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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法治新闻评论应有分寸

2012-04-12 09:53:02

来源:青年记者   作者:乔新生

摘要:

  文/乔新生
  广州一位小学教师在“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驾车撞死劫匪”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新闻媒体几乎一边倒支持这位小学教师,认为其行为已经属于见义勇为,非但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反而应当给予奖励。坦率地说,这种基于新闻报道发表的评论是不可靠的。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的过程中,不可能像司法机关那样,按照法律规定对事实情节进行客观表述,如果案件的重要细节被新闻媒体忽视,那么,评论者很可能会做出错误的判断。
  从法律上来说,这位新闻事件的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防卫的构成要件来看,对于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新闻事件当事人事后接受记者采访的表述来看,他认为犯罪分子正在实施强奸行为,因而直接开车撞上了犯罪分子的摩托车,此类行为无论造成怎样的后果,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似乎不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抢劫行为,而不是强奸行为,这说明新闻事件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知存在偏差,如果不是新闻媒体报道错误,那么,司法机关应当对此展开调查。可以这样说,正是因为犯罪分子实施的是抢劫行为,而不是抢夺他人财产的行为,才使得新闻事件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在我国刑法中,既规定了正当防卫,同时也规定了防卫过当,还有所谓的“无限防卫”,只有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所以,如果不是强奸罪而是“抢夺罪”,那么,新闻事件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其次,从事件发生的经过来看,犯罪嫌疑人与受害者之间仍然处于扭打状态,抢劫行为正在发生,因此,新闻事件当事人开车上前,与犯罪嫌疑人的摩托车发生冲撞,是为了制止犯罪。新闻事件的当事人针对的是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在违法行为结束之后采取的一种“报复性”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已经结束,受害人为了报复,自己或者纠集他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惩罚,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而是典型的报复行为。即使对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实施抓捕行动,执法人员也应该按照《警察法》的规定,履行自己警告的义务,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在未提出警告的情况下,对正在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报复性惩罚行为。换句话说,除非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犯罪,否则,任何人都不能出于惩罚或者报复之目的,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加害行为。
  近些年来,在打击抢劫、抢夺犯罪过程中,多次出现犯罪嫌疑人被见义勇为者碰撞死亡的事件。这一方面说明整个社会的道德底线依然存在;另一方面也说明在打击此类犯罪活动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理清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我国刑法之所以对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根本原因就在于它是一种特殊的自力救济,如果运用不当,有可能伤害无辜。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假想防卫、防卫过当的案例。一些公民出于好心,结果却干了坏事,让那些本来不应该受到惩罚的无辜行人遭受不白之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大力提倡见义勇为的同时,让更多的人意识到,见义勇为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道义问题。如果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没有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导致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见义勇为者可能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新闻媒体在报道有关案件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司法机关获得权威的结论,不能为了获取独家新闻,而忽视了客观事实中存在的重要细节。新闻媒体在发表法治评论的时候应当掌握好分寸,不能在报道好人好事的过程中,忘记了法律的规定,更不能在提倡见义勇为的评论中,忽视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评论者应当具有基本的法治意识,就这一案件而言,不同的新闻媒体在报道的过程中采用了不同的法律概念,有些新闻媒体使用的是“抢劫”,有些新闻媒体使用的是“抢夺”,这说明部分新闻人没有意识到这两个法律概念的区别。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院长、教授)


  来源:青年记者2012年3月下

来源:青年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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