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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应谨慎选择合作伙伴

2016-03-01 17:12:49

来源:青年记者2016年2月下   作者:乔新生

摘要:  市场竞争压力之下,一些媒体对商业合作伙伴不进行必要的甄别,结果导致被一些非法公司利用,非但没有获得商业利益,反而损失了公信力。

  市场竞争压力之下,一些媒体对商业合作伙伴不进行必要的甄别,结果导致被一些非法公司利用,非但没有获得商业利益,反而损失了公信力。

  最近,互联网络金融公司“e租宝”被司法机关查封,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律专业人士在对这家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的过程中发现,这家公司正是利用我国部分电视台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在激烈的互联网络金融市场竞争中异军突起。每到公司发展的关键时刻,这家互联网络金融公司总是一掷千金,赞助电视台的大型节目,利用电视台的社会影响力,在很短时间内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从而吸引大量投资者。

  按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为推荐、证明。从表面上来看,这家公司没有违反《广告法》的规定,但由于赞助电视台的节目和活动,巧妙地借助于电视台的社会公信力实现了形象宣传和商业推广的目的。

  《广告法》明确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法学界认为,广告发布者承担的审查责任是一种形式上的责任,只要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提供的相关文件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广告发布者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提供文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换句话说,只要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刊登广告法定文件是真实的,即可发布广告。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我国《刑法》规定了虚假广告罪。如果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广告发布者明知是虚假广告,仍然为发布虚假广告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发布虚假广告,那么,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这家互联网络金融公司表面上并没有发布商业广告,而只是以赞助的方式在电视台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但是,由于双方存在商业利益关系,因此,其行为应当受到《广告法》的约束。司法机关应当对这家公司赞助电视台是否提供证明文件,电视台是否对广告主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必要的查验进行调查,这是决定电视台主要负责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证据。不能因为这家公司只是赞助单位,而忽视对其证明材料的审查;也不能因为这家公司办理了有关互联网络登记手续,而对其从事的非法金融招商活动采取默许或者纵容的态度。

  通俗地说,电视台在收取商业赞助费用的时候,必须按照《广告法》对这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范围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果这家公司利用互联网络从事金融招商引资活动,而没有经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那么,其行为就构成犯罪,电视台应当拒绝合作,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这家互联网络金融公司利用电视台的影响力和社会知名度从事更大规模的诈骗活动。

  媒体应当为企业发展提供必要的合作平台,但必须意识到自己所肩负的社会责任,必须意识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复杂性以及互联网络经营的风险性,千万不能为虎作伥,不能在无意中为互联网络金融诈骗犯罪提供条件。

  这起案件性质之所以恶劣,是因为一些观众因这家互联网络金融公司赞助电视台的大型活动而误以为它是一个合法金融机构。当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追究这家公司负责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媒体摇身一变,成为揭露和批判这家公司的急先锋。这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媒体应当充分意识到,这家公司之所以能从小到大,吸引大批受害者,自身难辞其咎。假如当初电视台在选择合作伙伴的过程中,对这家公司的经营方式及业绩进行必要的工商调查,就很容易发现其中的破绽。痛定思痛,媒体应当从这一事件中吸取深刻教训,彻底反思自己的经营行为,千万不能为了商业利益而忽视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不能为了获取商业赞助而忘记了自己所肩负的社会责任。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院长、教授)

来源:青年记者2016年2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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