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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以诉讼推动传播立法

2011-01-10 20:3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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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乔新生
  云南省委宣传部的一位负责人因为准备起诉评论员,而引起社会关注。一些媒体配发新闻评论,认为作为一个新闻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不应该以诉讼的方式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2010年12月12日,云南省委宣传部的这位负责人发出信息称,领导让我以最大的宽容对待故意曲解,所以决定放弃诉讼。(《华西都市报》2010年12月13日)
  在我看来,宪法上所规定的言论自由要想真正落到实处,必须经过诉讼的检验。世界上从来都没有无边无际的言论自由,也没有缺乏实质内容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内容和界限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没有制定新闻传播法之前,新闻媒体主管机关的负责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言论自由的范围很有必要。
  现在人们担心的是,司法机关会不会依法办案?如果司法机关依法办案,那么,会不会因为我国法律的欠缺,而损害新闻记者的评论权?不能说这种担忧没有道理。大量的案例表明,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很难以理服人。我们期待这一案件能够改变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传统印象。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对公众人物的权益受到损害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做出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非公众人物,只要其认为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都必须予以受理。换句话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是另外一回事。所以,新闻媒体大可不必在诉讼上做文章,因为诉讼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公众人物也可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笔者甚至主张,今后应当修改我国刑法的规定,将侮辱罪、诽谤罪都改为自诉案件,公诉机关不得以侮辱罪、诽谤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从而确保公民诉讼权利平等。
  诉讼是需要成本的,对于被告来说,参与诉讼必然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对于公民来说是一个不小的负担,所以,一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的请求,判决原告支付有关费用;对于原告来说,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可能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但是,诉讼同样具有风险,对于公众人物尤其如此。假如诉讼失败,那么,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而且有可能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这就是为什么在西方国家公众人物很少选择诉讼方式维护自己名誉权的原因所在。公众人物可以采用更加经济的方式,譬如发表公开的免费声明,或者举行记者会公布有关事实真相,这样既可以达到澄清事实真相的目的,同时又可以避免诉讼带来的成本,提高自己的社会公信力。
  在这一案件中,云南省委宣传部的负责人准备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可能是为了避免瓜田李下之嫌。这样的举动难能可贵。假如诉讼可以澄清事实真相,那么,即使付出成本也是值得的。假如司法机关借助于诉讼可以进一步阐明公民言论自由的真实内涵,那么,这样的诉讼不仅可以实现个人正义,而且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认识言论自由的内涵和外延。
  其实,如果我国有明确的新闻传播法,此类争议本来可以避免。新闻传播法不是限制或者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的法律,而是进一步明确公民言论自由边界的法律。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新闻传播法不仅要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而且要限制新闻媒体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特别是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的行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处理好公民权利与新闻报道权之间的关系,才能在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同时,防止新闻媒体从业者滥用新闻报道权。
  现在,关于新闻报道权的性质,学术界已经展开讨论。笔者认为,新闻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观点的表达,新闻报道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选择权,新闻媒体在选择报道的题材、报道的角度和内容的时候,就已经充分表达了自己的观点。所以,必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明确新闻报道权的性质,防止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利用新闻报道权损害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院长、教授)
  来源:青年记者2010年12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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