营造清朗的社会舆论需要以注意义务为中心,强化行为人的网络使用习惯。现实中义务主体权责明晰确保了公共生活正常运转,用户因网络空间匿名性和开放性而获得更大的言论空间。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督,发表不实言论、实施网络暴力、利用虚拟账号制造算法攻击等行为严重影响和阻碍了网络的正常信息流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还会从线上传导至线下,导致舆论沸腾,尤其当面对群体性公众事件,网络讨论明显偏离正常议论轨道,拉帮站队等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乱象层出不穷。

  注意义务对义务主体网络访问行为施加压力,以自律同时不侵害他人权益的方式规范和引导使用者的上网行为,从而淡化用户因情感动机所作出的非理性举动,实现舆论引导与舆论表达协同施效,保证网络议题的讨论始终处于正确和恰当的舆论方向。

  (四)构建全媒体时代的媒介治理体系,需要以注意义务为手段推行媒介素养教育。“众声喧哗”“人人都有麦克风”成为全媒体时代的日常景观,新媒体和自媒体等传播主体的加入促进了媒介场域内容生产和信息传播的繁荣,但也对用户媒介使用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用户被淹没在信息洪流中,由于缺乏专业引导,信息接收主要依靠算法推荐和大数据预测,“过滤气泡”“信息茧房”等网络信息过滤筛选机制[7]弱化了用户对于信息的批判和反思,传播失实和虚假言论的概率也更高。在此背景下,媒介治理需要包含提升用户信息安全意识、防范传播内容过度娱乐化和庸俗化等方面的内容。

  从法律视角看,注意义务让传播各方均处于防范侵权的压力下,自然而然需要规避信息对当事双方带来的不良影响,最大限度地降低侵权行为发生的频率;从媒介伦理角度看,注意义务与媒介素养的内涵和边界多有重叠之处,考虑到义务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就遵守了传播过程的道德要求,塑造着用户生产、接收信息的心理状态和理性意识,从而能够培养和强化用户的媒介素养。

  注意义务以法律力量推动媒介治理科学化、法治化和理性化。构建全媒体媒介治理体系既需要合理的顶层设计,也需要面对问题精准施策。推行注意义务是提升公众媒介素养的法律依据,亦是维持健康网络传播环境的实践需要。

  参考文献:

  [1]何勇.西方媒介问责的历史遗产和当代解释[J].现代传播,2017(02).

  [2]郑恩,杨菁雅.媒介治理:作为善治的传播研究[J].国际新闻界,2012,34(04).

  [3]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新闻学与传播学名词[M].北京:商务印书馆,2022:221

  [4]宋小卫.全媒体时代的“公共传播”与“注意义务”[J].当代传播,2019(02).

  [5]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9-60,18.

  [6]北京互联网法院.互联网社交媒体平台案件审判情况[EB/OL].(2021-06-01) [2022-01-25].https://legal.gmw.cn/2021-06/02/content_34895110.htm.

  [7]彭兰.导致信息茧房的多重因素及“破茧”路径[J].新闻界,2020(01).

  (作者为中国国家博物馆博士后)

  【文章刊于《青年记者》2023年第3期】

  本文引用格式参考:

  赵澄澄.规范与归责:数字传播时代媒体注意义务探析[J].青年记者,2023(03):89-91.

来源:《青年记者》公众号

编辑: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