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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厘清媒体与行政的关系是问责的基础

2011-09-20 13: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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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乔新生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是我国第一个把新闻媒体披露的信息作为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的地方政府监察规章。其意义不仅在于扩大了行政问责线索搜集的范围,明确了新闻媒体在行政监察工作中的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谨慎厘清了新闻媒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防止行政监察机关利用新闻媒体提供的线索启动办案程序引发新的问题。
  该办法第23条规定,“新闻媒体披露有明显行政失当情形且确有证据的”,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这就意味着新闻媒体披露的信息不能直接作为行政机关启动行政问责的依据,而只能作为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的重要线索,在确实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行政监察机关才可以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这一规定的价值就在于,一方面充分肯定了新闻媒体披露信息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避免行政监察机关把新闻媒体披露的信息作为证据使用,从而迫使新闻媒体不得不提供消息来源,或者提交采访笔记,并且出庭作证。
  在全民记者时代,新闻媒体所固有的权利,譬如,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拒绝交出采访笔记的权利,办公场所拒绝搜查的权利,拒绝交出消息来源的权利,是否还应该得到保护?
  北京市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再一次提醒我们,如果不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新闻媒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把新闻媒体披露出来的信息作为信息来源或者重要线索,就有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彻底异化,新闻媒体可能成为党同伐异的工具。
  从表面上来看,将新闻媒体披露的信息作为办案的线索,反映了新闻媒体监督的重要性。但从本质上来说,如果没有采取预防措施,禁止行政机关强迫新闻媒体提供有关采访信息,或者禁止行政机关把新闻记者的采访笔记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北京市政府的这一规定很可能会将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置于尴尬境地——如果北京市纪检监察机关要求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交出有关新闻线索,或者提供消息来源者的详细信息,那么,新闻媒体从业者将会扮演告密者的角色。如果新闻媒体拒绝提供消息来源,或者不愿意出庭作证,那么,新闻媒体从业者有可能会因为违反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行政监察机关在制定问责办法的时候,没有把新闻媒体披露的有关信息作为启动问责程序的直接依据,而是要求在“确有证据”的情况下,启动有关行政问责程序,这是一种非常高超的立法技巧,它实际上巧妙地回避了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由于新闻媒体无法提供消息来源或者办案线索而引发的一连串法律问题。
  现在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把新闻媒体披露的信息作为查办案件的重要消息来源,这是可喜的现象。但是,如果办案机关在处理案件的时候,把希望寄托在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身上,要求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必须提供有关消息来源,或者交出采访笔记,那么,今后新闻记者在采访报道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更多的麻烦,因为没有人愿意主动向新闻记者披露自己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也没有人愿意主动向新闻记者提供自己所了解的犯罪线索。这对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极为不利。
  如果新闻记者采用秘密窃取的非法方式获取犯罪信息,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呢?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假如新闻记者将所获得的信息交给专门的机关,有专门的机关加以甄别,那么,新闻记者有可能被减轻处罚。但即便如此,我们也不应该鼓励新闻记者采用非法的方式获取信息,因为这样做将会对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构成潜在的危害。
  总之,行政监察机关借助于新闻媒体发现线索,进而启动问责程序固然令人感到欣慰,但是,如果行政监察机关要求新闻媒体必须提供消息来源,或者出庭作证,那么,就很难有效保护新闻媒体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反过来,如果新闻媒体采取非法窃听的方式,刺探他人的个人隐私,损害他人通信自由权利,那么,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应当拒绝新闻从业者采用非法方式获取的信息。将新闻媒体披露的信息作为启动问责程序的依据必须慎之又慎,因为它不仅涉及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还涉及到公民权利如何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院长、教授)
  来源:青年记者2011年8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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