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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后的报道风险规避

2023-03-01 08:22:11

来源:《青年记者》公众号   作者:卢义杰

摘要:  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已一年。从实务来看,媒体滥用个人信息的情况并不突出,但随着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推进、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意识的提高

  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已一年。从实务来看,媒体滥用个人信息的情况并不突出,但随着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推进、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意识的提高,个人信息权益纠纷或将成为继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之后的媒体纠纷新增长点。因此,深入分析条文及裁判规律,对规避报道风险至关重要。

  “公共利益”应是报道出发点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毫无疑问,媒体可以不经同意就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公开等处理,其前提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

  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不久,个人信息权益纠纷案例并不多见,但从以往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媒体常见纠纷案例中,仍可分析出司法机关对公共利益的裁判规律最核心的两个特点,一是监督对象姓“公”,即报道对象多为公权力、公共事件等,少数涉及公共道德等议题;二是写作视角应当尽量剔除与“公”无关的内容,同时又不失文章的细节感与可读性。从消极层面来说,另一些情境还是易触发“公共利益”争议的风险区。

  一是与家庭、情感、经济纠纷等相关的题材。这些题材的共通点在于,当事方不包括公权力机关,其进入媒体视野,通常是由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某种偶然原因矛盾激化,进而产生相对极端的事件。该类题材是否可提炼出公共价值,需谨慎留意。

  二是特定渠道知悉的违法犯罪案件。违法犯罪通常都伴随着对特定法益的侵害,不少时候都与公共利益有一定关联,但也不尽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某些特殊的原因,有的办案机关会向媒体单方面提供所谓线索;由于对公权力机关信源的片面依赖,有的媒体忽略了采编规范及风险规避,成为败诉的高发区之一。

  例如,山西某县电视台播报8名访民非法上访后被行政拘留的视频图像,对此,当地法院明确指出媒体“有义务在协助公权力惩治违法犯罪者的同时也应尊重和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隐私权”;湖北某媒体在侦查阶段,用案件已经定性的语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报道,后来案件却没有起诉,媒体被认定侵权。

  三是游走于社会公德与私德之间的纠纷。社会是相互联系的,道德争议多少都与所谓社会风气相关,但具体到裁判中,不少法院仍会将相关主体的纠纷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作出区分,进而认定“并非一个存在道德瑕疵的人就丧失了一切法定的权利或其权利应受限制”。

  “匿名化处理”可成为抗辩事由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来看,“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显然,匿名化处理是个人信息权益纠纷中的抗辩事由。

  最典型的是湖南省洞口县法院的一份判决。该案为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但与个人信息权益纠纷有着相通之处。案涉报道说的是,2016年4月,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警方刑事拘留,随后逮捕,广东某媒体旋即根据警方通报刊发报道,披露了谢某某介绍他人以恋爱为由进行所谓诈骗等“狗血”细节。但检察机关最终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法院没有认定媒体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其中核心理由之一是,“涉案的报道全篇使用的全是‘小刚’‘小毛’‘芳芳’等化名,并没有公开原告的姓名,在文章中也仅仅是提到了小刚是湖南省洞口县人,小毛是小刚的同乡,指出涉案人抓获地点在洞口石江镇,但这些并没有涉及原告的住址”。显然,既然不存在具体的人,便不存在具体的人格权受损。

  需要注意的是,化名或技术处理并不是从形式上“一匿了之”即可,仍需注意实质判断,即,对一般公众而言,可否将报道对象与真实主体区别开来。事实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三条已经明确指出,“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另一家媒体的“匿名化处理”就是因为未注重“无法识别”“不能复原”这一实质要件,而被判败诉。

  案涉报道说的是,媒体人“姜先生”认为某网站发布的帖子对其进行侮辱诽谤,导致其妻离子散、名誉受损,故起诉了相关网站。案涉报道提及,“姜先生”是某某报社的编辑部主任、高级记者,并披露“本人(姜先生)住进精神病医院”等个人信息。对此,安徽省某法院认定,该媒体的报道虽未提及姜先生的原名,但案涉文章部分内容可以让社会公众通过现代网络及通信手段得知系姜先生本人,因此认定媒体对报道的新闻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构成侵犯隐私权。

  披露“私密信息”必须经同意

  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存在一定交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从现实争议来看,媒体报道个人信息时最容易引起纠纷的,无疑就是“私密信息”,因此,规避个人信息权益纠纷自然应当重点考察隐私权的边界,以及隐私权纠纷的裁判要旨。

  首先要甄别相关信息是否为“私密信息”。对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定义,“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可见“私密”是隐私的本质特征。学界对隐私、私密信息已有多重界定,在此不再赘述,若从风险规避的角度考量,不妨从关联法条中寻找司法裁判可能的倾向性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个人隐私列举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将“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列举为个人信息。

  其次,若是私密信息,需征得新闻当事人同意,或可以推定当事人同意。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不难发现,隐私除“私密”之外的另一构成要件就是“不愿为他人知晓”。因此,若新闻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披露,显然不算侵权,但如果新闻当事人对采访意图有所了解,是否可以推定同意呢?司法实践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在某电视台的一次离婚纠纷调解节目中,各方当事人对其家庭关系及矛盾争议进行了陈述,但事后,有的当事人起诉称被媒体侵犯隐私权。北京市二中院认定侵权不能成立。

  法院支持媒体的核心理由有二,一是节目的性质决定了各方当事人均有可能对外公开披露相互之间的家庭关系及生活细节,参与者对各方发言的内容“应有一定了解,且应当知道该节目会经电视频道对外播出”;二是当事人在节目录制过程中、节目播出前均未提出拒绝对外播放的要求。

  此外,对已经公开的“私密信息”,报道时仍然要予以充分考量。近年来,关于一些新闻当事人在社交网站上自行公布的内容可否无条件、无差别地入稿,时常引起讨论。对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是,“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属于可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之一,换言之,对于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可以进一步扩大公开,立法的态度是谨慎的。对类似情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十多年前就已表明了司法的立场。彼时,有人在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发布了配偶王某与疑似婚外情对象的合影,随后,博主跳楼身亡,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有的还未经处理直接发布了博文附的前述合影。王某此后起诉某媒体侵权。法院认定,王某婚外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背离了社会道德标准,予以批评,但“对于无关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照片、住址等,是个人的隐私,新闻媒介未经当事人同意不能予以披露”,因而认定侵权成立。笔者认为,这一判决的底层逻辑是,即使相关信息已公开,但鉴于作者发布信息时的身份、影响力、主观意图,并不能推定其同意信息为大众知晓,因此,若相关公开信息中存在私密信息的,媒体不宜照单全发,而应当进行一定的模糊处理。

  机构层面的合规之路

  需要说明的是,个人信息权益纠纷本质是侵权纠纷,不仅需要具备侵权的行为,也需具备一定的侵权结果。仍以上述王某案为例,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重要理由还包括,王某婚姻不忠行为、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被披露后“引发了众多网民的批评性言论”,进而,网民们开始在其他网站上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方式,主动搜寻更多的关于王某的个人信息,甚至出现了众多网民到王某家上门骚扰的严重后果,使王某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在后果评估及应对上,作为机构的媒体,通常会比记者个人更具备一定经验及资源动员能力。这也侧面反映,媒体机构在相关风险规避上也应有所作为。

  具体而言,媒体可以结合采编流程、个人信息的种类、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同时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这既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要求,也是未来风险防范的必由之路。

  (作者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中国青年报记者)

  【文章刊于《青年记者》2022年第21期】

  本文引用格式参考:

  卢义杰.《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后的报道风险规避[J].青年记者,2022(21):84-85.

来源:《青年记者》公众号

编辑:小青